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江哲瑋
- 當事人范振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號、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偉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振偉因積欠李偉群款項,屢屢受李偉群催討,其雖無履行下開其所稱向李偉群給付義務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至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間,以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向李偉群佯稱:錢卡在虛擬貨幣之帳戶內,無法立即給李偉群,需要跟李偉群借信用卡代刷,代刷後即可於112年2月26日凌晨5、6時許連同積欠款項給李偉群50,000元云云,使李偉群陷於范振偉有意願依約給付之錯誤,而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末4碼8057,其餘卡號因帳戶安全加 以遮隱,下稱李偉群國泰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范振偉,同意范振偉於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輸入上開資料授權交易新臺幣(以下除另行標註幣別 外,均同)26,400元,使范振偉獲得李偉群為其清償26,400元債務之利益;范振偉再接續前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許之間,向李偉群佯稱: 還需要借信用卡刷13,000元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才能把虛擬貨幣售出還款,售出後將於1小時內還款給李偉群云云, 使李偉群陷於范振偉有意願依約給付之錯誤,而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末4碼4861,其餘卡號因帳 戶安全加以遮隱,下稱李偉群富邦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范振偉,同意范振偉於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輸入上開資料授權交易13,000元,使范振偉 獲得李偉群為其清償13,000元債務之利益,前後合計自李偉群取得相當於39,400元之利益。 二、范振偉前於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向不知情之温俊 宇及蔡銘祐(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稱需取得身分證及電話號碼辦理8591交易平臺作為正當交易使用,嗣取得温俊宇身分證字號及蔡銘祐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該身分證字號及手機門號申辦虛擬交易網8591平臺賣家編號「NO.0000000」帳號,以此方式隱匿身分。而范振偉雖無依約交付遊戲帳號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該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平台,刊登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1組(下稱系爭帳號)此一虛偽之訊息對公眾散布,嗣於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徐廷維看到該販賣資訊後與范振偉聯繫,范振偉遂承前犯意,向徐廷維佯稱系爭帳號可以16,000元販賣,其中10,000元需以匯款方式支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范振偉確有出售系爭帳號之真意。范振偉復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Bitget向不知情之蔡承凱購買價值10,000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320枚後,由蔡承凱提供在華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承凱華南帳戶)予范振偉支付款項,范振偉隨即將該帳號提供予徐廷維,徐廷維因陷於前開錯誤,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至蔡承凱華南帳戶內,而使范振偉獲得由徐廷維代 為清償對蔡承凱10,000元價款債務之利益。 三、范振偉雖無出售手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見 吳承澔在通訊軟體LINE「台中二手3C/手機/iphone交流買賣群」群組內張貼購買手機之訊息,乃以其申辦LINE帳號「虎繳庫」以一對一私人訊息方式聯絡吳承澔,佯稱其有經營通訊行店面,有Oppo reno 10x zoom手機1支現貨(下稱系爭 手機),可以4,000元販售云云,致吳承澔陷於錯誤,誤信 范振偉確有經營通訊行,並有出售手機之真意,范振偉復向TOP1 Markets PTY Ltd.(下稱Top1公司)下單購買4000元 之遊戲點數後,由第三方支付平臺即配維斯有限公司取得不知情之姜世軒擔任負責人之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沛大虛擬收款帳戶)提供予范振偉支付款項,范振偉隨即將該虛擬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吳承澔,吳承澔即因陷於前開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依范振偉指示匯款4000元至上開旺沛大虛擬收款帳戶內,而使范振偉獲得由吳承澔代為清償對TOP1Markets公司4,000元價款債務之利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脅迫者,乃指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告知惡害或不利益,足以影響受訊問人之自由意志而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113年5月2日檢察事 務官大聲喝叱我,我要解釋時,他要我只能回答是或不是就好,我要拿出證據,他也說不用,疑似還有拍桌的情形,我當時覺得有點害怕,覺得有被脅迫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錄影,該次詢問中,檢察事務官與被告之問答過程採一問一答之形式,檢察事務官問話態度平和,並無提高音量、恫嚇之情,且被告回答均可正常談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7頁)。另被告所稱「拍桌」,僅係檢察事務官以卷宗底部敲擊桌面整理之動作,並無發出過大聲響(訴字卷第155頁),此一舉動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告知不利益或惡害之舉動,亦不足以影響被告之自由意志甚明。