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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恩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胡恩強犯非公務員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恩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恩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劉耀仁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反卻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即將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門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任意於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上張貼,使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號
  被   告 胡恩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恩強(所涉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耀仁前因協
    助催討債務事宜有所糾紛。詎胡恩強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2樓房屋內,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
    社群網站「爆料公社二社」社團(下稱本案臉書社團)內,
    張貼載有劉耀仁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及劉耀仁
    個人頁面(含照片)擷圖7張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個資)之貼
    文,以此方式洩漏本案個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生損害
    於劉耀仁之利益,嗣經劉耀仁上網瀏覽發現,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恩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具有本案個資之貼文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耀仁於本署112年偵字第11989號詐欺案件112年6月6日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3 上開貼文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具有本案個資之貼文張貼在本案臉書社團內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為主觀構成要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為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於其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
    「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胡恩強將本案資料揭露在本案臉書社團後,真實世界
    中瀏覽該本案臉書社團之人,均得以特定告訴人劉耀仁之具
    體個人資訊,且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簽訂債務追討委任契約
    之特定目的給予本案個資,並無其他授權,而仍保有自主控
    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取得後即得任意利用,是被
    告顯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
    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
    甚明。
三、核被告胡恩強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而
    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貼文內容,亦指摘告訴人劉耀仁涉
    犯詐欺乙情,而認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惟:
  ㈠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
    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
    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
    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
    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亦有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參
    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
    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
    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
    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新摩天店內,與告訴人簽訂屹陽徵信委託契約
    書,並當場交付3萬元及相關債權資料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9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
    ,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委託告訴人後,
    確曾多次向告訴人詢問執行進度,惟告訴人均僅以處理中、
    正在交接等程序事項回復,而未告知實質執行進度或成果,
    被告始於111年2月19日對之提出係遭告訴人詐欺之質疑等情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則被告所張貼本案貼文內容,既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
    發表,並非憑空捏造,難認被告具備誹謗之真實惡意,尚不
    能僅因告訴人主觀感到不悅,而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再被告非專以上開貼文「屁孩」之言詞無端謾罵告訴人,
    業經前述,又縱使被告使用之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實為
    一時氣憤所為,顯非意在侮辱,復無以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辱
    罵他人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故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感受與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有何刑法公然侮辱之犯
    意及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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