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芳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甲○○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丙○○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皮夾留置於甲○○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甲○○同住之家人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甲○○見丙○○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折丙○○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丙○○,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傷害。丙○○隨即開啟甲○○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離開現場,甲○○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丙○○身上,致丙○○當時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丙○○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丙○○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甲○○上開住處,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丙○○的手、反折其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丙○○(此部分經本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