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謝當颺
- 被告莊隆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何阿杉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楊麗敏」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何阿杉施用詐術,誘使何阿杉下載「福冠APP」,致何阿杉陷於錯誤,下載 該APP後,依自稱「福冠客服專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檢警偵辦),嗣何阿杉察覺有異,於113年2月17至警局報案。嗣於113年2月20日,「福冠客服專員」再向何阿杉詐稱:需要補繳投資分成費用220萬元云云,何阿杉佯與配合,與 對方相約於翌(2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面交款項。而莊隆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小李」及社群軟體Telegram之「台北-木瓜」群組(內有暱稱「messi」、「王老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晚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手機聯絡並依「小李」指示,於臺中市北屯區某咖啡店內,領許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作為工作機,復依「messi」之指示上臺北,再依「王老吉」指示,以附表編號4之手機收 取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福冠公司」、「蘇光輝」印文各1枚)、「福冠(外派專員 【梁育全】)」工作證檔案,並至便利超商列印而出、於上開收據偽簽「梁育全」之署押,再前往上址,向何阿杉出示上開工作證、將上開偽造收據之交付予何阿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何阿杉,莊隆翔於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手機2支,莊隆翔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何阿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隆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何阿杉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 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12、135至140、155至1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至21、4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60至68、155至15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福冠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7、93至96頁)、扣案偽造之「福冠」工作證(外派專員【梁育全】)、「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梁育全】)、被告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偵卷第35至36、41至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messi」、「王 老吉」、「小李」、「楊麗敏」、「福冠客服專員」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9至12頁),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是該公司員工,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為同法 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梁育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訴字卷第19、46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messi」、「王老吉」、「小李」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業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偵辦,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而遭警方當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之施詐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 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自白犯行,因偵查中並無告知其涉犯該罪,被告無從自白,本於對其有利事項,應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中減輕其刑,惟於裁量刑輕重時,仍應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messi」、「王老吉」、「小李」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前述減輕規定之情形,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49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福冠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詐欺集團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福冠公司」、「蘇光輝」印文各1枚、「梁育全」署押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福冠」工作證1張及編號3、4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訴字 卷第20、4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金訴卷第48、49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偽造「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福冠公司」、「蘇光輝」印文各1枚、「梁育全」之署押1枚。 2. 偽造「福冠」工作證1張 3. iPhone 11 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 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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