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煌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0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煌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煌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煌明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畢宇翔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46號
  被   告 簡煌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煌明前係畢宇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雇主,簡煌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星野之森社區旁,因不滿畢宇翔積
    欠其公司債務,欲找畢宇翔理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畢宇翔身體,致畢宇翔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左側外耳挫
    傷等傷害。嗣畢宇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畢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畢宇翔之事實。 2 告訴人畢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部分。惟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恫稱:
    伊會來找你,讓你工作做不下;伊要找人24小時堵你云云,
    然經細繹卷附之錄音檔譯文可知,被告之用詞縱使告訴人產
    生不快,然核其內容,被告並未敘及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
    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行為,是就整體事證脈絡以觀,
    堪認被告應係公司債務及挪用公款等問題而表達其不滿,難
    認被告此宣洩情緒之方式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而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擔任社
    區總幹事期間有無挪用公款乙節產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諸被告所提供
    之台北神話社區管理委員會年11月19日公告、111年12月1日
    公告、告訴人111年11月18日悔過書,足見被告提及告訴人
    挪用公款一事並非其憑空杜撰,又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就公司
    債務問題產生歧見,因而發抒其個人感受,其言論過於尖酸
    刻薄,尚屬情理之常,被告主觀上既無以捏造之不實事項來
    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真實惡意,縱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
    遽令被告承擔誹謗罪責。然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名譽等
    部分倘若構成犯罪,均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永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