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1 分鐘讀完 全文 68,18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仁楊舒婷鄭仰博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告
李皓淵
指定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曾宇逸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 昀律師
被告
謝佳宇
被告
花鼎杰
被告
鐘志宇
被告
上 ㄧ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第18459號、第20768號、第22787號、第22903號、第22904號、第22906號、第22907號、第22908號、第30142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宙○○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未○○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2、15、23、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2、15、23、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C○○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沒收之。

五、丑○○犯如附表八編號9至1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9至1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六、F○○如附表八編號1至11、18至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11、18至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ony」)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壬○○(綽號「小白」、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天燕」,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元奕(已歿)、地○○(由本院另行審結)、未○○(TG暱稱「雨衣」)、C○○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宙○○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丙○○係車手頭,未○○擔任捷仁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捷仁公司)之負責人,由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之李浩淵,陪同未○○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未○○再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李浩淵,李浩淵再交予壬○○,壬○○於指示丙○○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丙○○。未○○、地○○、丙○○、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招募之丑○○、F○○(無證據證明F○○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則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宙○○等人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由丑○○提領、轉匯外,附表一編號9至12之款項及其餘款項分別由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由未○○、地○○、丙○○、C○○、F○○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對應之提領時間,提領或參與提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後,透過丙○○、壬○○、宙○○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詳下二、至六、所述)。

二、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羅元奕、丙○○、地○○、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未○○並於112年3月20日、3月21日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410萬元,均交付予丙○○;就113年3月21日之部分,並由地○○與丙○○一同返回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交予宙○○、壬○○,再由地○○受宙○○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未○○知悉地○○、C○○於112年3月22日、3月23日,以渠等帳戶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取得款項,仍配合拍攝影片以證明資金往來或監視渠等提領款項(詳下述),其餘匯入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由地○○、C○○、丑○○、F○○提領(詳下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5、14、16至22之被害人,就未○○涉犯此部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羅元奕、丙○○、地○○、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先受宙○○指示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地○○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宙○○所屬之詐欺洗錢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480萬元至本案地○○中信帳戶,再由丙○○陪同地○○於當日前往銀行提領480萬元後(含有附表三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與丙○○一同返回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交予宙○○、壬○○,再由地○○受宙○○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地○○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

四、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肯尼」、「ALLEN」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丑○○於112年3月23日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後,轉帳152萬5,000元、14萬7,500元之金額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於翌(24)日又先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又臨櫃自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提領58萬元,交予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F○○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匯款至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F○○於112年3月2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內提領共計100萬元後(含有附表四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意旨記載87萬,應予更正),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小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F○○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

六、C○○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受丙○○指示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國泰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本案C○○國泰帳戶及轉匯195萬元至本案C○○一銀帳戶,再由C○○於當日受丙○○指示,自本案C○○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內先後提領500萬、195萬元後(含有附表五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搭載C○○提領現金695萬時,遭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及黃偉傑強盜得手500萬元(強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警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七、案經B○○、酉○○、巳○○、辛○○、天○○、亥○○、巳○○、A○○、辰○○、玄○○、申○○、午○○、D○○、寅○○、甲○○、戌○○、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下述二、外),檢察官、被告宙○○、庚○○、未○○、C○○、丑○○、F○○及被告宙○○、庚○○、未○○、F○○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30頁至第620頁),且檢察官、被告宙○○、庚○○、未○○、C○○、丑○○、F○○及被告宙○○、庚○○、未○○、F○○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浩淵、丙○○、未○○、C○○、壬○○、地○○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浩淵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被告宙○○、未○○、C○○、壬○○、丙○○、地○○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宙○○、李浩淵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宙○○、未○○、C○○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宙○○、未○○、C○○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宙○○、未○○、C○○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宙○○、未○○、C○○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⒈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起訴意旨記載之內容,伊都不知道,這是弘仁會「彥凱」所為,不是伊做得等語;辯護人辯稱: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丙○○於偵訊時始提到被告宙○○、壬○○都是一起的,然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還是承稱均受被告壬○○指示,所對的對象都是被告壬○○,被告丙○○一直到羈押訊問時,為避免被羈押方改稱款項都是交給被告壬○○、宙○○,被告丙○○為避免遭羈押,恐有構陷被告宙○○之情形,其證述內容,自不可採;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地○○部分,被告地○○承稱112年3月22日有受到被告宙○○打電話給被告丙○○要求被告地○○要提供帳號作為買車之用,然被告地○○供述在前一天3月21日時已一起跟被告丙○○、未○○去提領並交給被告宙○○,當無於隔天3月22日還要再編出一套買車的說法,顯係為迴護己身;又被告地○○在3月22日去領第二筆款項180萬元時,亦未將錢交給車行,顯示被告地○○的說法自我矛盾,如果真的是買車的車款,為何到了車行,地○○沒有把錢交付給車行去買車,而是事後再拿走,而且事後又領了九萬元的酬勞,這部分也可以顯示被告地○○只是為了脫免自己的刑責對被告宙○○為不實的構陷。又被告地○○聲稱在112年3月21日、22號都有受到被告宙○○指示,將錢拿到樓下萊爾富交給不知名人士,但是這不知名人士他無法講出任何特徵,甚至連車子的型號廠牌他都無法提出,被告丙○○也說不知道被告地○○有下去交給任何人;另外被告地○○於偵查中稱被告丙○○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宙○○等人並朋分係聽到,因為當時自己在房間,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看到亦有矛盾。又被告地○○之證述與被告壬○○所述不符,且被告楊已廷證稱係因為被告地○○所申辦的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0989門號)聯絡要繳納小額費用,才知道0989門號給被告宙○○使用,然被告壬○○稱0989門號是自己使用,且自己沒有用手遊,卷附之遠傳回函亦無小額代收紀錄。辯護意旨認被告丙○○、地○○把被告宙○○供述出來,目的是為了要迴護自己的上手,也就是綽號為「彥凱」的大哥,故被告丙○○、地○○的供述構陷的行為,且不合常理,有顯有不可信的情形,而且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⑵另外就扣案證據,偵查檢察官就只有提出被告地○○申辦的門號,發話的地點有在被告宙○○家中出現過的客觀證據,然0989門號,實際上在112年3月間均係被告壬○○在使用,與被告壬○○供述一致,被告宙○○係因另案收押,在112年4月21日交保出來,被告宙○○因為傷害案件會被收押是因為為了幫被告壬○○的欠款糾紛,被告壬○○為了表示歉意,因此害被告宙○○的手機遺失,有將自己1支的全新手機及0989門號一起出借給被告宙○○使用,所以被告宙○○才用自己的iCloud的帳號備份把資料移轉到新的這支手機裡面,因此這支手機還有搭載0989門號,故出現被告在3月23有聯絡過蔡士民律師的資訊,但無法證明被告宙○○在112年3 月有使用此0989門號來去做任何的聯繫,或者是由被告宙○○來使用,來跟發話地點建構相關的關連性。

