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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于捷

113年度審簡字4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陳素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陳素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陳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林湟明溝通,反任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站上,刊登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不雅文字及不實事項,公然侮辱並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5號
  被   告 呂陳素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陳素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2
    樓居所,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媒體Facebook(下
    稱臉書),使用臉書暱稱「陳素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頭條大爆料」粉絲專頁下方留言區,發表「林振男
     別忘了!恩恩爸是綠渣打手哦!害死自己孩心虛!中央政
    府錯誤決策?跟侯市長啥關係!人要學吃飯不要吃屎!」等
    不雅文字及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辱罵、指摘林湟明,以貶損
    林湟明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而侮辱之,足生損害於林湟明
    之名譽。嗣林湟明檢具前開留言截圖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湟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陳素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陳素貞」,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頭條大爆料」粉絲專頁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
    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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