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陳奕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142 號、第168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方式」欄之『「天剛客」』為『「天剛客 服」』⒊更正起訴書附表「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 司名稱」欄之「林建志」為「林建志暨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奕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附表編號一部分)、「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二部分)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建志」署名暨指印(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A 」、「侯友宜」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徐文心、黃筱萍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收款收據憑證」2 張、「收款收據」1 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與偽造之「林建志」署名暨指印各2 枚(附表編號一)、「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偽造之「林建志」署名暨指印各1 枚(附表編號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1 張,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及 「林建志」署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林建志」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57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侯友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奕廷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奕廷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 、地前往,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陳奕廷取得如附表所示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所指定之地點以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文心、黃筱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陳奕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徐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徐文心遭詐欺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黃筱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黃筱萍遭詐欺等事實。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五)113年5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告訴人黃筱萍部分)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筱萍 收取現金等事實。 (六)告訴人黃筱萍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告訴人黃筱萍遭詐欺等事實。 (七)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八)113年4月19日之收款單據憑證、113年5月9日之收款單據 憑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收 款單據憑證上驗出被告指紋等事實。 (十)113年4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徐文心收取現金等事實。 (十一)113年5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告訴人徐文心部分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徐 文心收取現金等事實。 (十二)告訴人徐文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奕廷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1對於告訴人徐文心113年4月19日10時許、同年5月9 日16時許之面交犯行,應屬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所示2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工作證或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上使用之假名或冒充之公司名稱 1 徐文心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冒充「天剛客」人員,向告訴人徐文心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9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85萬元 陳奕廷 收款單據憑證: 林建志、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9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74萬元 2 黃筱萍 113年3月16日 冒充為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黃筱萍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9日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120萬元 陳奕廷 收款收據、工作證: 林建志、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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