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李嘉慧
- 當事人黃于倫、鄭韋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鄭韋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91、2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倫、鄭韋奇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于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6月5日1時3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人,駛至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對面由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下稱甲停車場),待入口處之擋車桿自動升起,黃于倫駕車進入,其2人下車後再徒手破壞該 停車場內由吳孟崇管理之監視器、喇叭線、停車繳費機,以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致令上開物品均受損而無法使用,嗣因無法扳開機內鐵板拿取金錢而未遂,其二人於同日1時51 分許出場時,將出入口之擋車桿抬起後離去,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0元而獲有利益。 二、黃于倫於111年6月13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韋奇至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88巷 對面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下稱乙停車場)入口處,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鄭韋奇將擋車桿抬起,黃于倫駕車入場,嗣於同日2時8分前出場時,由鄭韋奇再將擋車桿抬起始黃于倫駕車出場,其二人一起離去,以此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20元而獲有利益。又黃于倫駕車進入乙停車場停妥車輛後,即於車上休憩,對於鄭韋奇後續所為並不知情,而鄭韋奇單獨下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由范揚鰲管理之停車繳費機、變電箱蓋,致令上開物品均受損而不堪使用後,自繳費機內竊取現金6,100元。 三、案經吳孟崇、范揚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黃于倫、鄭韋奇(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266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無諱(偵字21683號卷第9至19頁、第95頁、第101至103頁、偵字20691號卷第7至10頁、第95至9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0頁、本院易字卷第266頁、第269頁),核與 證人吳孟崇、范揚鱉警詢所證相符(偵字2069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21683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置外放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11年10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9729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佐(偵20691卷第15至21頁、第25頁、第59至61頁、 第65至67頁、第113至139頁、偵21683卷第29至37頁、第39 頁),足認其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處罰明 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諸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被告2人開車進入甲、 乙停車場時,未依停車場規定繳付停車費用,而係以手強行將入出口擋車桿抬起之方式,逕行駛出停車場,使停車場出入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無法正確判讀該進出場車輛是否已繳付停車費用,以此逃避停車費支出而獲得未繳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無訛。 ㈡核被告黃于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鄭韋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黃于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犯竊盜罪、毀損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部分;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各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于倫就事實欄一毀損甲停車場之監視器、喇叭線、停車繳費機之行為;及被告鄭韋奇就事實欄二毀損乙停車場之繳費機、變電箱蓋子之行為,各該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公司之法益,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黃于倫就事實欄一、被告鄭韋奇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之意思決定,其數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合致,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所犯竊盜罪、毀損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論處,即被告黃于倫就事實欄一犯行應論以共同竊盜未遂罪,被告鄭韋奇就事實欄二犯行應論以共同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于倫就事實欄一、被告鄭韋奇就事實欄二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乃另行起意所為而應予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情形(本院易字卷第5頁),為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易字卷第2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14頁、第484頁)。是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黃于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所犯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破壞財物竊取金錢,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其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此涉犯多起竊盜、毀損等罪之素行(本院卷第448至533頁、第286至446頁),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鄭韋奇就事實欄二所為,竊得現金6.100元,除據其迭 供在卷可稽(偵字21683號卷第1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0頁、本院易字卷第269頁),並有范揚鱉證述明確足佐(偵字21683號卷第2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黃于倫就事實欄一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以不正方法自甲、乙停車場進出 ,以此自各該停車場之收費設備獲取停車利益部分,該2次 進出停車到時間均未達1小時,甲、乙停車場每小時停車費 用為20元等情,為吳孟崇、范揚鱉證述於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證足考(偵字20691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2168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4頁),則被告黃于倫就事實欄一 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此部分犯行所獲免繳停車費金額各為2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主文 沒收 1 黃于倫 黃于倫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黃于倫就犯罪事實欄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韋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于倫、鄭韋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韋奇 鄭韋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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