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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泊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聯訊投顧」、「苗豐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泊廉於民國112年10月26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小文』、『老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其中陳泊廉先上述受酒吧不詳之人指示」之記載,更正為「其中1次,先由陳泊廉依『小文』之指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20行之記載,更正為「再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鄭弘昌面交取款,此次因鄭弘昌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遂交付107萬元之餌鈔予陳泊廉,陳泊廉收款後,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鄭弘昌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收執而行使之,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泊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文」、「老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毒、除蟲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蓋印之「聯訊投顧」、「苗豐強」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4頁),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聯訊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黃子宸」工作證1張、編號3、4所示空白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及「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被告對之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黃子宸」印章1顆,既係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14 Pro Max金色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陳:我擔任本件面交車手之報酬為每趟2,500元,車費可以報帳,但我至今1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之「聯訊投顧」印文1枚;「負責人」欄上蓋有偽造之「苗豐強」印文1枚) 2 偽造之「聯訊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黃子宸」工作證1張 3 空白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4 空白之「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 5 偽造之「黃子宸」印章1顆 6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7 iPhone14 Pro Max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6號
  被   告 陳泊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9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廉與酒吧不詳之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闆」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詐騙廣
    告,誘使鄭弘昌與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昌煥」、「林詩雯
    」之人聯繫並安裝假投資APP,鄭弘昌因此誤信投資為真而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車手。其中陳泊
    廉先上述受酒吧不詳之人指示,在某處背包內取得工作機、
    偽造之「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已事先蓋
    有【聯訊投顧】公司章印文、【苗豐強】個人印文);再受
    「老闆」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鄭弘昌收取新臺幣(下同)107萬,
    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
    泊廉與鄭弘昌見面後,交付上開「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憑證收據」予鄭弘昌填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此次鄭弘昌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
    後由警方當場逮捕陳泊廉,因此未能既遂,並扣得紅色iPho
    ne SE乙支(工作機)、iPhone 14乙支、「黃子宸」工作證
    1張、印鑑1個、收據4張(含前述行使之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弘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鄭弘昌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含與「老闆」對話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酒吧不詳之人、「老闆」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向告訴人鄭弘昌行使之「聯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憑證收據」上偽印之「聯訊投顧」印文、「苗豐強」印文,
    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聯訊投顧負責人苗豐強」而代表
    該公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紅色iPhone SE乙支、「黃子宸」工作證1張,為供犯
    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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