⑶從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看出,被告丙○○與未○○的大哥都是林彥宇綽號「彥凱」之人,也同時認定被告未○○與丙○○是同一個詐騙集團,在該報告中也同時認定,被告丙○○在筆錄供稱是受「小白」(即被告壬○○)指示擔任車手,報告中也認定顯然是要將罪責推給被告壬○○來承擔,故應係綽號「彥凱」之人,指揮被告丙○○等人收款,後來發生羅元奕、周黃鳳對款項進行打劫,所以事後「彥凱」才會找被告丙○○、C○○等人一起到民權東路一段72號9樓辦公室到進行串證,並且討論追討事宜,且唯有被告宙○○未至上開辦公室進行串證,最後也是由被告丙○○出面要求周黃鳳在被告丙○○的車上簽本票給「彥凱」,均經被告丙○○說明,另外被告丙○○可能是為了要迴護他的大哥「彥凱」及被告地○○,因此共同指稱有將錢交給被告宙○○,干擾檢方偵辦,來協助「彥凱」脫罪。

⑷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羅元奕聯繫,羅元奕是有用「大埔鐵板燒」帳號跟被告未○○聯絡,被告C○○也有證稱當天被告未○○有跟羅元奕聯絡,可見該「大埔鐵板燒」之帳號均係羅元奕在使用,與被告宙○○完全無關。又被告未○○在本件偵查、審理中,都有證稱捷仁公司並非由被告宙○○指揮或請求去登記,登記、提領款項均係由羅元奕要求被告未○○處理,數位鑑識報告中,亦無被告宙○○與羅元奕或是被告未○○的對話,反而在手機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有認定是暱稱「TOMMY」之人可能為本案的主謀,又被告未○○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OMMY」也與被告宙○○暱稱是「TONY」兩者不一致,足以證明被告宙○○沒有參予本案。

⑸又112年3月間被告宙○○的太太有小產,當時都在桃園照顧太太,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不可能於起訴書認被告宙○○於112年3月22日出現於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8樓地址,且112年3月23、24日發生搶案及至民權東路一段公司串證,被告宙○○有到台中林酒店住宿,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宙○○沒有參與本件。

⒉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當白牌車司機載過共同被告未○○,其他的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並非綽號「小胖」之人,從被告宙○○、壬○○證詞可證明,且被告丙○○亦稱小胖係暱稱「阿成」之人;起訴意旨稱112年3月14日被告庚○○有陪同被告未○○去登記為捷仁公司負責人,但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4日沒有到現場去辦理,而是將證件交給羅元奕,而由羅元奕去辦理等情,故一開始捷仁公司登記資料是在羅元奕手中,並非在被告庚○○手中,而且被告庚○○與羅元奕並不認識,也不可能由被告庚○○將捷仁公司的資料交付;另依照被告丙○○的證詞,112年3月20日是羅元奕陪其至台北市衡陽路與博愛路口,他們兩人在路邊,當時羅元奕有向被告丙○○說被告未○○在附近領錢,問被告丙○○有無興趣從事放款,之後問說被告丙○○可能幫忙把被告未○○領到錢拿去新莊給被告壬○○,被告丙○○當時是想說是順路就答應,等到被告未○○領完錢走到被告丙○○的車旁,當時的車旁只有四個人除被告丙○○自己、羅元奕、被告未○○,被告未○○交1袋錢給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就直接開車回到新莊拿給被告壬○○,現場並無白色奧迪車子及車主「小胖」的出現,被告未○○也不曾將領到的錢交給白色奧迪車主「小胖」,從被告未○○卷內提領款項的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丙○○駕駛BGF-6705號的車子就出現在合庫銀行現場,而且被告未○○提領款項後,是直接走向被告丙○○的車旁,這跟被告未○○於114 年1月9日證稱112年3月20日白色奧迪車載他到合庫銀行後他就離開了,是相符一致的,至於113年3月21日被告丙○○也說他將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未○○之後,再由被告未○○去領錢之後,再由被告未○○將錢連同牛皮紙袋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再拿回去給被告壬○○,這也有監視器畫面可顯示都跟白色奧迪車主「小胖」無涉,故被告庚○○並沒有幫助指揮組織、也沒有幫助詐欺、更沒有幫助洗錢,請諭知被告李浩淵無罪等語。

⒊被告C○○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全部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共同被告丙○○,伊是在刺青店認識共同被告丙○○,共同被告丙○○有一天突然聯絡伊,伊一直以為共同被告丙○○在開賭場,規模蠻大的,有一天突然打給伊,問伊有無沒有用的帳戶作為領錢使用,因為共同被告丙○○帳戶不能再用;至於到民權東路,伊根本沒有串證,因為伊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伊一直以為是賭場的錢,伊一直到民權東路我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且伊沒有任何犯罪所得。伊客觀上有做這些事情,伊以為是賭場的錢, 但是伊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伊不知道什麼是認罪。伊承認客觀上的行為,只是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

⒋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不願意跟「樂正文」他們合作,他們知道伊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到伊家把伊強行押走,威脅要對伊家人不利,在伊被迫跟他們合作當中,伊有把一些人的犯罪資料與訊息伊都有交給檢察官,伊是被迫的,伊不是出於本意,受損失的被害人,伊會全力賠償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匯款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由被告丑○○提領、轉匯至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外,附表一編號9至12之款項及其餘款項分別由被告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後,由被告未○○、地○○、丙○○、C○○、F○○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對應之提領時間,提領或參與提領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後,透過丙○○、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詳下⒉至⒎所述)。

⒉被告未○○擔任捷仁公司負責人,先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款項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被告未○○並於112年3月20日、3月21日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340萬元及410萬元,均交付予丙○○;就113年3月21日之部分,並由被告地○○與丙○○一同返回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且被告未○○知悉被告地○○、C○○於112年3月22日、3月23日,以渠等帳戶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內取得款項,仍配合拍攝影片以證明資金往來或監視渠等提領款項(詳下述),其餘匯入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地○○、C○○、丑○○、F○○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5、14、16至22之被害人,就被告未○○涉犯此部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⒊被告地○○先提供本案地○○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洗錢集團,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2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480萬元至本案地○○中信帳戶,再由丙○○陪同地○○於當日前往銀行提領480萬元後(含有附表三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與被告丙○○一同返回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地○○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

⒋被告丑○○將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肯尼」、「ALLEN」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被告丑○○於112年3月23日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後,轉帳152萬5,000元、14萬7,500元之金額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於翌(24)日又先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又臨櫃自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提領58萬元,交予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⒌被告F○○提供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匯款至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被告F○○於112年3月23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內共提領100萬元後(含有附表四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小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F○○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

⒍被告C○○受被告丙○○指示提供本案C○○國泰帳戶及本案C○○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3月23日自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500萬元至本案C○○國泰帳戶及轉匯195萬元至本案C○○一銀帳戶,再由被告C○○於當日受被告丙○○指示,自本案C○○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內先後提領500萬、195萬元後(含有附表五告訴(被害)人欄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告丙○○搭載被告C○○提領現金695萬時,遭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及黃偉傑強盜得手500萬元(強盜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⒎上開⒈至⒍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丙○○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30152卷第119頁至第131頁、偵30152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偵22908卷一第493頁至第507頁、偵22908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3頁至第7頁、偵22907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85頁),並有如附表六相關證據、供述證據欄;附表七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被告宙○○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C○○、未○○、丑○○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僅援用證人及共犯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證述,併予敘明),且為被告宙○○、庚○○、未○○、C○○、丑○○、F○○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未○○、F○○部分:被告未○○、F○○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偵22903卷第275頁至第287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373頁至第38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偵22906卷第93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528頁),並有上開㈡⒎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未○○、F○○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㈣被告C○○、丑○○部分:

