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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黃柏仁

  • 當事人
    黎峻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峻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及補充「被告黎峻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所為助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造成實際損害情形,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數量、原因與過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冷氣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但每月會給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被   告 黎峻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峻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常用於規避追查而可能涉及犯罪,因個人需錢孔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先經指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開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戶)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成年共犯使用。該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年共犯,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組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發給證照、亦非證券商之宸太資訊公司、威捷資訊公司,自不明管道取得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自民國105年至106年5月 間至106年間,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化名業務「李孟謙」(音 譯)等名義,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宣稱上開公司獲利穩定成長、未來前景可期,經投資人楊錦還、張麗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1元至72元不等價格購買,楊錦還於106年4月13日將股款14萬2,000元匯入本案A帳戶,張麗梨則於106 年4月27日將股款14萬4,000元匯入本案B帳戶,並依該集團 指示將身分證件影像檔供業務員辦理股票過戶,該集團成員再與前開投資人以郵寄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公司股票而完成交易,即以本案A、B帳戶作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匯入交易款使用,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峻豪對其交付本案A、B帳戶之情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楊錦還、張麗梨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A、B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楊錦還、張麗梨股款交易傳票影本、張麗梨收受之宏潤公司股票影本2張及對應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楊錦還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宏潤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215號、109年度偵 字第2970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黎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 嫌。又此罪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前揭期間幫助他人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幫助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之罪嫌。惟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故 自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嫌,更屬當然。惟上開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第4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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