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李東益
- 當事人吳孟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夏慕尼」)、 王正宇(飛機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加入林旻逸(飛機暱稱「塑膠」,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控盤及總指揮之詐欺集團,甲○○、王正宇則擔任 指示、監督取款或收水車手之角色(林旻逸、王正宇、甲○○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少年陳○豪( 00年00月生)、陳○宇(00年0月生)、曾○愷(00年0月生) 則加入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取款、收水車手。林旻逸、王正宇、甲○○與陳○豪、陳○宇、曾○愷及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假帳號,在網路上聯繫倪淑珠,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倪淑珠,致倪淑珠陷於錯誤,與該集團內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2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星巴克門口,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甲○○即指示陳○豪、陳○宇、曾○愷到場擔 任取款及收水車手,由陳○豪於上開時、地到場,自稱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外派經理,欲向倪淑珠收取投資款項云云,倪淑珠因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陳○豪 ,陳○豪則出具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倪淑珠,足以生損害於倪淑珠、威旺公司。陳○豪取得100萬元後,於同 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190巷與166巷22弄口將款項交予陳○宇,陳○豪、陳○宇再各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 場,陳○宇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款項交予曾○愷,曾○ 愷再依指示輾轉將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倪淑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訴344卷第56至59、62、65頁,113少連偵緝5卷第91至93頁),核與告訴人倪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112少連偵93卷第61至6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林旻逸、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陳○宇、曾○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 節可參(見112少連偵93卷第11至16、29至40、47至52、197至201、217至219頁)。此外,尚有同案少年陳○豪交予告訴 人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 資軟體擷圖1份、共犯林旻逸、同案少年陳○宇、曾○愷、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1張、本案面交車手取款、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本院113年1月15日士院鳴刑禮112金訴794字第1130201465號函及所附電子卷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112少連偵93卷第9、17至21、41至45、53至59、65至72、78、83至106、253頁, 卷末光碟袋內),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及共犯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二度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分別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是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整體比較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詐得之財物為100萬元, 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之行為(112少連偵93卷第78頁 ),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犯林旻逸、同案少年陳○豪、陳○宇、曾○愷及上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同案少年陳○豪、陳○宇、曾○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陳○豪、曾○愷未滿18歲,因為他們 是上一個案件其中一個被告陳力嘉介紹來當車手的,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未成年,是被查獲後才知道等語(113訴344卷第57頁),故被告並非介紹少年加入集團之人,且平時彼此間大多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所述應值採信,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本案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證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因認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時皆已自白,惟因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所犯罪名中,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指示、監督車手之角色,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本案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遂行仍屬不可或缺之部分,且指示車手領款、收水無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事後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父親、二伯同住,須扶養父親,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113訴344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處斷後,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僅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影本交予警方偵辦(112少連偵93卷第78頁),該原本並未扣案,而此偽造之收據係與被告共同犯罪之少年陳○豪交予告訴人,藉此取信告訴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 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手順利 取得款項時,基本不會用收到款項的百分比來計算我的報酬,要看林旻逸決定如何給,本案我應該沒有收到報酬,我沒什麼印象等語(113訴344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四)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係 由少年曾○愷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主要根據無非係同案少年陳○豪向告訴人收款時,曾自稱係威旺公司之外派經理一節。惟經參酌同案少年陳○豪、告訴人所述情節,未見同案少年陳○豪在 言詞以外,另有出示偽造之威旺公司外派經理相關職員證件之行為,卷內亦無任何偽造之職員證件可資認定同案少年陳○豪有此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此部分罪名,顯有未合。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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