⒈被告C○○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C○○於行為時為42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過會計人員工作(見他2361卷第138頁),顯見被告C○○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C○○雖辯稱係幫被告丙○○收錢等語,然參以被告C○○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23日早上在臺北火車站與被告丙○○見面,上車後被告未○○亦在場,他們就一搭一唱,被告未○○拿本票叫伊簽名,金額是700萬,他們的說詞是就說伊跟被告未○○借700萬元,過程中被告未○○亦有錄下伊念他們預先準備的台詞,當時伊雙手拿借據說,112年3月23日伊本人向被告未○○借款700萬;領款是伊自己進去銀行領錢,伊沒有領過這麼大額的款項,被告丙○○稱若有行員問起,就說是做二手車買賣等語(見他2361卷第170至第172頁),倘若僅是為拿取合法之款項,自無須刻意以上開方式為藉口,向銀行提領款項,顯見係有意規避其真實提領原因,且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提領原因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款項之目的 ⑵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C○○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有所瞭解,被告C○○亦於偵查時自陳:伊有問被告丙○○說這是洗錢嗎,他說不用擔心,這個錢很乾淨等語(見他2361卷第177頁),足徵被告C○○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亦有所懷疑,是以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被告丙○○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委請被告C○○提供前揭帳戶並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是依被告C○○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被告丙○○所述之收受賭博之款項甚為可疑。

⑶是以被告C○○既已預見上開情形,即不顧於此,仍依共同被告指示提供前揭帳戶並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C○○主觀上具有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⒉被告丑○○應係基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為上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並非遭他人脅迫所為:

⑴被告丑○○雖辯稱其遭他人脅迫、有被押走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為上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惟依被告丑○○於偵查中所述,有先前往銀行開設帳戶等情(見偵20768號卷第7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去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時,是自己去的,領的當下沒有跟銀行說被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見被告丑○○並非毫無與外界接觸之機會,惟被告丑○○何以未曾向銀行行員求救,實有可疑;再者,倘若被告丑○○確係遭人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明知己有之數金融帳戶業遭他人取走,恐有不法使用之虞,衡情理應立即報警陳述其遭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被害經過,並向銀行掛失帳戶,以阻止不法之徒繼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並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處罰,惟被告丑○○為上開行為後迄至112年4月22日被告丑○○接受警詢前,卷內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丑○○曾主動向員警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帳戶,被告丑○○前揭舉動,顯然悖乎常情。

⑵又依被告丑○○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手機內之傳票、拘票等照片各1份(見偵22787卷第31頁至第53頁、偵207688卷第81頁至第228頁),亦未提及到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僅有被告丑○○與暱稱「阿文」之人互相爭執之對話,且於部分對話內容中反係說明擔任車手之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並且被告丑○○自身亦於對話紀錄中提及「賣本子 洗錢?」、「提供本子做人頭?」、「要找人 我也要知道怎麼跟別人說」、「還是 人帶給你就好」等語(見22787卷第51頁),益徵被告丑○○所辯遭脅迫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從事轉匯、提領之行為等詞,應屬虛偽不實,亦無從以上開證據據以推認被告丑○○有何受到脅迫之情事。再者,被告丑○○固提出監視器畫面1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3頁),然上開日期標示為112年11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過遠,且從上開監視器內容,除有身著黑色上衣之人與警察車輛外,無法知悉上開監視器內容之地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丑○○有遭脅迫之情事,自難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丑○○前開辯解,與一般事理常情或客觀事證不符之處,無非係為掩飾其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為上開轉匯、提領行為之實情,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丑○○係自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有上開轉匯、提領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丑○○行為時為4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於工程之工作經驗(見偵17562卷第7頁),且依被告丑○○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丑○○對於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是收取款項之行為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丑○○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曾向年級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訊問「賣本子 洗錢?」、「提供本子做人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丑○○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被告丑○○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C○○、丑○○分別依被告丙○○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丑○○、C○○分別與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丑○○、C○○自應分別對犯罪事實四、六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李浩淵陪同被告未○○於112年3月1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被告未○○再將捷仁公司之公司資料、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捷仁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李浩淵,被告李浩淵再交予被告壬○○,被告壬○○於指示被告丙○○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羅元奕要伊擔任捷仁公司負責人,112年3月14日暱稱「小胖」之人(下稱「小胖」)有載伊去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開戶,但伊不知道為何是「小胖」載伊去,是羅元奕跟伊說先在西門6號出口,會有人帶伊去開戶,「小胖」先給伊捷仁公司營業登記、存摺、大小章等資料,伊才去開戶,開完戶後就將捷仁帳戶資料交給「小胖」;「小胖」之後給伊50萬元讓伊先存入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然後伊就等候通知去做取款,他們都是用同一個telegram帳號(暱稱「大埔鐵板燒」)通知伊,一開始伊以為那是羅元奕的帳號,但後來伊覺得他們可能都是用同一個帳號跟伊聯絡;112年3月21日伊在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拿給被告丙○○一個資料夾,裡面就是捷仁帳戶資料,伊就去領錢,領完錢後伊就會把現金連同捷仁帳戶資料交給接應的人等語(見偵22903卷第275頁至第287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373頁至第3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羅元奕跟伊說要當捷仁公司負責人,辦捷仁公司開戶當天是一輛開白色奧迪的車主(指向被告李浩淵,下稱被告李浩淵)載伊去開戶的,開完後捷仁帳戶資料先交給被告李浩淵,拿走之後,下次要領款前被告丙○○才會拿給伊,伊領完款再全部一起給被告丙○○;第一天領錢時,被告李浩淵有叫伊去存錢,歷次提領的錢都交給被告丙○○或是他的人;開戶當天沒有提款,隔天有提款,但是確定日期伊不確定,有存款那天才提款,存款是存50萬元是被告李浩淵給伊存的,112年3月20日的錢沒有給被告李浩淵,被告李浩淵載完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203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就被告李浩淵(即「小胖」)陪同其於上開時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其再將捷仁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李浩淵;嗣後被告丙○○帶同其領款時,再將捷仁帳戶資料交予其提領,提領完後再收回等情均證述一致,且觀諸捷仁公司合庫帳戶確係於112年3月14日開戶、112年3月20日先存入5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 年04月19日合金城内字第1120001158號函檢附之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他2361卷第72頁至第76頁)可佐,另審酌被告未○○與被告庚○○初不相識,均僅稱其為「小胖」等語(見偵22903卷第375頁至第37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李浩淵之必要,其所述應可信實。堪認被告李浩淵確有陪同被告未○○於上開時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被告未○○再將捷仁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李浩淵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被告未○○領錢之前有交給被告未○○一個牛皮紙袋,是被告壬○○給伊的,被告壬○○稱叫伊拿給被告未○○領錢使用,領完錢會連同牛皮紙袋和錢一起拿給伊,伊在交回給被告壬○○等語(見偵22908卷一第497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上開之證述互核以觀,堪認係由被告李浩淵先行交付捷仁帳戶資料予被告壬○○,嗣後被告丙○○帶被告未○○領款時,再由被告壬○○交給被告丙○○等情,亦堪認定。況被告李浩淵於警詢時亦自陳於112年3月14日、3月20日有開白色奧迪至中正區一帶載人等情(見偵30142卷第22頁至第24頁),益徵被告庚○○確實有為上開行為無訛。

