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處刑,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收受,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婆婆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