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許玹瑋、陳其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被 告 陳其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玹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二上所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曜東」、「羅中文」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陳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 許玹瑋、陳其聰於民國113年3月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克拉」、「屏東03」、「基奴李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6行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由許玹 瑋向喬裝員警出示署名「中洋投資」外務專員「羅文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黃曜東」、「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羅文中」簽名1枚之收據交付 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許玹瑋、陳其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係詐騙集團成員為利取得被害人之贓款,而指示被告陳其聰收水,再將所提領款項繳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然被告陳其聰就本案犯行,僅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已完成而未再參與,則自被告陳其聰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犯罪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其已屬於本案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相繩,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陳其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騙集團偽刻「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章之行為;被告許玹瑋在「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蓋印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之印文及偽簽「羅中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許玹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一克拉」、「屏東03」、「基奴李 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2 人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詳後數述,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91、99、104、106頁),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除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外,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許玹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被告陳其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玹瑋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許玹瑋持以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喬裝員警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黃曜東」 、「羅中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簽 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 宣告沒收。 ㈢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2張、收據1紙、取貨單3紙、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許玹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 告陳其聰,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雖係被告陳其聰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許玹瑋陳稱:報酬要等全部跑完才給,所以沒拿到任何報酬(見偵查卷宗第139頁);被告陳其聰陳稱:約定報酬 為1天2,000元,還沒領到報酬(見偵查卷宗第28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工作證2張(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偽造之黃曜東印文、偽造之羅文中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取貨單3紙 5 iPhone SE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 SE手機1支 7 iPhone15 Pr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 告 許玹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其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玹瑋、陳其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克拉」、「屏東03」、「基奴李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玹瑋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陳其聰則擔任監控手,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雨涵-龍年鴻運05」 佯稱加入「中洋投資公司」操作獲利5%至25%不等云云,經 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旁面交40萬元儲值金。嗣許玹瑋、陳其聰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克拉」、「屏東03」、「基奴李維」等人指示前來,由許玹瑋向喬裝員警出示署名「中洋投資」外務專員「羅文中」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羅中文」、「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陳其聰則在旁把風、監控,2人旋即經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許玹瑋扣得工作證2張、收據2張、取貨單3張、iPhone SE手機1支; 在陳其聰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iPhone 15 Pro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玹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屏東03」等人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亦知悉自己並非所屬工作證上所示公司及人名等事實。 2 被告陳其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刑案照片編號1至編號41、詐欺案對話紀錄編號1至編號67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扣得物品及被告許玹瑋、陳其聰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屏東03」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玹瑋、陳其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偽造之印文2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據2張 、取貨單3張、iPhone SE手機1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分別屬被告許玹瑋、陳其聰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犯罪使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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