⑶綜合上情,被告李浩淵確有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被告未○○再將捷仁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李浩淵,被告李浩淵再交予被告壬○○,被告壬○○於指示被告丙○○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李浩淵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與羅元奕並不認識,也不可能由被告庚○○將捷仁公司相關資料交付等語,自屬無據。

⑷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浩淵陪同被告未○○於112年3月14日登記為捷仁公司負責人等情,然證人即共同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親自前往登記為捷仁公司負責人,僅帶同前往開戶等情,已如前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上開事實存在,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可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⑸至被告李浩淵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李浩淵即為被告未○○稱為「小胖」之人,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李浩淵是朋友,伊都叫他「小李」等語(見偵30151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李浩淵,吃過幾次飯,伊不知道被告李浩淵有無綽號,伊都叫他本名等語(見偵30152卷第1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小胖」,小胖應係暱稱「阿成」之人等語(見偵22908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然衡情,人之綽號本不限於單一,於不同群體之間亦可能存有不同之綽號,且被告未○○既已指認當日載其至銀行開戶之人為被告李浩淵,且被告李浩淵亦自陳當日有載送過人至中正區等情,已足徵被告李浩淵有為上開行為,自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宙○○、壬○○、丙○○之證述而為被告李浩淵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未○○雖一度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3月20日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小胖」之人等語(見偵22903 卷第28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交給被告丙○○等語,就此部分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903卷二第67頁),且參以道路、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之未○○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22903卷第109頁至第119頁),確有被告文永華所駕駛之車輛靠近銀行等情,足徵被告未○○於113年3月20日並未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浩淵,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固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並既未載明被告李浩淵有於上開時間收受款項交付上游,亦無從以被告李浩淵未為上開行為,而為被告李浩淵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李浩淵確有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被告未○○再將捷仁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李浩淵,被告李浩淵再交予被告壬○○,被告壬○○於指示被告丙○○帶同他人領款時,再將捷仁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丙○○等情,業如前述,應已助成該詐騙集團之所作所為。是堪認被告李浩淵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其餘共同被告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提供物質之助力,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其餘共同被告等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㈥被告宙○○部分

⒈被告宙○○擔任指揮本案詐集團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於113年3月21日、22日被告地○○與丙○○一同返回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均將款項交予被告宙○○、壬○○,再由被告地○○受被告宙○○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地○○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部分,被告未○○收款時,伊跟被告地○○都有一起前往,收完款後,伊跟被告地○○一起回新莊住所,有把錢轉交給被告宙○○、壬○○,因為它們是同夥,至於被告宙○○是否有指示被告地○○將錢送到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路邊,並交給一個駕駛轎車的人,伊不清楚,但是伊知道被告地○○有先下樓再上樓;112年3月22日部分,因為被告宙○○、壬○○說錢已經打到被告地○○的戶頭,叫伊帶被告地○○去領款,然後再把款項帶回去給他們。當日伊有載被告地○○提領款項,被告地○○交付帳戶的部分,不是透過伊,伊是接到命令說要帶被告地○○領款,被告地○○亦是受到命令,但是伊不確定是受到誰命令,可能是被告壬○○;又當日為防止被告地○○帳戶被凍結,被告地○○跟被告未○○有拍借款影片,並且有簽本票,是被告宙○○指示的,當時伊們都在銀行外等,被告宙○○打電話跟伊說這件事,被告宙○○都是用黑莓卡;當日被告地○○把款項交給伊後,伊是給被告壬○○,當日伊只知道被告地○○有下樓再上樓,不知道被告宙○○有無指示被告地○○做何事,但是被告宙○○有給被告地○○9萬元做為報酬,伊只記得大家都在同一個空間;被告壬○○跟被告宙○○就是在做收帳戶並提領款項的事,本案捷仁公司的款項都是被告壬○○匯出,他的筆電有相關資料,被告宙○○與被告壬○○也有討論到換虛擬貨幣的事情,但伊不清楚等語(見偵22908卷一第493頁至第507頁偵22908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3月21日,伊跟被告丙○○、未○○至合作金庫城內分行領款,因為被告丙○○說他不方便開車,被告未○○領完錢後,被告丙○○就跟伊開車回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8樓(即當時被告丙○○住處),此時被告宙○○已經在裡面了,被告丙○○將錢交給被告宙○○,又因為它們都在玩手遊,所以被告宙○○就指示伊將錢送到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的路邊車輛之人,汽車品牌伊不確定;112年3月21日左右,伊、被告丙○○、被告壬○○在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4樓住處(即當時被告壬○○住處)聊天,被告丙○○跟伊聊天時提到被告宙○○需要伊幫忙,被告丙○○就撥打電話給被告宙○○,被告丙○○講一下就把電話拿給伊,被告宙○○跟伊說要買車,但是他目前人在忙,會把錢匯給伊,希望跟伊借銀行帳戶,伊再幫他領出來後交給被告丙○○,伊跟被告宙○○沒有很熟識,但被告宙○○跟被告丙○○的關係很好,伊就相信被告宙○○,提領前先去載被告未○○,因為被告宙○○怕伊一次領這麼多會被警示,如果有借貸關係的話就可以解除警示,因為被告丙○○說是作假,本票會放在伊這,所以債權人為何是被告未○○,伊就沒有問了,提領完後,因為第二次行員不讓伊領,伊就問被告丙○○,被告丙○○說可以報警,並給伊認識的一個車行地址,提領完後伊就坐上警車到車行,被告丙○○已經在那邊等了,伊就把錢給被告丙○○,警察就走了,伊們就去新莊區福德二街50號8樓,伊跟被告丙○○抵達後,被告宙○○已經在裡面了,被告丙○○就把現金交給被告宙○○,被告宙○○將一部分現金給被告丙○○,壬○○,被告宙○○也留下一些,剩下的錢被告宙○○叫伊將錢送至新莊區福德二街57號萊爾富的路邊車輛之人,汽車品牌伊不確定,後來被告宙○○就給伊9萬元作為報酬;又因為被告廖軒正是被告丙○○、壬○○的老闆,通常都是被告宙○○交代被告壬○○、丙○○,他們再交代伊做事等語(見偵22907卷第139頁至第151頁、偵22907卷第171 頁至第185頁)。

