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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守訓李昭然陳銘壎林于捷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隆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隆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之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論罪)等部分,此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隆鈞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于家富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洽談終止租約事宜,產生不快,竟未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罰金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量刑評價,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之過輕,核無不當。況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足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事由,已因情事變更而失所依附,則在本案並無新生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情形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案其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非屬慣犯;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求為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再者,參之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初犯之情形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及同要點第3點規定:「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而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是綜核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犯罪名等節,因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且符合上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得以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隆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至13行關於「公然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
    』『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毀損于家富之名譽」之記
    載,更正為「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咧』、『俗辣你』、『
    你娘咧』、『你娘』、『錄三小』、『兇三小』、『你看我三小』、『
    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貶低毀損于家富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鈞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鈞僅因與告訴人于
    家富洽談終止租約事宜,產生不快,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
    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
  被   告 黃隆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鈞與黃陳瑞香係夫妻,黃陳瑞香出租臺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1樓4室之房屋予于家富,租期自112年3月1日
    起至113年2月28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契約存續
    期間內,因于家富在租屋處吸菸,影響其他租客,且與友人
    通話時,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前有自殺之紀錄與殺人之前科
    ,造成其他租客恐慌,經其他租客反應後,黃陳瑞香因而決
    定終止與于家富之租約。而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黃隆鈞
    、黃陳瑞香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士林
    和豐店,與于家富洽談終止租約事宜,過程中黃隆鈞因不滿
    于家富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公然以「幹你娘」、「俗辣」「
    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毀損于
    家富之名譽。嗣經于家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家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隆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于家富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在溝通過程中,因受到告訴人刺激,伊有發脾氣,並有一些習慣上之用詞,但就有無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伊已無印象云云。 2 告訴人于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陳瑞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隆鈞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在OK便利超商士林和豐店內,出言三字經之事實。 4 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檔名全家10.m4a)1份 證明被告黃隆鈞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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