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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趙羅幼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永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鯤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解書1紙、被告及告訴人趙羅幼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云曦」、「路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黃茂益、告訴人趙羅幼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而被告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先將贓款留置身上,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辦案,被告當場為警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該等贓款轉交上游,然依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取款完成即會將該等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得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顯係表彰被告代表世貿公司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被害人、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及世貿公司。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世貿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云曦」、「路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依「路緣」指示前去收款,欲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2次犯行各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僅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詐得之贓款未及上繳詐欺集團,即遭警查獲並扣案,嗣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已然減輕,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足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於庭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已如前述,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卷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23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以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係「路緣」指示被告列印後,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可稽(見偵卷第19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6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62頁),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固有偽造之上開印文各1枚,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5萬元,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ㄧ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存款戶名:趙羅幼) 2 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永鯤之工作證1張 3 Samsung Galaxy S10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吳永鯤應向趙羅幼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壹萬元至趙羅幼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號
  被   告 吳永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鯤經化名「陳云曦」之人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從事詐欺取
    款工作。吳永鯤、「陳云曦」、「路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假投資」詐欺廣告,使黃茂益瀏覽
    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面交款項
    。吳永鯤擔任取款車手,依「路緣」指示事先在便利當店列
    印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永鯤」工作證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該公司公司章
    、收訖章);準備完成後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到新北市
    ○○區○○街00號向黃茂益收取款項。雙方見面時,吳永鯤向黃
    茂益收取5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存款憑
    證(未扣案)供黃茂益拍照留存。吳永鯤取得5萬元後,將
    款項留置身邊,再依「路緣」指示前往向趙幼羅收款,待趙
    幼羅部分完成後交付「路緣」指派之人,欲以此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假投資」詐欺廣告,使趙羅幼瀏覽
    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交付10萬元予不詳之人(尚與吳永鯤無涉);警方另於
    113年1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查獲
    趙文邦(另行偵辦)涉嫌擔任車手案件,於扣案證物中發現
    趙羅幼資料,嗣於113年1月19日15時許與趙羅幼取得聯繫,
    其始悉受騙;趙羅幼遂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
    月23日下午面交款項,本次由吳永鯤出面取款。吳永鯤完成
    上㈠取款犯行後,攜帶同一偽造工作證及「世貿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月23日13時9分許,抵達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準備向趙羅幼收款20萬元;雙方見
    面時,吳永鯤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趙羅幼,並欲向趙
    羅幼收取款項,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吳永鯤,因此詐欺、洗錢
    (含上㈠5萬元部分)未遂。現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Galaxy S10手機1支、現金5萬元(已
    發還黃茂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羅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騙人的,如果知道我不會拿等語。 2 1.證人黃茂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2.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永鯤」工作證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黃茂益)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趙羅幼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  4 1.扣案Galaxy S10手機翻拍照片 2.扣案物證物照片 被告受「路緣」指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並收款之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於犯案前事先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吳
    永鯤」工作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云曦」、「路緣」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證人黃茂益、告訴人趙羅幼(2罪
    ),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印之「世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Galaxy S10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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