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齊
- 選任辯護人
-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張家齊前係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辰豐公司)工務部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舜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舜翊公司)派遣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車,至辰豐公司位於臺北市立中正高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西向大門對面「璞真文學」工地(臺北市○○區○○段00地號),竊取放置前揭工地內之鋼筋1批(淨重約5,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5,466元),得手後以5萬多元之價格變賣予舜翊公司。嗣因辰豐公司發覺該批鋼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47、167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17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宇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31至33、81至85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趙隆存、邱正林、趙國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103至107、121至123、145至149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薪資同意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過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地磅記錄單、舜翊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士檢迺冬溫112偵27728字第1129070041號函、112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趙隆存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工務所資料夾留存發生日前一日(112年9月12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45至48、63至68、89至91、93、95至97、109至111、115至116、129至131、137頁、本院易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易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竟隨意竊取本案告訴人所管領位於上開工地之鋼筋1批,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於114年11月27日依和解筆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85頁),並衡以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巨,復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以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鋼筋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因其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8萬5,466元(見本院易卷第177至185頁),已達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實質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並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