加以檢察事務官前開整理卷宗之舉動後,隨即針對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詢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積極辯解否認犯罪。但至後來檢察事務官轉就犯罪事㈢部分,詢問:「那是否在112年8月14日在line群组(台中二手3c/手機/iphone交流買賣群)一樣的手法,佯稱要賣手機reno10xzoom,當是被害人吳承澔匯款到不知情的幣商 旺沛大數位股份公司,就刪除你的line帳號失聯?」被告即稱:「這個有」、「這個是我是要騙的」、「本件認罪」等語(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2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由意志未受影響,而能自由針對不同之問題與不同部分之犯罪事實,決定是否提出辯解,並無曲意屈從之情甚明。被告上開承認犯罪事實㈢部分犯罪之自白,自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做為證據。被告辯稱上開自白乃遭脅迫所為,即非可採。另被告於113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過程 錄影既經本院勘驗製成逐字稿,其所為陳述經本院勘驗者,即以本院勘驗之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0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依其指示匯款或代為刷卡,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他們,犯罪事實一、部分,我與告訴人李偉群為借貸關係,並已先借款10,000元返還告訴人李偉群,告訴人李偉群知悉我的住處,還有向我追討欠款;犯罪事實二、部分,我確實有遊戲帳號要賣,告訴人徐廷維有依照我要求將10,000元匯入我買虛擬貨幣賣家蔡承凱提供之帳號,另外10,000元匯入8591交易平台之帳號,但因告訴人徐廷維沒有點擊該平台確定按鍵,使我無法將匯入該平台之10,000元領出,我怕遇到詐騙不敢交付帳號,後來因為我的電話費欠繳過久,電話遭到電信公司註銷,才無法與告訴人徐廷維聯絡,我並非要騙告訴人徐廷維;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確實有手機要賣,想把賣的錢拿來還給高利貸,但因為我積欠手機費用太久,手機被停話及銷戶,故無法與告訴人吳承澔聯絡,我不會為了4,000元詐騙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或代被告刷卡之事實 告訴人李偉群依被告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供被告刷卡;告訴人徐廷維為購買系爭帳號,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蔡承凱華南帳戶;告訴人吳承澔為購買系爭手機,匯款4,000元 至被告指定之旺沛大虛擬收款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無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卷【下稱偵12964卷】第8至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816200號卷【下 稱警卷】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35 號卷【下稱偵37735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2271卷】第15頁、第173頁、第177頁、第20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群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偵12964卷第11至14頁、偵2271 卷第179頁、訴字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廷維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2271卷第51至52頁、訴字卷第164 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 卷第53至54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指訴歷歷,另經證人蔡承凱於警詢中(偵2271卷第55至61頁、第63至67頁)、證人即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姜世軒於警詢中(警卷第13至16頁)證述無訛,且有告訴人李偉群國泰、富邦信用卡翻拍照片與交易紀錄(偵12964卷第21至22頁)、告訴 人李偉群與被告范振偉間對話紀錄(偵12964卷第99至157頁)、告訴人李偉群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偵12964 卷第63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偵12964卷第75頁)、 訴外人蔡承凱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2271卷第83至87頁)、訴外人蔡承凱提供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訂單紀錄、交易明細(偵2271卷第141至153頁)、賣家編號「NO.0000000」8591平台會員帳號資料(偵2271卷第93至100頁、 第129頁)、被告在虛擬貨幣交易所Bitget之帳號資料(偵2271卷第103至125頁)、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復IP位址申裝 人資料(偵2271卷第127頁)、告訴人徐廷維與被告范閎偉 間對話紀錄(偵2271卷第129至138頁)、告訴人徐廷維所提交易明細擷圖(偵2271卷第130頁)、旺沛大虛擬收款帳戶 帳戶資料(警卷第17頁)、配維斯有限公司112年9月24日提供旺沛大虛擬收款帳戶對應客戶之電子郵件(警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承澔與「虎繳庫」即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4頁)、告訴人吳承澔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4頁)等件在卷可查,又未據被告爭執,上情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自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以Messenger傳訊告訴人李偉群稱:你去外面傳啥我已經懶得管了,我直接給你50,000元,但是我現在差美金2,000元,只能用刷卡的, 你給我信用卡卡號、三碼(安全碼)、日期,再給我驗證碼(偵12964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李偉群詢問:「所以借你刷錢何時給」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1分許起向告訴人李偉群稱:等等馬上給,給不給刷26,000元等語;後又改稱:幾點給你錢要看洗分速度,應該差不多4、5點,你的卡借刷25,000元,早上約5、6點包括修車錢一起給你,一共50,000元等語(偵12964卷第106至109 頁),告訴人李偉群因而提供其國泰信用卡資訊供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刷卡26,400元。