⑶佐以被告宙○○於112年5月4日經警扣案之0989門號手機,於112年3月21、22日有自被告宙○○桃園住處附近至被告壬○○、丙○○新莊住所附近移動之情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1份(見偵30151卷第67頁至第84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宙○○於上開時間有自其桃園住處附近至被告壬○○、丙○○新莊住所附近移動等情,應堪認定。

⑷經核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就112年3月21日、22日提領款項之組成、人物、交款之地點、以拍攝影片之方式作為掩飾領款之手段、收受款項之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於偵訊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且被告丙○○、地○○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等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宙○○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案發經過情形詳予訊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之情事,倘非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親身經歷且屬難以抹滅之記憶,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如此詳盡之指證。況上開客觀0989門號手機亦於112年3月21日、22日均自桃園住處移動至新莊,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上開所述被告宙○○於112年3月21日、22日有至新莊區福德二街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宙○○確有於本案擔任指揮本案詐集團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於113年3月21日、22日被告地○○與丙○○一同返回被告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均將款項交予被告宙○○、壬○○,再由被告地○○受被告宙○○指示,交付部分款項予在樓下等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地○○因而取得9萬元報酬等情,堪以認定。

⑸至被告宙○○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丙○○、地○○之證述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迴護暱稱「彥凱」之人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均未提及被告宙○○有為上開行為,係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始證述提及被告宙○○(見偵22908卷一第4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就分配款項部分,固於警詢時稱由被告宙○○、壬○○、丙○○分朋等情(見偵30151卷第35頁),然於偵查中具結改稱是聽到的等語(見偵22907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宙○○有為上開行為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無與警詢時有重大矛盾,蓋其於警詢時亦僅係描述分朋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應較能擔保其證述之內容,自不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並未完全一致,而遽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固於偵查中先稱於112年3月21日有與被告丙○○一起至新莊區福德二路將款項交予被告宙○○,然又稱隔日其交付本案地○○中信帳戶係被告宙○○稱要買車才提供等語,已如前述,然細譯兩日之情況,112年3月21日係由被告未○○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並提款,112年3月22日則係匯款入被告地○○之上開帳戶中,再由被告地○○親自提領,兩者情況並不相同,且被告地○○既已承認犯罪,其於112年3月21日與被告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宙○○時,主觀上應已知悉款項之來源係洗錢、詐欺之款項,而於第二次即112年3月22日提供自身帳戶時,亦應知悉款項之來源並非被告宙○○買車所用,佐以證人未○○之證述內容,有拍攝假借貸影片、簽假本票等情(見偵22903卷第283頁、第377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地○○於上開證述中提及,於112年3月22日被告丙○○請被告地○○提款受阻後,請被告地○○先帶同警方至車行,均以其他理由作為掩飾提領詐欺款項之原因乙情相符,是以不論以買車或是借貸為提款之原因,均係詐騙集團於提領款項前所為之事前準備,自難以上情而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所述不實,被告宙○○之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地○○固無法描述將款項交與不知名人士之特徵、車子等情,然審酌被告地○○係於112年3月21日、22日將剩餘款項轉交於不詳之人,於第一次筆錄時已經為112年8月9日,時間非短,且被告地○○既不認識上開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地○○對於一般車輛車型具有專業,自難僅憑被告地○○無法完全描述前來收水之人之樣貌、車輛型號,而遽認被告地○○所述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④末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雖均僅提及係將錢交給被告壬○○等情,衡情倘被告丙○○欲迴護暱稱「彥凱」之人或其幕後之老闆,僅需於偵查中持續供稱其上游僅為被告壬○○即可,當無再將供稱另一人之理,又被告地○○於初次警詢時即已供稱有款項交付予被告宙○○等情,卷內亦無暱稱「彥凱」之人的相關筆錄,則暱稱「彥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否即為被告宙○○所指之「林彥宇」亦乏實據,又卷內固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宙○○有出現於民權東路辦公室之串證現場,然現今科技發達,當不必親自前往實體地點,亦可利用相關科技設備進行聯繫,是以自難僅憑上情,而為被告廖軒證有利之認定,被告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之。

⑹被告宙○○之辯護人亦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等語: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經查,前揭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固僅能證明被告宙○○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地區移動至新莊地區,然本院認前揭以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丙○○之證述非屬虛構,自不以上開上網紀錄僅能補強被告宙○○所在之地點,而不得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地○○、丙○○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宙○○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⑺被告宙○○之辯護人亦辯稱:從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可看出,被告丙○○與未○○的大哥都是林彥宇綽號「彥凱」之人,兩人是同一個詐騙集團,亦認定被告丙○○是要將交罪責推給被告壬○○來承擔,且被告宙○○亦未至民權東路辦公室串證,故本案與被告宙○○無關等語,惟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固有上開記載,然此僅司法警察針對被告等人之手機數位採證後進行之結果分析,並不拘束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自難僅憑此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

⑻至被告宙○○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宙○○於112年3月間尚未持用0989門號之手機等語,經查:

①被告宙○○另案於112年5月4日遭警扣得0989門號手機1支,且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手機為被告宙○○所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0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986卷三第373頁至第385頁)在卷可參,足徵於112年5月4日被告宙○○持有上開手機。

②又0989門號之手機原為被告地○○申辦,並經由被告壬○○交被告宙○○使用,被告壬○○有跟被告地○○說,是因為電話費是被告壬○○預付的,後來電信公司又傳簡訊給被告地○○說要支付小額費用,被告壬○○就跟被告地○○說把門號給被告宙○○等語,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見偵22907卷第179頁),並有被告地○○係於112年3月15日申辦0989門號,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30152卷第167頁)可佐,且就被告宙○○自被告壬○○取得上開手機門號等情,亦為被告宙○○所是認(見偵30151卷第135頁),足徵0989門號係由被告地○○申辦,並交由被告宙○○使用。

③又觀諸0989門號之手機數位鑑識,被告宙○○有以暱稱「Tony」之人於112年3月18日、23日與蔡士民律師聯絡,有被告宙○○手機內暱稱「Tony」與「蔡士民- 律師」對話紀錄鑑識結果1份(見偵3015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偵1986卷三第387頁至第398頁)在卷可參,且就被告宙○○於112年3月23日因為被告丙○○遭搶,先由被告壬○○有打電話稱要找律師後,有打電話給蔡士民律師等情,亦為被告宙○○所是認(見偵30151卷第24頁)

④本院綜合前揭間接證據,堪認0989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間即由被告宙○○所持有無訛。

⑤被告宙○○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不知道0989門號,伊名下僅有兩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支門號可能是被告壬○○在使用,112年3月22日伊應該是在家,但是被告壬○○可能會去被告丙○○家等語(見偵30151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112年4月21日伊被交保出來,當時伊因為另案被收押原因是因為被告壬○○的朋友偷他的錢,後來伊跟被告壬○○有打被告壬○○的朋友,這件事他對伊不好意思,所以就給伊使用等語(見偵30151卷第22頁至第135頁),則被告宙○○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⑥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將0989門號給被告宙○○使用;伊原本於3月初拿到手機後,因為4月初伊跟被告宙○○有碰面,當時有被告傷害,伊的手機放在被告宙○○身上,又因為被告宙○○被收押,所以伊手機就一起被收走等語(見偵30152卷第123頁),然上開證述亦與被告宙○○之辯稱難謂相符,且細譯另案巡邏車、警員密錄器,被告宙○○毆打另案被害人蘇家興、對員警咆嘯時,均未見被告壬○○,有另案巡邏車及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1986卷三第418頁至第421頁)在卷可參,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證述可採,自難以此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

