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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博彥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及「黃政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印文及「徐信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⑴丁○○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乙○○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黃政傑」、「徐信安」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L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主管」,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張智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5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與偽造之「黃政傑」各1 枚(被告丁○○部分);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印文與偽造之「徐信安」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L」)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乙○○自112年10月30日加入Telegram暱稱「主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丁○○、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L」、到場收水男子(自稱幣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丁○○則經「L」指示,取得偽刻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大小章、「黃政傑」個人印章,及偽
    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黃政傑)、收據後,於上揭
    時、地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外派專
    員黃政傑,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55萬元予丁○○,丁○○則以前揭偽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及
    「黃政傑」個人印章用印於上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並
    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黃政傑」、立
    鴻公司。丁○○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L」指示將款項交予
    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水自稱為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賺取5,500元之報酬。
 ㈡乙○○與「主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
    面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乙○○則經「主管」指示,取得偽
    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徐信安」個人印章,及偽造之立鴻
    公司工作證(徐信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配戴上揭偽
    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人員徐信安,欲向甲○○收
    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
    乙○○則將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徐信安」、立鴻公司。乙○○取得前揭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主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遭詐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車手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與「L」、到場
    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立鴻公司大小章及「黃政傑」、「徐信安」印文,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收受5,500元之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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