後被告又自112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李偉群稱:卡借我吧,我就差個25,000元,結束我去跟人家換現金,趕快,他快等不下去了,有沒有要幫,不幫直接講一聲,人家真的要賣了,一小時之內,全給你,我這邊網站通通都弄好了等語(偵12964卷第117頁),另又稱「5-6之 間,確定會好了」、「等這低能交易所」等語(偵12964 卷第119頁),告訴人李偉群因而提供其富邦信用卡資訊 供被告於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刷卡13,000元。 ⒉被告雖於上開要求告訴人李偉群為其代刷信用卡之過程中,先稱其係投資虛擬貨幣「洗分」之需,要求告訴人李偉群以國泰信用卡為其於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代刷 卡;後又以虛擬貨幣交易之需,要求告訴人李偉群以富邦信用卡為其於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代刷卡。但被 告始終並未提出其於112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何因交易虛擬貨幣需告訴人李偉群代為刷卡之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所稱虛擬貨幣交易之擷圖(訴字卷第45至47頁),但該虛擬貨幣交易之申請係於112年3月2 日上午7時15分許、112年3月4日上午8時32分許始提出, 與被告上開要求告訴人李偉群為其刷卡之時間不符,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所稱要求告訴人李偉群付款緣由屬實。而被告上開以Messenger傳訊予告訴人李偉群,均係向告訴人 李偉群許諾如告訴人李偉群提供信用卡資訊為其刷卡,其於數小時內,除返還刷卡金額外,另將清償先前對告訴人李偉群之欠款。因被告應允之清償期距離其要求告訴人李偉群刷卡間隔僅數小時,由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證明其於該期間能以何方式履行上開給付之事實,可見被告自要求告訴人李偉群代刷卡之時,即無依約履行之真意甚明。被告猶對告訴人李偉群許諾將於數小時內交易虛擬貨幣履行對告訴人李偉群之給付,致告訴人李偉群提供信用卡資訊供其刷卡,即屬對告訴人李偉群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已經還了告訴人李偉群10,000元,可見不是詐騙等語。經查,告訴人李偉群於114年3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固以Messenger對被告稱:「收到1萬剩9.3萬」等語( 偵12964卷第125頁),可證告訴人李偉群確有自被告處收到10,000元。但被告於開始對告訴人李偉群施行本案詐術前,先對告訴人李偉群稱:你去外面傳啥我已經懶得管了,我直接給你50,000元等語(偵12964卷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李偉群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就是指被告欠我錢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李偉 群為其刷卡前,即積欠告訴人李偉群款項甚明。被告給付告訴人李偉群上開10,000元,當係為給付其先前所欠款項,而與本案告訴人李偉群代被告刷卡無關。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李偉群知悉其住處、還有向其追討欠款等情,但被告並無依約、依期對告訴人李偉群履行之真意,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李偉群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原與上情之認定無關,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持告訴人李偉群國泰信用卡資訊刷卡前,雖對告訴人李偉群稱擬借用告訴人李偉群信用卡刷卡金額為25,000元,而與其嗣後實際刷卡之金額26,400元不同。但告訴人李偉群提供被告之國泰信用卡資訊包含手機簡訊驗證碼,而現今銀行交易實務,於發送信用卡交易驗證簡訊時,會將該筆交易之金額與驗證碼一同發送,可見告訴人李偉群業已知悉被告更改刷卡金額為26,400元,仍將簡訊驗證碼告知被告以執行交易,告訴人李偉群陷於錯誤而承擔債務之金額自為26,400元。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及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意旨固認:告訴人李偉群係於112年2月25日以國泰信用卡刷卡26,400元,又係於112年2月27日下午7時57分以富邦信用 卡刷卡13,000元等語(訴字卷第101頁)。但告訴人李偉 群傳送之國泰信用卡刷卡通知擷圖上,交易時間為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偵12964卷第111頁);另告訴人 李偉群係於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始傳送有驗證碼 (5分鐘內有效)之富邦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予被告(偵12964卷第121頁),被告輸入上開資料刷卡即約在告訴人 傳送驗證簡訊擷圖之時間。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容有不精確之處,但無礙於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均予以更正。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廷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約定以1 6,000元購買系爭帳號,其中10,000元用匯款方式支付,6,000元以8591平臺支付。我付了10,000元後,被告完全沒有回應,我有用LINE密被告,但我沒有拿到帳號等語(訴字卷第168至170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徐廷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蔡承凱華南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徐廷維匯款,告訴人徐廷維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3分許匯 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稱已經繳 費完成後,傳送繳費單據照片予被告。被告雖隨即稱:「有的我現在去處理」、「記得按開啟」等語,但於告訴人徐廷維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稱「好,開啟了」後,於翌 日凌晨0時14分許詢問「85上面領收嗎?」