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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張兆光

  • 被告
    陳子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謙為求順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竟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明知陳子謙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固定薪資,陳子謙竟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入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陳子謙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陳子謙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子謙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並寄送予陳子謙、林智宏收受(嗣陳子謙、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陳子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子謙固坦承未曾在星空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智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智宏有幫我做薪資進出,他說辦信用卡只是做業績給人家,內部要做做樣子。銀行打電話給我審核照會時,我沒有說在星空公司任職,只有說跟星空公司是合作關係接行李箱案子,對於林智宏所為詐欺行為毫不知情,我是被害人也是檢舉人,事後第一時間報案並主動向媒體揭露,亦配合調查局蒐集證據等語。經查: (一)林智宏係星空公司負責人,其於109、110年間曾使用被告申請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申請資料上填寫被告於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薪資等不實內容,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確有在星空公司工作及相當收入,因而准予核發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等情,有任職資料、本案帳戶存摺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至23頁、第47至68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二第7至4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部113年1月22日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8日函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四第5至94頁)等件在卷可憑;另銀 行製發信用卡過程需耗費相當成本,且信用卡卡片本身即係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若發卡銀行發覺申請信用卡資料有關職業及收入部分填載不實,即會拒絕核准發給信用卡等情,亦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2月18日函文揭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17頁),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調詢時,即供稱:林智宏說因為我的聯徵信用紀錄是「小白」,希望我能先辦信用卡,使我的聯徵紀錄有與銀行交易往來紀錄,方便申辦將來的青創貸款,我便依他的指示到中國信託開立戶頭,並將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給林智宏保管,林智宏說會幫我製作薪資證明以便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林智宏也給了我1份個人基 資及任職資料要我熟記,以便通過銀行信用卡的電話審核照會。林智宏先幫我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後來他再以卡辦卡方式替我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林智宏自109年9月開始,每個月自星空公司以薪資名義匯入我在中國信託開立之帳戶,再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林智宏在申請信用卡核卡前,會提供我1份個人資 料,上面載明我的相關個人基資及任職於星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到職時間為109年1月,要求我熟讀上開資料以便通過銀行的電話照會,但我實際並未任職於星空公司,而且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林智宏保管使用。林智宏有答應我信用卡會正常繳款,但實際繳款金額我不清楚等情綦詳(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而證人即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陳祥琪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這份筆錄是我跟被告在詢問室邊討論邊記錄下來的內容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經被告於該份筆錄最末簽名確認在案。核卷附本案帳戶存摺明細登載於109年9月至12月間,除每月初確有以「薪資」名義款項入帳之紀錄外,尚有同步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紀錄(見偵一卷第23頁),可證被告確有事先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資料予林智宏自由使用,以完成製作不實薪資入帳事項,且倘前開入帳款項係屬被告應得之合作宣傳行李箱方案行銷費用,當無可能由林智宏自行將款項提領殆盡甚明。又被告所自行提出之任職資料內容,確有載明:「以下公司資料 請熟讀 並複製在手機隨時可看到的地方 任職於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職位:管理部經理 公司員 工10人左右…到職時間:2020年1月到職,之前領現金 這幾個月才辦理公司轉帳…辦理信用卡一律寄送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F」等情(見偵一卷第19頁);另 林智宏曾事先告知被告:「快寫一下 要幫你辦信用」、 「都會辦理 先幫你變不是小白」、「小白很難辦事情 不衝突」等語,可證被告乃與林智宏直接聯繫接觸辦理信用卡事宜,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頁),由上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同意配合林智宏使用本案帳戶製作虛偽薪資入帳紀錄,並準備不實任職資料細項內容,俾供回答銀行審核照會,企冀達成核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之目的無誤,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林智宏有幫我做薪資進出帳戶,也不是真的要辦信用卡。銀行打電話給我審核照會時,我沒有說在星空公司任職等節,顯與事實有違而難認可採。 (三)查附表編號1部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聯徵中心作業照 會過程中,除向被告核對身分並確認信用申請書相關資料是否正確,並依被告需求,將卡片寄送地更換為其現行居住地。又該行辦理徵信作業,係依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所填載之任職公司、職稱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等資料覈實評估並發卡,且本案於110年4月8日電話照會過程中,被告亦 再次確認前開資料,被告表示其除任職於星空公司,亦同時為宇澤娛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 )。就附表編號2部分,玉山銀行係依據所提供之申請文 件,經查驗聯徵紀錄、系統信用評核及電話確認申請無誤後予以核准發卡等情,則有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2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且經本院播放前開玉山銀行函文檢附徵信電話錄音光碟內之「113Z0000000000(陳○謙).mp3」檔案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00:32]客服:因為你有辦一個南山人壽的這個信用卡,那問一下你現在目前在星空連盟這邊大概服務多久了? [00:40]陳子謙:嗯…半年了。 [00:42]客服:半年的時間,如果後續審核沒問題是寄到台北大同區的民權西路然後呢? [00:48]陳子謙:蛤?你再講一次,因為這邊,嗯。 [00:50]客服:信用卡寄到公司,公司的地址是在民權西路然後呢? [00:55]陳子謙:對就民權,民權西路000號。 [00:59]客服:阿一樓嗎? [01:02]客服:您好,是一樓嗎? [01:04]陳子謙:你是說公司嗎? [01:05]客服:對,公司,公司地址,公司地址。 [01:08]陳子謙:喔一樓阿一樓阿一樓阿。對。 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可知被告乃直接向銀行承辦人員回覆目前在星空公司大概服務半年,公司的地址是在民權西路000 號0樓等情無疑,並無表示任何否定或澄清補充之意見。 由此均益徵被告辯稱:未曾在電話徵信時表示在星空公司任職,對林智宏所為詐欺行為毫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四)至附表編號3部分,因該信用卡係於官網線上申辦完成, 可無需適用逐筆電話照會或徵提其他文件之程序,且該案件申辦當月未查到系統外撥至申辦人電話之相關紀錄等情,固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2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迭稱:林智宏說透過花旗辦理青 創貸款,要先辦理花旗的信用卡,給他們作業績。林智宏有說要幫我申請信用卡,後來我沒有拿到花旗銀行的信用卡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號 影卷);另證人張瑛璘於調詢時證稱:林智宏自己幫被告申辦信用卡,申辦完後林智宏曾以被告的信用卡上網購買產品,因此林智宏要求我向被告索取銀行傳送到他手機的驗證碼,再交給林智宏完成信用卡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並有被告回覆張瑛璘花旗銀行刷卡消費交易密 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3頁),由上可知縱使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未親自向銀行徵信人員 回覆任職資料正確,然其於申請取得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後,實就林智宏此部分所為完全同意知情。再衡諸附表編號3部分乃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申請」(見偵一卷第64 頁)即以卡辦卡者,且申請人即被告之職業資料與附表編號1、2均同為星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檢附收入證明亦皆係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堪認林智宏乃本於附表編號1、2同一詐騙方法,再續向花旗銀行為附表編號3犯行,而被告 復於110年4月間,甫配合林智宏以虛偽工作資料辦理附表編號1信用卡,足認被告就林智宏以不實相關資料同時申 請附表編號3信用卡部分,仍在渠等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 內。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確認不實之工作任職資料,其本身所為即屬積極實行詐騙之話術,致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當已分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林智宏皆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 ,如前述既與林智宏間亦具有向花旗銀行不實申辦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故仍與林智宏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而應對詐得該信用卡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所辯其嗣於第一時間報案、主動向媒體揭露,並配合調查局蒐集證據等舉,均僅係渠等詐得信用卡之各犯行既遂後,其為避免因後續刷卡消費問題招致其他損害或刑責,所為之事後補救措施,要難憑此解免被告本案詐取信用卡部分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申請詐得信用卡,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前述於110年11月9日調詢時,雖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以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陳明其配合林智宏使用本案帳戶製作款項往來紀錄,並以不實之薪資證明及任職資料,通過銀行審核照會俾核發各信用卡等情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堅稱:我從來沒有自首,我並沒有犯罪,為何要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表明 曾對本案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提告乙事(見本院卷第254、280頁),就此證人陳祥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自己有犯罪,所以不會認為自己是要來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因此自難認被告有何陳明犯 行願接受裁判之意,甚或需獎勵被告犯後知過遷善之必要,故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於調詢偵查階段雖陳明相關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另被告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及藝人經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子謙於111年6月20日調詢時供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自核發信用卡後即由我本人使用,台北富邦、花旗銀行信用卡核發後我本人則沒使用過,原本都由林智宏保管,110年3月間我才把台北富邦銀行要回來,由我自己本人保管。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因我要辦的青創貸款是在花旗銀行,林智宏表示這張信用卡是要幫花旗銀行做業績,不能拿回來,不然我的花旗銀行青創貸款就會辦不了,因此我的花旗銀行信用卡現在仍在林智宏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核與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片與帳單地址登錄為星空公司所在地之情相合(見偵一卷第64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尚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原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附表編號1 、2所示信用卡已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1年4月1日停卡,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三第39頁 ),若仍由檢察官進行執行沒收、追徵之程序,除所耗費司法資源與信用卡本身價值顯不相當外,現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既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 ,被告就該此部分詐得財物即難認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銀行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10年4月8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 已停卡 2 109年11月19日 玉山銀行 000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00之信用卡,左列卡號信用卡已停卡 3 110年4月20日 花旗銀行 0000 嗣經換發卡號末4碼為0000之信用卡,左列卡號信用卡已停卡,並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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