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鄭欣怡
- 當事人鄒承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承晏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承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 日,於113年3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2日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 於113年3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受刑人所犯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與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112年,已相隔約6年,時間並非密接。又受刑人於後案警詢、偵訊時均供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目的是為供自己施用,但尚未施用即遭查獲,可見受刑人所犯前、後案2案,雖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然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不同,所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後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 非重罪,經法院斟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業已全數履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保字第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 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刑條件之意願。佐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當時因工作壓力大、父親住院才一時失慮購買毒品欲供己施用,目前有穩定的工作,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提出鍋得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父親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腰椎第4、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迫需照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5至81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持有毒品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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