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子傑
- 選任辯護人
-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記載「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2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於本案起訴前雖有其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案件,但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決無罪,並於111年1月3日確定,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未經法院於另案為有罪評價,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於113年1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郭巧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麗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四姐」、「(氣泡圖案)」、「無缺 同花」、「Kis檸檬酸」、「(獨角獸圖案)」、「Kis歆」等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仍處於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珍惜緩刑之寬典,亦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監控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在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不願配合解鎖手機,視本院搜索票為無物,徒增司法量能之耗損等節,具體求刑1年以上,固屬有據,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態樣為未遂,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而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郭巧玲」印文各2枚,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下稱另案】附表編號3所示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卷】第293至300頁),因已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印文、上開偽造之「郭巧玲」工作證2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印文各1枚,即另案附表編號2所示者)、「郭巧玲」印章1枚等物,均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此亦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至300頁),爰均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容有未合;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卷第55頁照片上方、較小支之手機 2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卷第55頁照片下方、較大支之手機 3 現金新臺幣3,2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吳子傑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參與所屬「四姐」之詐
欺集團,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牟利;由「四姐」建立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暱稱「阿偉」、「四姐」、
「(氣泡圖案)」、「無缺 同花」、「Kis檸檬酸」、「(
獨角獸圖案)」、「Kis歆」之人,為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吳子傑、陳麗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前開TELEGRAM
群組內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
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票、安裝虛偽投資APP
、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嗣警員康力仁於112年11月21日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騙,喬裝顧客與通訊軟體LI
NE化名「綠角投資筆記」、「陳歆怡Yvette」、「上傑投資
」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路易莎咖啡面交款項。吳子傑、陳麗雯分別擔任此次把風、
取款車手;吳子傑向陳麗雯交付偽造之①「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2張、②「郭巧玲」印章1枚
;陳麗雯另依指示至超商列印③「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3張(均印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
羅淑美】印文),陳麗雯再以「郭巧玲」印章蓋印其中2張
收據。陳麗雯準備完成後,「(氣泡圖案)」指示陳麗雯於
113年1月30日11時許至上開咖啡店與康力仁見面,準備向康
力仁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子傑則在上開咖啡店對面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監看把風。陳麗雯當場向
康力仁表明其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巧玲」並交付「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時要求點收現金,此時警
方當場逮捕陳麗雯,因此未能既遂。警方另於同日11時1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吳子傑。現場於陳麗雯處
扣得上述①②③物品、現金4000元、iPhone 11手機1支、Redmi
12C手機1支;吳子傑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現金3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旁邊抽菸等朋友,詐騙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2 1.同案被告陳麗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陳麗雯證物照片 3.陳麗雯手機對話紀錄 1.證明準備詐騙過程。 2.證稱:扣案假證件、印章,都是吳子傑交給我的;我在基隆收款30萬元,也是交給吳子傑等語。 3 1.吳子傑證物照片 2.吳子傑手機截圖 證明iPhone手機2支其中一支顯示詐騙訊息,應為工作機。 4 1.職務報告 2.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及查獲經過。 5 0000000000門號通聯資料 被告行蹤符合陳麗雯所述。 6 職務報告(逮捕被告之說明) 逮捕被告之經過。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吳子傑雖未參與陳麗雯偽印③收據之行為,惟其提供偽造
之①工作證、②印章,自然知悉本件是以「假投資」詐騙之偽
造收據取信被害人,則就陳麗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部分共同
負責,乃屬當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
麗雯、TELEGRAM群組內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②③④⑤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請審酌本
件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案iPhone手機2支,惟被告拒不
遵守且不願配合解鎖,視法院之命令為無物,徒增司法量能
之耗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3200元,未有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