、「帳號還沒 移交」後,被告僅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回「我邊抽(指 為告訴人徐廷維抽贈品次元納克羅斯造型)邊看股票」、「抱歉」,即未再回復告訴人徐廷維(偵2271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尚能以LINE傳送蔡承凱華南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徐廷維匯款,於告訴人徐廷維匯款後,即一再推託,並於短短數小時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徐廷維就系爭帳號達成買賣契約,使告訴人徐廷維因而匯款時,即無依約給付之意願甚明。其仍與告訴人徐廷維就系爭帳號成立買賣契約,即係對告訴人徐廷維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徐廷維陷於被告有此意願之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代其清償價款債務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徐廷維將部分交易款項匯入8591平台提供之帳戶後,沒有點擊確認按鈕解款給我,我擔心受到詐騙,就沒有把遊戲帳號交付給告訴人徐廷維,之後因為手機被銷戶而無法聯絡等語。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徐廷維間之對話紀錄,本案交易流程原為告訴人徐廷維在超商繳費10,000元後,領取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改完密碼後,在8591平臺上協助被告領收在8591平臺上之6,000元款 項,此交易流程為被告自己提出(偵2271卷第133頁), 被告對於8591平臺之收付機制自然知之甚詳。後來雙方就10,000元部分改以網路銀行匯款(偵2271卷第135頁), 但其餘交易流程均未改變,則依被告向告訴人徐廷維所提議之交易流程,原本即是告訴人徐廷維支付訂金10,000元後,被告就應當將系爭帳號帳號密碼交付告訴人徐廷維,告訴人徐廷維才在8591平臺上點擊確認使被告領收在該平臺上之交易餘款6,000元,被告自不致因交付系爭帳號前 ,告訴人徐廷維未點擊確認解款,即認遭到告訴人徐廷維詐騙。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徐廷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徐廷維商談交易過程中,從未要求告訴人徐廷維在交易完成前先行點擊8591平臺上之確認解款按鈕(訴字卷第131至138頁),被告卻稱因告訴人徐廷維遲不點擊確認交款而認遭到詐騙,純係其臨訟置辯,而不可採。 ⒊被告雖係以16,000元與告訴人徐廷維達成買賣系爭帳號之合意,並就其中10,000元成立詐欺得利罪如上。但就剩餘6,000元,因係約定付至8591平臺之上,待告訴人徐廷維 取得系爭帳號後,被告始能支用,而被告自始均無使告訴人徐廷維取得系爭帳號之意思,故依照被告之犯罪計畫,其與告訴人徐廷維約定部分款項循8591平臺機制支付,僅係被告使告訴人徐廷維相信其確有交易真意之手法。其自始不能取得告訴人徐廷維支付至8591平臺上之6,000元, 亦無騙取該6,000元之意,就該6,000元自無詐欺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騙取該部分金錢,爰附此敘明之。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112年8月14 日我有佯稱要賣手機reno 10x zoom,當告訴人吳承澔匯 款到不知情的幣商旺沛大數位股份公司,就刪除我的Line帳號失聯;這個我是故意要騙的;我Line帳號「虎繳庫」是以「鋐聖通訊行」為大頭貼圖案,對話內容中也說可以店取,但我沒有經營店面;這部分涉及詐欺我認罪等語(訴字卷第156至157頁),業已承認其並無販賣系爭手機予告訴人吳承澔之真意。且被告所用Line帳號「虎繳庫」確實以通訊行照片作為大頭貼照片,有該帳號資訊擷圖可查(警卷第64頁),告訴人吳承澔詢問被告是否有店面時,被告稱店面在泰山明志路,告訴人吳承澔另傳送「鋐聖通訊行」照片詢問被告店面是否在該處時,被告亦稱「是」(警卷第60頁),更見被告確實係要欺騙告訴人吳承澔,才會謊稱自己經營「鋐聖通訊行」店面。加以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沒有寄出手機,之後我有發訊被告LINE帳號,被告一直沒有回答,我嘗試用贈送LINE貼圖的方式測試被告是否有封鎖我,顯示無法贈送,表示被告LINE帳號有封鎖我,我才覺得受到詐騙等語(訴字卷第160頁、第162頁),被告就此供稱:我LINE帳號已經被銷戶,就算告訴人吳承澔送我貼圖,我也收不到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足徵告訴人吳承澔在LINE上確 實無法贈送貼圖予被告LINE帳號,而可認被告在LINE遭到被告封鎖。若被告確有履行對告訴人吳承澔交付手機義務之意願,當無封鎖告訴人吳承澔之理,更見被告以其有履行意願與告訴人吳承澔成立買賣契約,乃對告訴人吳承澔施用詐術。被告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有詐欺意思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手機被銷戶而無法聯絡告訴人吳承澔等語。但LINE通訊軟體服務並非由電信公司提供,而係由別一公司所營運,手機號碼僅係註冊LINE帳號時提供LINE營運公司區辨用戶身分,但電信公司與LINE通訊軟體之營運商既不相統屬,自不會因用以註冊LINE帳號之手機遭到停話,即導致該LINE帳號被通訊軟體營運商註銷,而被告LINE帳號既無因手機停話而遭註銷乙情,卻不能收受告訴人吳承澔所贈送之貼圖,顯見被告確有如告訴人吳承澔所述,在LINE通訊軟體上封鎖告訴人吳承澔甚明,自非因手機遭到銷戶而無法聯絡告訴人吳承澔。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 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告訴人李偉群提供其國泰、富邦信用卡資料代被告刷卡,係使告訴人李偉群為被告刷卡承擔日後需向發卡銀行給付之債務,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此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被告向蔡承凱、Top1購買財貨後,分別使告訴人徐廷維、吳承澔代為清償價金,而獲有毋庸清償該等價金之利益,此亦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在8591平臺上刊登系爭帳號等語(偵2271卷第1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徐廷維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並沒有見過面,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在8591平臺上看到有人要賣傳說對決帳號,就跟被告所用LINE帳號「66873abc」聯絡購買等語(偵2271卷第51頁),此與告訴人徐廷維所提,在8591平臺上與被告聯絡之對話紀錄相符(偵2271卷第129頁)。