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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正忠李東益林琬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蕾雅
選任辯護人
蔡尚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審理中授權告訴代理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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