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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怡瑜吳天明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中興市場,對市場管理人員即告訴人胡文綺比中指,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號卷第102、10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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