⑦又觀諸0989門號固未有手遊之相關費用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358 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1份(見偵30151卷第191頁至第193頁)在卷可參,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查中係證稱電信公司要伊支付小額費用,被告壬○○才跟伊說給被告宙○○使用0989門號,當時有支付但是不知道誰知道,伊知道有欠費18,000元,伊說伊不負責等語(見偵22907卷第179頁)不符,然被告壬○○有將被告地○○申辦之0989門號交付與被告宙○○使用,為被告宙○○所是認,且0989門號確有欠費18,830元未繳,有上開繳費紀錄可佐,自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所述與上開事實不符,而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而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

⑧末查,被告宙○○之辯護人亦辯稱112年3月間被告宙○○的太太有小產,當時都在桃園照顧太太,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起居,不可能於起訴書認被告宙○○於112年3月22日出現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地址,且112年3月23、24日發生搶案及至臺北市民權東路一段公司串證,被告宙○○有到台中林酒店住宿,應該可以證明被告宙○○沒有參與本件等語,並提出榜生婦產專科病歷、幼稚園課表及聯絡簿翻拍照片、台中林酒店入住明細及電子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81頁)為證,惟查,觀諸被告宙○○於112年5月4日經警扣案之0989門號手機,於112年3月21、22日有自被告宙○○桃園住處附近至被告壬○○、丙○○新莊住所附近移動之情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宙○○是否因照顧家人而分身乏術?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0989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24日確顯示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附近,與被告宙○○提出之飯店位置相近,有台中林酒店入著明細及電子發票1份(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可佐,然參以現代科技進步,未必需要親自前往串證,亦可以其他設備加以聯繫,且綜合上開證據反係證明被告廖軒證於上開時間確係持有0989門號之手機,自難以被告宙○○提出入住證據,而認被告宙○○與本案無關,是以被告宙○○之辯護人辯稱,亦屬無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綜觀本件被告宙○○所為上開行為,涉及指定車手、收水、收受帳戶之人、分配任務、指揮回收贓款、發放「車資」、車手行前教學,甚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被告C○○於涉訟尋找律師均有所掌握,顯然係基於幕後指揮(非第一線實施)之地位,並對於在特定取款任務中,指派何人擔任車手、如何組織團隊分工,及車手如何向被害人取款等細節,均有決定權,而得命令組織成員之進退行止,復對犯罪組織成員從事相關詐欺犯罪之各式費用予以籌劃分配,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宙○○、庚○○、未○○、C○○、丑○○、F○○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⑶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被告宙○○、丑○○、李浩淵:本案如適用被告宙○○、丑○○、李浩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宙○○、丑○○、李浩淵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宙○○、丑○○、李浩淵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宙○○、丑○○、李浩淵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宙○○、丑○○、李浩淵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宙○○、丑○○、李浩淵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宙○○、丑○○、李浩淵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宙○○、丑○○、李浩淵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被告C○○:

③被告F○○:

④被告未○○:本案如適用被告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未○○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未○○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未○○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宙○○、庚○○、未○○、C○○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宙○○、庚○○、未○○、C○○經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3年8月12日乙○迺平113偵2924字第113904996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一第3頁)在卷可按,且依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等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就被告宙○○、C○○分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被告未○○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分別為被告宙○○、未○○、C○○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等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宙○○除附表一編號19所為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浩淵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李浩淵幫助被告未○○辦理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浩淵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李浩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李浩淵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李浩淵答辯(本院卷二第523頁至第524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⒋核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⒌核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⒍核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競合關係:

1.被告宙○○就除附表一編號19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除附表一編號19外之部分)、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9)處斷。

2.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5、23、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0至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8至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㈥罪數: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浩淵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未○○、C○○於偵查均已自白犯罪,被告未○○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C○○則僅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就其等本案參與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均於量刑時併審酌之。

⑵被告F○○、未○○對其各自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就被告F○○依上開修正前、被告未○○依上開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亦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提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由被告宙○○指揮,並各自分工,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6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附表一之被害人等24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6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 213頁至第303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報酬數額(詳後述)、被告F○○、未○○所犯洗錢罪部分,就被告F○○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未○○、F○○、C○○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二第623頁),暨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F○○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C○○、丑○○所犯上開各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有均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除被告宙○○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被告宙○○課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認被告6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宙○○、未○○、F○○所犯之各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宙○○、未○○、F○○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執行中,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宙○○、未○○、F○○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浩淵所有,並有與聯絡被告宙○○聯絡,業據被告李浩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1頁),為供被告李浩淵犯罪所用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之物,就附表九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未○○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21頁),並就附表九編號2之手機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偵1986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可佐,且捷仁公司即為被告未○○用以本案詐欺、洗錢之公司,堪認上開之物均為供被告未○○犯罪所用之物。

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至5所示之物,就附表九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C○○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22頁),並就附表九編號4之手機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偵1986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可佐,且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C○○用以本案詐欺、洗錢之帳戶,堪認上開之物均為供被告C○○犯罪所用之物。

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至8所示之物,就附表九編號8之手機為被告丑○○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22頁),並就附表九編號8之手機部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偵1986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可佐,且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帳戶為被告丑○○用以本案詐欺、洗錢之帳戶,堪認上開之物均為供被告丑○○犯罪所用之物。