可 見被告確係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以見聞之8591平臺上,刊登其有意出售系爭帳號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其就告訴人吳承澔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自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適用同一條款論科,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訴字卷第154頁),另因兩罪法定刑相同,本院於審理中 雖未特別告知犯罪事實三部分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名,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李偉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不同告訴人間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詐得之利益僅10,000元,縱處上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尚無處以最低度刑失之過苛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偉群、徐廷維、吳承澔施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卡或代為清償價金債務,損失39,400元、10,000元及4,000元之犯罪所 用手段與所生損害。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所匯4,000元有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旺沛大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退還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59頁),此亦經證人 即該公司負責人姜世軒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吳承澔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至其他告訴人部分,被告未與其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犯後雖曾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指稱先前所為自白係遭檢察事務官脅迫所致;就其他部分犯行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傷害、公然侮辱、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目前無固定職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 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Messenger向告訴人李偉群佯稱:因虛擬貨幣正 在大漲,告訴人李偉群如果投資25,000元將可獲利云云,致李偉群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6日凌晨5時57分許,以 在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0元至被告父親范閎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李偉群於上開時間匯款25,000元至被告使用之訴外人范閎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承(偵12964卷第9頁、第89頁),且經證人范閎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964卷第211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12964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李偉 群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可查(偵12964卷第23頁)。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李偉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為何匯款25,000元至范閎銓國泰帳戶我忘記了,好像是被告說他的虛擬貨幣提領需要手續費,被告叫我差不多可以過去收錢了,他在那邊又跟我說需要手續費什麼的,因為太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79頁),與其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2月26 日凌晨5時許和被告在他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 處見面,被告現場表示現在虛擬貨幣在大漲,要我投資他25,000元,之後他會額外給我10,000元當作獲利,於是我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用ATM轉帳2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帳號等語(偵12964卷第12頁)已有不同,且依告訴人李偉群警詢所 述,其與被告間未見何履行期之約定,則告訴人李偉群如何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其施用詐術,實值置疑。況告訴人李偉群匯款前與被告連絡之過程,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李偉群自己前後所述又有不一,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李偉群施用詐術之內容。則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就使告訴人李偉群匯款25,000元至范閎銓國泰帳戶乙事,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得之利益39,400元、犯罪事實二詐得之利益10,000元,分別為其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詐得之利益4,000 元,因告訴人吳承澔已取回其代被告支付之4,000元,該利 益已經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范振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范振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范振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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