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 被告
- 林榮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昭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昭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留言辱罵黃捷,係因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無法就公共政策理性批判,貿然在網路上公然辱罵黃捷,而損害黃捷名譽,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有可議,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黃捷無意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新北偵卷第1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現從事保險業(新北偵卷第5 頁)等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號
被 告 林榮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昭於民國112年8月8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古
小葉」之暱稱,在「黃捷高雄市議員」FB粉絲專頁,以「…
綠共賤畜側翼就不用演了,破麻裝什麼在室啦^^大家都知道
破麻就破麻吧~哈哈哈噁心垃圾」等留言內容辱罵黃捷,足
生損害於黃捷之名譽。
二、案經黃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黃捷之FB粉絲專頁為本案之留言。 2 黃捷FB粉絲專頁截圖 被告辱罵黃捷之文字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