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舒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立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張敬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敬淳車輛)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汐止南昌郵局,見林威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靠在前開郵局前,僅將系爭車輛熄火並疏未取下車鑰匙,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以置於車內之車鑰匙發動系爭車輛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地下停車場停放後,將系爭車輛之車鑰匙竊取得手而攜離該車,復搭乘張敬淳所駕駛之張敬淳車輛離去。嗣林威廷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系爭車輛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汐止區公所停車場尋獲系爭車輛;又詹立宸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信義路3巷內,為警另案緝獲時坦承上情,並於112年9月11日主動返還系爭車輛車鑰匙1串予警方查扣,另為警比對在系爭車輛內駕駛座方向盤上採得之DNA-STR型別核與詹立宸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詹立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6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立宸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時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張敬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43頁至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40382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37851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125頁至第133頁)、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65頁)、張敬淳車輛車籍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175頁)、景騰車業GOOGLE地圖資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南昌郵局113年1月16日113南昌字第001號函暨檢附掛失補副及立帳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先以系爭車輛內所留之車鑰匙將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後再將系爭車輛車鑰匙攜離現場併同竊取,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5日入監,於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鋁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易字卷第72頁),且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車輛、車鑰匙,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置於系爭車輛之平板電腦1臺、小豬存錢筒1個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內尚有平板電腦、小豬存錢筒等語(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卷第22頁)在卷,然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輛及車鑰匙,矢口否認同時竊得該等物品等詞在卷(易字卷第66頁),警方亦未查得被告確實同時竊得上開物品之證據,再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並離開現場,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所指平板電腦、小豬存錢筒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