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宏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雪惠
- 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被告
- 張浩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宏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浩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經高檢署於113年6月27日送達後,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49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附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換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足認被告之犯嫌,很有可能獲致有罪判決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換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足認被告之犯嫌,很有可能獲致有罪判決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提出由被告提出之除草除蟲費用收據(告證3)、現場照片(告證7)、現金帳(告證8、9)、轉帳傳票(告證8-1、9-1)、匯款水單(告證11)為據,欲證明被告明知昆士蘭大樓周遭並無草地,仍以偽造之請款收據,向聲請人詐取款項。惟由被告所提出之昆士蘭大樓空拍圖、現場全景照片等資料以觀,昆士蘭大樓現場周遭確實存有大面積雜草,且被告亦已指明其除草、除蟲之範圍,包括公司門口前人行道、公司大門口、公司周圍、卸貨平台旁等區域,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詳被證2),且與常情並無不合,故被告辯稱確實有僱用工人清除雜草乙情,尚非全然無據。雖然聲請人指摘被告未具體指明實際施作除草工程之處所及驗收照片,然聲請人指摘之時間為98年至103年,迄今已10餘年,且本件係聲請人委託被告代為管理昆士蘭大樓,對於該大樓是否有除草之需求,應知之甚稔,若認被告虛報除草之收據,理應當時即提出質疑,惟聲請人未為,反於10餘年後始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出除草之具體事證,實強人所難,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昆士蘭大樓空拍圖、現場全景照片等資料,該大樓現場周遭確實存有大面積雜草,是聲請人之指訴,難逕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重申,經比對告證8(即被告親自手寫之現金帳)、告證8-1(即聲請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告證3中編號7-1、編號7-2(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結果,其中告證8-1(即聲請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轉帳日期為102年4月2日,其中記載「1-3月大樓除草A$2346」(代表102年1月至3月之除草費用為澳幣2346元),惟對應到告證8(即被告親自手寫之現金帳),被告於102年1月至3月向聲請人請款除草費用之日期為「12.20」、「02.23」,再對應到告證3中(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之編號7-1、編號7-2,分別為「2013.12.20」(即102.12.23)及「2013.2.23」(即102.02.23),惟告證8-1(即聲請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轉帳日期為102年4月2日,其中係記載「1-3月大樓除草A$2346」,代表102年1月至3月之除草費,居然出現上開告證3編號7-1之「2013.12.20」(即102.12.20)之未來收據,顯然被告之請款確有不實云云。惟查,依告證8(即被告親自手寫之現金帳),其中「12.20」係列在2012年下面,亦即正確日期應係「2012.12.20」(即101年12月20日),而非「2013.12.20」(即102.12.20),故聲請人將該筆除草費與告證3編號7-1之「2013.12.20」(即102.12.20)之收據相對應,已非正確。且告證8(即被告親自手寫之現金帳)、告證3(即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等資料,均在當年由被告向聲請人請款時繳回聲請人收執,亦即上開資料現均由聲請人掌握中,故聲請人所提出用以指控被告之上開資料是否有遺漏或隱匿,實不得而知。且被告當時向聲請人公司報帳請款時,聲請人本應核實,若發現有疑義,應提出質疑,惟聲請人未為,反而於10餘年後始爭執報帳不實,並要求被告提出說明,實強人所難,而本件既認被告支出除草之費用有所依據及需要,難認聲請人之指訴有理由。至聲請人認應查明收據上之「A.Nicle」或「A.N」及當時辦理除草之工人手寫字條之真實性,惟本件聲請人之指訴,已難認可採,故此部分自無再查證之必要。至於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之處提出臆測,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經核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論斷,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指述被告涉嫌本件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因僅其單方面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屬實,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關於施作除草等工作之人,於偵查中固有本案相關單據係澳洲廠商製作,施作是澳洲當地之臨時工做的等未臻一致之處,然如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查後,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且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