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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隆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隆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隆翔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醫期間失控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力,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欣伶達成和解,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   告 楊隆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45分許,因酒醉被送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室(臺北市○○區○○路000號);
    楊隆翔經評估意識清楚可配合指令,故留院觀察。於同日20
    時10分許,護理師蕭紋綾發現楊隆翔左臉歪斜、對刺激無反
    應,疑似中風症狀,故通知醫師陳欣伶前來查看。陳欣伶以
    聲音刺激詢問楊隆翔名字,以及疼痛刺激觸碰楊隆翔鎖骨、
    眉稜骨;楊隆翔清醒後,陳欣伶告知「我們剛剛以為你中風
    了」、「你手可以舉高嗎」;楊隆翔旋基於傷害、違反醫療
    法之犯意,揮擊右手毆打陳欣伶臉部,使陳欣伶受有左臉5X
    5公分紅紫色瘀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陳欣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隆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陳欣伶、證人蕭紋綾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
    偵查報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刑案截圖畫面、監視器檔案及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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