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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兆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倩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倩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倩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李倩珊與林智宏(現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110年間,明知李倩珊並未在林智宏所經營之星空連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星空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及領取薪資,李倩珊竟提供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林智宏進出款項,俾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錄後,同意由林智宏在星空公司以李倩珊任職於該公司等虛偽工作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李倩珊則於各金融機構照會徵信時,親自回覆佯稱前開虛偽工作資料真實,致使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倩珊確有前開工作收入及對應之還款能力,因而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得逞,並均由林智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嗣林智宏持卡消費等事實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倩珊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官偉於調詢時之證述。

(三)信用卡申請資料3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二第209至241頁)。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2年12月21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七,下稱偵卷七,第5至8頁)。

(五)星展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130002845號函附信用卡資料1份(見偵卷七第9至140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二)被告與林智宏就前開各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請詐取信用卡,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價值、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李倩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附表所示信用卡均無欠款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詐得之信用卡均係由林智宏收取使用,被告李倩珊就詐得財物既難認為具有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金融機構 核發信用卡卡號末4碼   備註 1 109年6月2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520  2 110年5月3日 花旗商業銀行 8422 嗣由星展商業銀行承接信用卡業務 3 109年6月8日 星展商業銀行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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