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鳳銘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鳳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門診護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物給看診醫師,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袋裝物品揮打陳薇如,並對陳薇如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等語,嗣前往門診檢查返回後,復逕自開啟診間門對陳薇如稱「妳滾出來」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陳薇如執行醫療業務。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鳳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就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手術後,醫生有跟我說因為我的情況比較特別,如果到診間的話可以先敲門,當天到診後,我一看到告訴人陳薇如就把健保卡交給她並請她轉告醫生我已經到診了,但她不置可否,我後來進去診間想要拿禮物給醫生表達我的感謝,醫生站起來說不要,我還是請醫生收下,結果告訴人就站起來很兇的跟我說醫生不要禮物,還推我害我跌倒,我就跟她說應該要懂得禮數多讀點書,我沒有跟她說「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你滾出來」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泌尿外科3415診診間內,因不滿告訴人即門診護理師陳薇如未即時讓其進入診間且阻止其贈送禮物給看診醫師許自翔,竟持袋裝物品揮打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混帳」、「王八蛋」、「書讀不好」、「妳滾出來」等語,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告訴人前後所述情節與證人許自翔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可茲為證(見偵字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可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於診間內衝突過程,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亦有證人許自翔之證詞可為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想送小禮物給醫生,對護理人員的服務態度不滿,激怒我,引起我情緒反應,我沒有打她但有罵她跟做手勢比劃等語,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另供稱:動手是有,但沒有打到告訴人,我也沒有罵她「混帳」、「王八蛋」、「你滾出來」這些話(見偵字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說詞前後不一,已讓人難以信服,是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告訴人未能讓其進入診間及致贈禮物予醫生,即心生不滿而以上開方式干擾、妨害告訴人從事醫療工作,不僅危害醫護人員之安全,亦妨礙其他病患之看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