⒌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九編號6所示扣案之現金195萬,為被告C○○於112年3月23日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2頁),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C○○於當日提領之其餘款項500萬元,業已遭另案強盜,已脫離被告6人之支配,而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二被告未○○於112年3月21日提領之款項共計410萬、附表三被告地○○於112年3月22日提領之款項共計480萬元,均為本案之洗錢之財物,由被告丙○○與被告地○○交付予被告宙○○、壬○○,並由被告宙○○指示被告地○○交付部分款項予不詳之收水,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款總計890萬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案被告宙○○、壬○○及被告地○○交付不詳之收水對於上開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被告宙○○之犯罪所得分得296萬6,666元(計算式:890萬÷3=0000000,無條例捨去),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宙○○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洗錢之財物,無積極證據顯示仍為被告6人所控制,且未經查獲,如仍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⒋再查被告F○○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取得10,000元,業據被告F○○供承在卷(見偵22906卷第97頁),足認被告F○○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宙○○、李浩淵、丑○○否認犯行;被告未○○、C○○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因本案而獲利(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340頁),且依卷內資料,除上開被告宙○○分得之犯罪所得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宙○○、李浩淵、未○○、C○○、丑○○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5人(除被告宙○○就三、㈡⒉之部分外)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浩淵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浩淵基於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犯意,受宙○○指揮為上開行為,且就附表一編號13亦有幫助正犯而為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因認被告李浩淵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李浩淵雖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然相關聯繫、指示被告未○○等行為均為羅元奕、被告丙○○所為,且被告李浩淵亦未參與匯款、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宙○○有直接指揮被告李浩淵為上開行為而遽論以幫助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再者,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係將款項匯入至本案丑○○國泰帳戶內,並由被告丑○○以如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轉匯非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其他帳戶或是提領,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李浩淵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罪嫌,又本應對被告李浩淵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F○○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7、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C○○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7、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就其提領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之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被告C○○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就其提領本案C○○一銀帳戶、本案C○○國泰帳戶之行為;被告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就其提供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與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F○○、C○○、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如附表六、七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按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故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因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款項匯入,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遭詐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之被害人。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24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捷仁公司合庫帳戶,均晚於不詳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捷仁公司匯入本案F○○臺中商銀帳戶之時間,此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是參酌上開之時序可知,被告F○○自無可能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就此部分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相繩。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至本案丑○○國泰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丑○○以如附表一編號13之方式轉匯非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之其他帳戶或是提領,已如前述,是以就此部分既未匯入被告未○○提供之捷仁公司合庫帳戶,亦無透過上開帳戶轉匯至被告C○○提供之本案C○○一銀帳戶、本案C○○國泰帳戶,而由被告C○○提領,就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伍、是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為被告C○○、未○○、F○○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說明,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C○○、未○○、F○○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目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案如適用被告C○○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C○○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31頁),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C○○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C○○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C○○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C○○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本案如適用被告F○○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F○○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F○○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F○○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應認被告F○○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F○○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F○○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2.是以,被告宙○○與被告壬○○、丙○○、未○○、地○○、C○○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丑○○與「肯尼」、「ALLE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F○○與「小豆」就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從而,被告宙○○就附表八編號1至24所犯(共24罪);被告未○○就附表八編號1至4、6至12、15、23、24所犯(共14罪);被告C○○就附表八編號1至12、14至24(共23罪);被告F○○就附表八編號1至11、18至23所犯(共17罪);被告丑○○就附表八編號9至13所犯(共5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中被告未○○就涉犯附表一編號5、14、16至22之被害人,就未○○涉犯此部份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第2924號併辦意旨書1份、被告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755頁至第760頁、第285至第288頁)在卷可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卷(偵17562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偵18459卷) 3 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偵20768卷) 4 112年度偵字第22787號卷(偵22787卷) 5 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卷(偵22903卷) 6 112年度偵字第22904號卷(偵22904卷) 7 112年度偵字第22906號卷(偵22906卷) 8 112年度偵字第22907號卷(偵22907卷) 9 112年度偵字第22908號卷一(偵22908卷一) 10 112年度偵字第22908號卷二(偵22908卷二) 11 112年度偵字第30142號卷(偵30142卷) 12 112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偵30151卷) 13 112年度偵字第30152號卷(偵30152卷) 14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一(偵1986號卷一) 15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二(偵1986號卷二) 16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卷三(偵1986號卷三) 17 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一(偵2924號卷一) 18 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二(偵2924號卷二) 19 112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他2361卷) 20 112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他2822卷) 21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一(本院卷一) 22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B○○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將B○○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再以暱稱「徐子珊」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遭親戚提醒後,始悉受騙。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8分許/33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㈡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許/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月14日)   112年3月20日12時16分許/57萬元 2 告訴人酉○○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將以LINE暱稱「徐子珊」與酉○○聯繫,佯稱介紹「宏策」APP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㈡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112年3月22日8時39分許/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8分許/64萬5,000元 3 告訴人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財經主播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巳○○主動加入LINE群組「I行情資訊會」,助理「Sandee」佯稱使用「宏策」APP買賣推薦股票,可獲利3-5%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5分許/3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6分許/57萬元 4 告訴人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辛○○主動加「于美人」為好友聯繫後,「于美人」再於112年1月23日介紹股票投資人員「羅心慧」,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辛○○女兒告知,始悉受騙。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4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3月21日11時5分許/80萬元。 ㈡112年3月22日0時5分許/10萬元。 5 告訴人天○○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將天○○加入LINE「博學多財資訊」群組,再以LINE暱稱「楊淑琳」向天○○佯稱:提供資金可透過「宏策投資有限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被害人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傳送廣告予己○○,嗣己○○主動加為好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01:088」,佯稱使用「宏策」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該客服謊稱抽中股票須匯入大筆資金,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26分許/6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3月22日11時32分許/65萬3,000元 ㈡112年3月22日11時55分許/61萬9,000元 7 告訴人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廣告,嗣亥○○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徐子珊」再將亥○○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使用「宏策」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親友告知,始悉受騙。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5分許/15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被害人宇○○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宇○○主動加入LINE暱稱「徐子珊」為好友聯繫後,以「朝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被害人未確切告知受騙時間)   林俊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3分許/10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3月20日10時9分許/50萬6,000元 ㈡112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177萬元 9 告訴人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陳映婷」與巳○○聯繫,並將巳○○加入LINE群組「野村證券」,佯稱:可代為買賣股票獲利,然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丑○○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2分許/12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3月22日11時19分許/100萬元 ㈡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10 告訴人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嗣辰○○於112年2月8日主動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廖主惠」為好友聯繫後,再將辰○○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金」、「野村證券」,佯稱:可購買介紹之股票可獲利,然需支付15%佣金、稅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群組,始悉受騙。  本案丑○○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4分許/63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18分許/152萬5,000元 11 被害人E○○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刊登廣告,待E○○於112年2月6日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LINE暱稱「慧雯」向E○○佯稱:依其提供之網站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丑○○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32分許/71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玄○○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陳子瑄」與玄○○聯繫,佯稱為投 資股票老師邱沁宜助理,可使用介紹之網站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投入更多資金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本案丑○○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4分許/156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3月23日11時47分許/14萬7,500元 ㈡112年3月23日11時54分許/33萬2,500元 ㈢112年3月23日12時5分許/49萬3,000元 ㈣112年3月23日12時7分許/50萬元 13 被害人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以「盧燕俐」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待子○○主動加入「盧燕俐」、「慧雯」為好友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推薦之網站投資庫藏股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本案丑○○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63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時33分、34分許,分2次轉出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00000帳戶(非本案銀行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8時14分許網銀轉帳3萬5000元        無 丑○○於112年3月24日14時51分許,臨櫃提款58萬元。 