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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瓊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 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佩芳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告訴人吳妍慧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
    書社團「二手全新一線名牌香奈兒Chanel精品買賣真品」,
    以暱稱「樂透」為名,佯以刊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出售Chanel WOC包,致吳妍慧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0
    時11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1萬3,
    000元至許瓊丹向不知情之李佩芳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李佩芳(涉犯詐欺
    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付許瓊丹
二、案經吳妍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妍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李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佩芳與綽號「丹」之被告前為領隊之同事關係,被告以未帶提款卡,被告之夫欲匯款為由,向證人李佩芳借用上揭帳戶,證人李佩芳並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被告等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妍慧所提供與暱稱「樂透」間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結果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0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112)月總字第075號函、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112年2月17日嘉林國總字第1120000774號函及所附之領隊出團表各1份 ㈠被告與證人李佩芳於111年1月18日、19日擔任林森國小出團領隊之事實 ㈡被告綽號丹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取財罪嫌。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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