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融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時,因不滿王東權(另涉傷害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尚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進入其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辱罵王東權「幹你娘」,足以貶損王東權之名譽。
二、案經王東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李月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李月萍在陳述前已經依法具結(偵查卷第75-77頁),其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酌被告亦未再請求李月萍現場作證,等如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程序已無瑕疵可指。是故,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俊融辯稱:我並沒有罵「幹你娘」,我只有說「你會不會騎車,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王東權(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偵查卷第25-31頁、第63頁),並有證人李月萍於偵查中結證:那天我請我前夫帶我去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去拿藥;我記得那天行駛在路上,我感覺我前夫的車有偏右,後來有聽到很大聲的喇叭聲,後來又從我的左邊超車過去,在行進中臉朝我這邊罵很大聲的「幹你娘」(台語)在卷(偵卷第75-7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路口理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在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切入其行進車道,被告隨即按喇叭,雙方發生糾紛,並有出言會不會騎車,莫名其妙等語(偵卷第63頁)。又被告雖以證人李月萍係告訴人前妻,恐有偏袒告訴人;惟證人李月萍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罵我們之前遭對方改裝車大聲按喇叭,我們嚇一大跳,差點摔車,對方從我們左方超車時還挑釁我們,並大聲罵我們三字經等語(偵卷第43-4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12年04月07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南湖大橋往南港方向行駛機車(MCB-8056),行敬時稍微偏右,遭後方機車按喇叭,我就直行未再偏右,對方騎車靠過來,口氣不是很好,問我怎麼騎車的,我沒有搭理對方繼續騎我的,對方就從左方超我車並對我罵三字經,然後我們就往同方向繼續行駛,當時剛好紅燈,我就問了對方三、四次剛剛罵我什麼,他頻頻退後不敢回答我…對方很大聲地回頭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偵卷第25-26頁)等語。是證人李月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過程大致相符,難認有偏頗,而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足認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次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 人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服4個月義務役中,未婚,與父母同住,父親仍在工作中,母親為家管等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