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寶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行車問題,不滿告訴人喻祥智對其鳴按喇叭,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豬肉,平常在外做粗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
    喻祥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叭三小」、「幹你娘」、「死
    番仔假流氓(臺語)」、「我不會跟狗道歉」等語,辱罵喻
    祥智,均足以貶損喻祥智之名譽。嗣經喻祥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喻祥
    智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寶帝於雙方爭執過程中,除不斷
    辱罵告訴人外,尚有自上開車輛取出包包,將手伸入包包內
    ,向告訴人稱:「你有沒有看到我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
    並不斷逼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嫌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當時雖確實有將
    手伸入其前背之包包內摸索,似乎有要拿東西出來,並於後
    續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亦提及包包裡有東西等語,惟依卷
    內所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背包內究竟係何物品,且當被告
    將手伸入包包內時,係一邊後退,反係告訴人有趨前與被告
    爭論之舉動,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可查,自
    難認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舉動有何心生畏懼。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