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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李世華李嘉慧李容萱

  • 被告
    林志韋張凱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0095、10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藤原填海」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向己○○佯稱:下載「 金利」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 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丁○○即依 「BBB」等人指示於112年12月1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店,向己○○佯稱為金利金融機構外務人員 ,要向己○○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交付新臺 幣(下同)52萬元予丁○○,丁○○並將偽造之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其上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黃寶明」署押各1枚)交付己○○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金利金融 機構、己○○。丁○○取得款項後,依指示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江仁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Telegram暱稱「新台幣江山代」、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新人代有才人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Telegram暱稱「吉永老師(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張麻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顏育霆、戊○○、庚○○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指揮車手、收水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乙○○、「吉永老師(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張麻子」、顏育霆、戊○○、庚○○(顏育霆、戊○○、庚○○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確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指揮顏育霆擔任面交車手,戊○○、庚 ○○負責勘查現場、監控面交及收水,待收取詐欺贓款後,將 款項交予乙○○所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遂於112年7月17日中午某時許,向丙○○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可以提供投資 教學,申購新股需要認繳金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 2年8月22日起,陸續匯出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此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150萬元。乙○○ 即分派工作,指示顏育霆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事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奕諺」印文各1枚)、耀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向丙○○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交付 予丙○○而行使之;庚○○、戊○○亦依乙○○指示前往上址負責監 控、把風及收水。嗣顏育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丙○○取款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場 之戊○○、庚○○而未遂。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下稱丁○○)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341至3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下稱乙○○)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涉案之共犯顏育霆、戊○○、庚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明乙○○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乙○○及辯護人對於共犯顏育 霆、告訴人丙○○前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共犯 顏育霆、告訴人丙○○警詢陳述部分仍得作為認定乙○○有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0095卷第7、173頁、本院卷一第224、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 0095卷第21至25頁),並有告訴人己○○提供金利現儲憑證收 據影本、對話紀錄、「金利」APP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0095卷第34至39頁),足認丁○○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乙○○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認識戊○○、庚○○等情,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犯本案,「新台幣江山代」、「新人代有才人出」都不是我,我的手機也沒有與詐欺集團任何對話紀錄。證人戊○○ 跟我有債務糾紛,證人庚○○是戊○○的朋友,證詞都不可採信 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微信語音光碟及譯文因音檔不清楚而無法作聲紋鑑定,不能確認「新人代有才人出」聲音即為乙○○;證人戊○○及庚○○雖在警詢指認「新台幣江山代」、「新 人代有才人出」為乙○○,然於審理時改稱無法確定,且係經 警察提示其他證人筆錄後才指認是乙○○,證明力顯然有問題 ,況「新台幣江山代」綁定手機號碼開頭是852為香港籍號 碼,使用者開頭「@jaylinxe」也與乙○○不同,均難認乙○○ 即為「新台幣江山代」云云。經查: ㈠不詳人士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由顏育霆擔任面交車手,戊○○ 、庚○○負責勘查現場、監控面交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於上揭時間,以假投資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 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面交現金1 50萬元。