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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陳羽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倒數第2行之扣案物更正為 如附表所示,及補充「被告陳羽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幸曄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開水泥車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須扶養6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 5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0張 6 偽造之收據49張 7 偽造之受任承諾書3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被   告 陳羽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安與LINE暱稱「風輕雲淡」、「上善若水」、「蔡芸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芸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幸曄,致林幸曄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林 幸曄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林幸曄加碼投資,林幸曄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陳羽安則依「上善 若水」指示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幸曄佯稱為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欲向林幸曄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羽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林幸曄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日銓公司,嗣陳羽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據50張、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羽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幸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50張、手機2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風輕雲淡」、「上善若水」、「蔡芸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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