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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案源欄應更正為「案經張玉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韋仁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身亦經營選物販賣機臺,明知自己不符夾送資格,竟仍貪圖小利,故意曲解夾送規則,率爾竊取告訴人張玉堂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程度較低),且已向告訴人賠償所竊物品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51頁、易字卷第23-24頁),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賜其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積極彌補其過;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藥品業務、月收入5萬元、已婚育有1子、需扶養配偶及子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麥克風1支、公仔4個、砂輪機1個、煮菜小鍋1個,經被告以賠償商品總價格之方式填補告訴人損害,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8號
  被   告 王韋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仁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2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之熊好夾娃娃機選物販賣店(下稱選物販賣店
    )內,明知自己不符合取物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置放於該處機臺上張玉堂所有之藍芽麥
    克風1支、公仔4個、砂輪機1個、煮菜小鍋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3500元),疏於看管而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離去。嗣張玉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取走被害人所有前揭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夾到10個物品,伊係依照貼有「夾送」之物取有贈品,伊認為夾10個就是可以把夾10以下的贈品取走等語。 2 被害人張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17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所有前揭之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與被害人張玉堂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有本署112
    年10月16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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