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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于捷

113年度審簡字39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亨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7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上址店門口」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店門口」;另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同事關係,因辦理職務交接問題而發生爭執,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以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黑殿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總
    經理特助,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店內與離職員
    工丙○○因辦理職務交接而發生爭執後,甲○○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上址店門口,以「操你
    媽的、你當我好欺負」等言侮辱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瑜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開飯店員工劉毓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被告手機翻拍畫面2張、現場附近監視翻拍畫面8張 證明案發過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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