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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仕傑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至行所載「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等詞、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4至8至行所載「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等詞,應更正為「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戶)之電磁紀錄」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至行所載「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等詞,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取展碁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展碁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3、8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業務上管理之中租迪和公司內部電腦費用系統所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係屬電磁紀錄,被告擅自更改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信薪資帳戶,俾以收受背信之不法款項,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無訛。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係將不實事項載入中租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之電磁紀錄,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意圖自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轉匯至其中信薪資帳戶,復將上揭款項分次轉匯至其中信一般帳戶,數行為之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地論以背信一罪。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對展基公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25支予被告,依上揭論述,自屬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之對象為中租迪和公司,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且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加以審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自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中租迪和公司總庶務職員,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工作之便,將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之租金,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姓名及中信薪資帳戶之方式,轉匯至其名下,並將上揭款項再轉匯至其一般中信帳戶,而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又冒用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向展碁公司下單iphone手機共25支,致展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後,予以變賣得利,致生損害於展碁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將其背信及詐得之款項匯還中租迪和公司,並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諒解等情,此有中租和公司提出之112年11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8至51、70至72頁),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業管理,月入約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租金928萬1,925元及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將上揭租金匯還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實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將iphon手機共25支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已匯還給中租迪和公司,並給付予展碁公司,已如前述,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已等同返還被害人展碁公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中租迪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總庶務職員
    一職,負責該公司總務、庶務、支付租金及貨款等應付帳款
    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且受中租迪和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2月22日,以出租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開立之租金請款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藉申
    請支付該公司全棟辦公大樓112年1月份租金之機會,違背其
    職務,將該筆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自其業務上管理中租
    迪和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原預設之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
    戶,不實變更為其姓名及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下稱中信薪資帳
    戶),致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月3日依乙○○之前開申請,
    撥付新臺幣(下同)928萬1,925元租金(下稱本案租金)至
    乙○○之中信薪資帳戶,乙○○復分別於112年1月4日、112年1
    月6日及112年1月7日,將本案租金之部分款項,分別轉匯28
    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另於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一般帳戶),以此方式獲取不
    法之租金利益,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出租人國泰人
    壽公司未收到本案租金並致電向乙○○催繳,乙○○遂要求該公
    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申請資料作廢後,再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自編之虛偽發票號碼GY0000
    0000號至該公司費用系統中,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經
    其直屬主管覆核後,發現該筆租金係重覆申請,始悉上情。
 ㈡乙○○明知中租迪和公司未有採購手機需求,竟於111年12月16
    日以中租迪和公司名義,先透過電子郵件向展碁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展碁公司)下單訂購 iPhone 14 256G手機共2
    0支、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共5支,共計25支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並於展碁公司111年12月19日提供之報價單上,
    盜蓋中租迪和公司之發票章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後,回傳予
    展碁公司,致展碁公司不知情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12月27日將本案手機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詐取中租迪
    和公司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中租迪和公司。嗣中租迪和公司
    於112年2月22日因展碁公司請求給付本案手機款項時察覺有
    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意。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及2月24日將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匯回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2.告訴人公司合約管理系統契約編號RF0000000OF號資料1份 3.被告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4.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5.告訴人公司費用系統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之以下事實: 1.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告訴人公司內部費用系統中,將本案租金收款人及銀行帳戶,由預設之出租人國泰人壽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其中信薪資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公司處收受本案租金後,於112年1月4日、1月6日、1月7日自其中信薪資帳戶分別匯款28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至其中信一般帳戶之事實。 3.被告要求告訴人公司不知情之資訊人員將前開單號EZ00000000000000號申請紀錄單作廢之事實。 4.被告以虛偽發票號碼重新申請112年1月份租金之事實。 4 1.被告與展碁公司往來電子信函1份 2.告訴人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回傳之展碁公司報價單1份 3.本案手機簽收單1份 4.告訴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112年2月24日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以下事實: 1.證明被告有以電子郵件向展碁公司訂購本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回傳盜蓋告訴人公司發票章之不實報價單予展碁公司,以下訂本案手機並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手機採購款項匯還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113年3月22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分3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
    告訴人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行為,目的均係意圖自告訴人公司
    獲有不法得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背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
    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佩琪律師於偵查中陳稱明確,
    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就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2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受告訴人公司職務
    上委任,執行租金交付等工作,且具該公司費用系統及合約
    管理系統之管理職權,故其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實為違背
    任務之犯罪,應成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偽
    造不實之報價單,自告訴人公司詐取本案手機,應成立詐欺
    罪,故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另分別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背
    信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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