不詳人士即指示顏育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事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丙○○而行使之;復指示庚○○、戊○○ 前往上址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嗣顏育霆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而向告訴人丙○○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場之戊○○、庚○○而未遂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偵101卷一第207至220、225至22 7頁)、證人顏育霆、戊○○、庚○○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25435卷三第258至264、268至272、278至282頁),且 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有告訴人丙○○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耀輝現儲憑證收據、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匯款紀錄擷圖、耀輝投資APP擷圖、面交地 點照片(見偵101卷一第313至316、320至331頁)、112年10月11日密錄器影像、警方盤查照片(見偵101卷一第337至3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見偵101卷二第759至772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新台幣江山代」、「新人代有才人出」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⒈證人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群組內是「吉永 老師」、「張麻子」、「新台幣江山代」指揮,由「吉永老師」、「張麻子」負責控台,「新台幣江山代」負責打電話聯絡我們,叫我們幾點起床或坐幾點的車等語(見偵25435 卷三第280頁);證人庚○○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向告 訴人丙○○收款前一天即112年10月10日老闆有先面談,我們 在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旁的空地談分工,一線要跟客戶 收錢、二線與三線要勘查,二線收錢後交給三線,二線與三線會先在附近看環境並拍照,回報給控台,目的是看有沒有警方,本案詐欺集團老闆是「新台幣江山代」等語(見偵25435卷三第268至270頁)。 ⒉「新台幣江山代」多次在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發布業務工作流程及注意事項、指示車手、收水及監控於指定時間與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詢問車手面交收款進度、提醒車手、收水及監控留意周遭有無警方及錄影,且為Telegram群組之管理員(見偵101卷二第17頁);「新人代有才人出」 亦多次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召集成員集合、指導車手拍攝假投資工作證件照片、指揮群組內成員向被害人收款,且為微信群組之管理員等情(偵101卷二第91頁),有證人庚○ ○及戊○○扣案手機內Telegram及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 相簿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01卷二第1至152-2、153至521頁 )。此外,「新人代有才人出」多次以語音傳送訊息方式在微信群組指示該次向被害人收款及監控人員為何人、集合地點為何,並叮囑車手衣著須正式、車手或收水點錢應躲避警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均足以認定「新台幣江山代」、「新人代有才人出」係居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㈢「新台幣江山代」、「新人代有才人出」即為乙○○,有下列 證據可證,分述如下: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因本案詐欺 案件遭警方當場查獲,經本院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聽戊○○講,「新台幣江山代」是乙○ ○。(問:【請求提示偵101卷一第8頁庚○○112年11月30日警 詢筆錄】警方問「你是否知悉前述帳號於詐騙犯罪中擔任何種分工?」你稱「我們的部分主要都是聽從小新(飛機暱稱新台幣江山代、微信暱稱新人代有才人出)的指揮」,所述是否屬實?)那時都是警方大概給我提示,我才去回答,有些是我印象中他們是誰就是誰。(問:【請求提示偵101卷 一第143頁庚○○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你於第三次警詢中 稱「編號7是小新(飛機暱稱新台幣江山代、微信暱稱新人 代有才人出)」,並於第148頁指認表中指認「新台幣江山 代」是照片編號7之人,你當時為何做此指認?)那時知道 「新台幣江山代」是「小新」。(問:112年10月11日你是 否與戊○○在汐止大同路2段500號星巴克要去收錢,被警察當 場查獲?)是。(問:【請求提示偵101卷一第73頁庚○○112 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依照你被抓隔天所做第二次警詢筆錄,關於你們的分工,你稱「我只知道1號是東東,3號是周杰倫。於犯案前一天晚上,老闆(新台幣江山代)當面告知,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旁邊之空地」,是否如此? )好像是。(問:【請求提示偵101卷一第75頁庚○○112年10 月12日警詢筆錄】你於第二次警詢中稱「(問:該群組內之任務分工為何?)新台幣江山代會在群組發號施令,我與1 號及3號都是照著指示做」,是否如此?)是。(問:你見 過「新台幣江山代」,所以在第三次警詢中指認「新台幣江山代」是乙○○,是否如此?)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2至359頁)。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犯行擔任顧人角 色。(問:【請求提示偵101卷一第189頁戊○○112年11月14 日警詢筆錄】警方問「你擔任3號工作直至為本分局查獲當 下,有無協助『新台幣江山代』洗錢工作?」你稱「沒有,我 如果有拿到詐欺贓款的話都是交回去給『新台幣江山代』」, 所述是否屬實?)是。(問:【請求提示偵101卷一第174頁戊○○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你於第二次警詢中稱「我有 見過『新台幣江山代』」,有何意見?)沒有。(問:既然你 有見過「新台幣江山代」,當初你於第三次警詢中指認編號7為乙○○,是否根據你見過所做指認?)是。(問:【請求 提示偵101卷一第166頁戊○○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你於 第二次警詢中稱「新台幣江山代」是告知你主要負責工作內容的人以及聯絡你的人,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1頁)。 ⒊基上,證人庚○○、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新台幣 江山代」、「新人代有才人出」為何人(見本院卷一第346 、353頁),然其等於警詢中均表示見過「新台幣江山代」 、「新人代有才人出」,並於警方所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乙○○即為「新台幣江山代」、「新人代有才人出」 ,且於本院證稱係根據實際看過所為指認。參酌證人庚○○、 戊○○於112年10月11日即遭逮捕到案,並於隔日或案發不久 後製作筆錄及指認,所為陳述當下記憶應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依當時之情狀,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迴護之可能,亦較無來自乙○○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所為 陳述與指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而得認證人庚○○、戊○○ 業已明確指認「新台幣江山代」、「新人代有才人出」即為乙○○。 ⒋此外,「新台幣江山代」於Telegram中綁定之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0號,雖為香港號碼,而無法調取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然該號碼曾於112年9月18日21時41分許發話,查得該號碼當時之訊號收發基地台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頂;而乙○○名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18日21 時42分許之上網歷程連結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鎮區○○街0 號4樓頂,二地距離僅6.4公里乙情,有證人庚○○扣案手機內 之Telegram群組成員資料、門號+000-0-000-0000及乙○○名 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附卷足證(見偵101卷二第63、743、755至757頁),顯見「新台幣江山代」所綁定之電話號碼與乙○○名下門號之通聯上網基 地台確有緊鄰地緣,亦可佐證「新台幣江山代」即為乙○○。 ⒌再者,乙○○自承微信暱稱是「林小新」等語(見偵101卷一第 25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乙○○綽號為「小新」、「 新仔」、「阿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證人庚○○ 於微信對話中稱呼「新人代有才人出」為「新哥」,並將「新人代有才人出」之微信暱稱標籤為「阿新」等情,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01卷二第101、519頁),亦可認定「新人 代有才人出」即為乙○○。 ⒍乙○○曾因所組詐欺集團旗下車手侵吞贓款,夥同戊○○、陳佳 銘、顏明俊、顏育霆等人,於112年10月10日凌晨2至3時間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吉燒烤店」,駕車 將林漢堂帶往址設屏東縣林園鄉南興路339條之1、2之郭再 添服務處內談判,嗣因談判不成而徒手或持鐵棍等方式毆打林漢堂等情,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750號妨害自由、傷害等案由起訴,且起訴書記載乙○○ 為認罪答辯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7頁)。依卷內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新人代有才人出」曾於112年10月10日1時42分許在本案詐欺集團微信「孩子們(8人)」群組中貼出「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339-1」地址,並表示「我們在這裡談」等語,經群組內不詳人士詢問「要下去嗎」後回覆「待命」等語,有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稽(見偵101卷二第102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 證稱:橋頭地撿起訴之傷害案件,我當天112年10月10日有 去現場並負責開車,該案所有起訴的被告中我只認識乙○○, 是「新人代有才人出」在群組內貼出地址「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339-1」,邀請我們一起去,所以我當天才過去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從上可知乙○○曾召集證人 戊○○於112年10月10日參與上開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足證 「新人代有才人出」即為乙○○無誤。 三、綜上所述,乙○○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之規定對丁○○較為有利;乙○○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自無庸加以比較此部分新舊法。 ⒊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乙○○;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丁○○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丁○○自白減輕,其法定最 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丁○○,爰均對被告2人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至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乙○○係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須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核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丁○○於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乙○○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顏育霆、戊○○、庚○○於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偽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BBB」、「藤原填海」、「江仁 羿」等人;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外 ,其餘部分與「吉永老師(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張麻子」、顏育霆、戊○○、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丁○○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㈥乙○○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本得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又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指揮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考量丁○○坦承犯行、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乙○○之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刑之規 定等情;暨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義 務役;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未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10095卷第34頁),係供丁○○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黃寶明」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丁○○於本院自承本 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丁○○已將本案領得之款項交予「江仁羿」,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丁○○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丁○○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㈣至於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工 作證等,均已於顏育霆、戊○○、庚○○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95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卷一(簡稱偵101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卷二(簡稱偵101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卷(簡稱偵100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73號卷(簡稱偵10773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一(簡稱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調卷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卷一(簡稱偵25435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卷二(簡稱偵25435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卷三(簡稱偵25435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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