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賴奕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5、19097、20327、22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奕凱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LINE暱稱「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並約定以每日可自面交金額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鹹蛋超人」、「林經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梅影、李寶泉,致黃梅影、李寶泉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賴奕凱再依「鹹蛋超人」之指示,攜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依約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向黃梅影、李寶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得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交付予黃梅影、李寶泉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梅影、李寶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賴奕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後,旋即依「鹹蛋超人」之指示,分別自上開詐欺款項中各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 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方式詐騙洪麒邯、沈杏冠,致洪麒邯、沈杏冠均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賴奕凱再依「鹹蛋超人」之指示,攜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款憑證私文書,依約前往指定地點,分別向洪麒邯、沈杏冠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佯裝其為德勤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向洪麒邯、沈杏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交付予洪麒邯、沈杏冠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麒邯、沈杏冠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賴奕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現金後,旋即依「鹹蛋超人」之指示,分別自上開詐欺款項中各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梅影、李寶泉、洪麒邯、沈杏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賴奕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奕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黃梅影於警詢時之指述、扣案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36105224號鑑定書1份。 ㈢告訴人李寶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㈣告訴人洪麒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e指匯外派服務經理賴奕凱」工作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㈤告訴人沈杏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 人員賴奕凱」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及「結清證明」翻拍照片1張。 ㈥113年5月21日、5月31日、6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黃梅影、李寶泉、洪麒邯、沈杏冠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均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指示,先自收取款項中分別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全數 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4次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 告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每日可自最後1筆取款金 額中抽取3,000元之車資及酬勞,本案我有收到1萬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第308頁、本院審判筆錄卷第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4次洗錢犯行,均僅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憑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憑證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分別持以向告訴人黃梅影、李寶泉、洪麒邯、沈杏冠行使,則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4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至被告雖主張有於警詢時指認收水之人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本案各次詐欺贓款之交付對象,於歷次警詢時均抽象指稱:「我是去公園裡面交付款項,交付給1名黑色頭髮、穿黑色外套瘦瘦的男子」、「他 們叫我走路到旁邊的公園把錢交給1個男子....身高170公分左右,微胖、戴眼鏡、手臂有刺青,背後背包」、「鹹蛋超人在電話中跟我說交易完成後拿去附近公園給上游,大約20歲、短髮、身高170公分、微胖、手臂有刺青、黑色短髮、 有抽菸習慣....他飛機暱稱叫大香蕉」、「我當時是聽從詐欺集團上游鹹蛋超人的指示,去附近地址交付給1名男子, 他大約20出頭歲,印象身穿LV名牌衣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第9頁、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第6頁、113年 度偵字第20327號卷第9頁),並未具體指認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為何人,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前揭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告訴人黃梅影150萬元、 告訴人李寶泉19萬元、告訴人洪麒邯190萬元、告訴人沈杏 冠73萬9,538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雖與到庭之告訴人洪麒邯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入監服刑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陳述意見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僅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每日可自最後1筆取款金額中抽取3,000元之車資及酬勞,本案共計收到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均係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該印文,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113年6月11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113年5月27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e指匯外派服務經理賴奕凱」工 作證1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結清證明」各1紙、「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 約書」1份及「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案託管人員賴奕凱 」工作證1張,固係被告分別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收據、收款單據憑證、契約書及結清證明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各該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對應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向告訴人黃梅影、李寶泉、洪麒邯、沈杏冠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均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之指示,自行扣除當日報酬各3,000元後,將剩餘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予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而該等洗錢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均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 實際向前揭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上開洗錢財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黃梅影 113年1月間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溪婷」、「Merrill Lynch林義誠」傳送訊息向黃梅影佯稱:可下載「merrilllynch」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CityLink停車場內 150萬元 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 ②「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美林證券」印文共2枚) (均已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卷第60-1頁、第61至69頁 2 李寶泉 113年5月初某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文」、「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李寶泉佯稱:可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萬元 113年6月11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未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31頁 3 洪麒邯 113年3月16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悠然」傳送訊息向洪麒邯佯稱:可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7日下午6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花園旁 190萬元 ①「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賴奕凱」工作證1張 ②113年5月27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 (均未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第70頁 4 沈杏冠 113年1月22日某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傳送訊息向沈幸冠佯稱:可下載「天剛投資」程式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文德路68號,由本院更正之)星巴克內湖文德門市 73萬9,538元 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案託管人員賴奕凱」工作證1張 ②「收款單據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 ③「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上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起訴書漏列,由本院補充之) ④「結清證明」1紙(上有偽造之「天剛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均未扣案) 見113年度偵字第20327號卷第25、37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徐旭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徐旭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賴奕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及偽造「蔡薛美雲」、「金文衡」、「天剛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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