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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舒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文雄」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記載補充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佐於本院113年7月6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許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洗錢未遂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訴字卷第4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雄」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文雄」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對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前開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前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偵字卷第89頁、訴字卷第42頁),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既遂之刑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詐欺取財未遂得減輕之規定暨其所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消防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另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之「陳文雄」印章1個(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屬偽造之署押、印章、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集團人員交予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42頁),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字卷1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雄、職務:外務經理) 2張 ⒉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雄」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⒊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未記載日期,其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雄」印文及署名各1枚) 1張 ⒋ 「陳文雄」印章 1個 ⒌ IPN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許嘉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佐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結識「陳先生」,與「
    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
    嘉佐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
    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
    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
    稱「陳詩慧」、「何欣妍」、「迅捷官方客服」向康力仁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康力仁約定於113年1月8日10時3
    0分,在路易莎咖啡士林前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許嘉佐於不詳時間
    依「陳先生」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用以取信康力仁
    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同日10時45
    分許前往上址路易莎咖啡士林前港門市向康力仁收款,出示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雄、職務
    :外務經理),並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
    款單據1紙(收款金額:80萬元、外務經理:陳文雄)予康
    力仁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2張、
    工作證2張、「陳文雄」印章1個、IPHONE 14手機(IMEI碼
    :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文雄」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2 證人康力仁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康力仁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詩慧」、「何欣妍」、「迅捷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印章 證明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文雄」向證人康力仁收款,又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4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證人康力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三、被告交付予證人康力仁之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付款單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康力仁收受,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迅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文雄」署押、印文各
    1枚、扣案「陳文雄」印章1只,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只、IPHONE 14手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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