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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黃文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217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口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黃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KINYO 口袋行動電源1 個,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7號被   告 黃文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雅公司)重慶北店,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KINYO口袋行動電源」1個價值計新臺幣5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身,未結帳逕自步出店門。嗣寶雅公司保安部經理簡信慧於112年11月7日22時37分許清點商品,發現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很多精神科跟失眠的藥,所以伊對自己的行為不清楚等語。 2 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行動電源商品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行動電源1個藏放在自己身上,即逕自離去之之事實。 4 本署函詢被告就診之夏凱納生活診所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被告僅提及有睡眠中斷及早醒,未提及失憶或夢遊等副作用之事項。 二、核被告黃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受精神疾病困擾,爰不聲請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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