14 被害人黃○○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黃○○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蔡沛萱PP財富密碼」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龍生計劃」APP,依指示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對方持續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陳禾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9分許/15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16分許/149萬9,000元 15 告訴人A○○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邱沁宜」名義在YOUTUBE刊登廣告,嗣A○○主動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李曉青」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精誠」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陳禾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4分許/2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55分許/45萬元 16 被害人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傳送以「股票投資點擊領飆股」簡訊予卯○○,嗣卯○○主動加入LINE暱稱「趙文哲」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佯稱使用「昌恆」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陳禾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15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3分許/99萬9,000元 17 被害人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戊○○加入「鄭誌安」等人為好友聯繫後,再將戊○○加入LINE群組「五穀豐登A9」,佯稱可提供股票當沖訊息獲利,且因「昌恆」APP與券商合作,當沖股票即有優先順序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陳禾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38分許/89萬9,500元 18 告訴人申○○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戶政事務所林淑芬」、「張俊義警官」、「張介欽檢察官」等人與申○○電話聯繫,佯稱申○○身分遭冒用,要求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後遲遲未接獲對方來電,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分許/26萬元  本案C○○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匯200萬元      112年3月23日10時36分許/20萬元    19 告訴人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紫曦」與午○○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陳紫曦」再於112年3月29日介紹投顧老師「一江圓月」,佯稱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買賣股票獲利較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提領獲利時遭要求支付20%分潤始能提領,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70萬元  無 ㈠未○○於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㈡未○○於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20 告訴人D○○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助理陳慧琳」等人於112年1月間與D○○聯繫,再將D○○加入LINE群組「台股資訊交流社團D」,佯稱群組會提供股票資訊,使用「富達」APP保證可以成功購買股票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無法取消申購股票及遲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4分許/70萬元  無  21 告訴人寅○○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假冒為寅○○兒子與寅○○聯繫,佯稱手機遺失更換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再於112年3月22日佯稱需借錢投資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寅○○與其女兒確認求證,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4分許/36萬元  本案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80萬元 22 告訴人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以「陳專員」、「大象融資謝秉儒」、等人與甲○○電話聯繫,佯稱甲○○財力證明不夠無法貸款,表示會將1筆資金匯入帳戶,使帳面數字漂亮始能辦理貸款,嗣後需將該筆資金返還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甲○○老闆匯款薪資時發現甲○○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7分許/46萬元  本案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3 告訴人戌○○ 戌○○於112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創設之LINE群組,佯稱可「全盟VIP」內建跟單系統,會自動依照投入之本金代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遲遲無法提領獲利,且遭退出LINE投資群組,始悉受騙。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47分許/10萬元  本案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元      112年3月22日11時49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10萬元    24 告訴人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架設投資網站,待112年2月16日丁○○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5」,並加入LINE暱稱「王雨晴」為好友,「王雨晴」佯稱可加入「永誠金控」會員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傅凱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48分許/200萬元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3時0分許/150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30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6分許/10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11分許/4萬5,000元 
附表二未○○提領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被害)人 提領畫面 捷仁公司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11時39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酉○○ B○○ 宇○○ 編號3巳○○ 午○○ D○○ 辛○○ 天○○ 道路、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之未○○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2903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112年3月2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112年3月21日10時22分許臨櫃提領2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   
附表三地○○提領
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被害)人 提領畫面 112年3月22日11時53分許/ 網路轉帳200萬元、100萬元 本案地○○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  酉○○ B○○ 宇○○ 編號3巳○○ 午○○ D○○ 辛○○ 天○○ 己○○ 亥○○ 編號9巳○○ 戌○○ 寅○○ 甲○○ 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地○○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簽立本票之影片翻拍照片(偵22907卷第43頁至第45頁) 112年3月22日13時48分許/ 網路轉帳180萬元  112年3月22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180萬元   
附表四F○○提領
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被害)人 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網路轉帳100萬元 本案鍾志宇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5分許/臨櫃提領87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2年3月23日13時4分許/提領3萬元 酉○○ B○○ 宇○○ 編號3巳○○ 午○○ D○○ 辛○○ 天○○ 己○○ 亥○○ 編號9巳○○ 戌○○ 寅○○ 甲○○ 申○○ 辰○○ E○○ 
附表五C○○提領
捷仁公司合庫帳戶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告訴(被害)人/金額 提領畫面 112年3月23日11時3分許/網路轉帳200萬元  本案C○○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3日/臨櫃提領500萬元 酉○○ B○○ 宇○○ 編號3巳○○ 午○○ D○○ 辛○○ 天○○ 己○○ 亥○○ 編號9巳○○ 戌○○ 寅○○ 甲○○ 申○○ 辰○○ E○○ 玄○○ 戊○○ 卯○○ 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之C○○至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2361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112年3月23日11時56分許/網路轉帳140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網路轉帳160萬元     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網路轉帳150萬元 本案C○○一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臨櫃提領195萬元 酉○○ B○○ 宇○○ 編號3巳○○ 午○○ D○○ 辛○○ 天○○ 己○○ 亥○○ 編號9巳○○ 戌○○ 寅○○ 甲○○ 申○○ 辰○○ E○○ 玄○○ 戊○○ 卯○○ 黃○○ 丁○○ A○○ 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C○○至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他2361卷第160頁至第162頁) 112年3月23日14時1分許/網路轉帳45萬元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姓名 相關證據 供述證據 1 B○○ 告訴人B○○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0頁至第201頁) (一)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2 酉○○ 告訴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4卷一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30頁) (一)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3 巳○○ 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201頁) (一)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4 辛○○ 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一第第249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5 天○○ 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24卷一第第306至第307頁、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16頁) (一)112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6 己○○ 被害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2361卷第16頁至第37頁、偵2924卷一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 (一)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二)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10頁至第15頁) 7 亥○○ 告訴人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台灣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2361卷第363頁至第366頁、偵2924卷一第371頁至第410頁) (一)112年4月14日09:58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二)112年4月14日10:56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三)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8 宇○○ 被害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 (一)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9 巳○○ 告訴人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787卷第103至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7頁) (一)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2278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10 辰○○ 告訴人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日盛銀行存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4卷一第432至第433頁、第440頁、第445頁、第448頁、第453頁、第465頁、第469頁至第472頁) (一)112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11 E○○ 被害人E○○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6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一)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0768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二)1112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20768卷第73頁、第77頁) 12 玄○○ 告訴人玄○○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562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9頁) (一)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17562卷第11頁至第12頁) 13 子○○ 被害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野村證券」網站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459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9頁至第127頁、他2361卷第71頁) (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18459卷第15頁至第17頁) (二)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60頁至第64頁) 14 黃○○ 被害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一第4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5頁) (一)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15 A○○ 告訴人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6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一)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16 卯○○ 被害人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924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0頁) (一)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17 戊○○ 被害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4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一)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18 申○○ 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 (一)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29頁至第231頁) 19 午○○ 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6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一)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1986卷三第235頁至第241頁) 20 D○○ 告訴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一)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21 寅○○ 告訴人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908卷一第131頁) (一)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2908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22 甲○○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131頁) (一)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23 戌○○ 被害人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他2361卷第43頁至第59頁) (一)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他2361卷第38頁至第42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 24 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903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一)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22903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二)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第402頁) 
附表七
編號 相關證據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41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峻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秦世華銀行對帳單、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273頁至第28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0843號函檢附之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17562卷第23頁至第30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428號函檢附之戶名陳禾赫(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4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6817號函檢附之戶名陳禾赫(帳號00000000000)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09頁至第329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112年4月11日合金城内字第1120000977號函檢附之戶名捷仁文創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2903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6 傅凱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IP位置(偵22908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名地○○(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偵22907卷第51頁至第125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44號函檢附之戶名C○○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帳號查詢、交易明細(他2361卷第77頁至第80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344號函檢附之戶名C○○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帳號查詢、交易明細(他2361卷第77頁至第80頁) 10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1607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檢附之112年3月23日台中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查核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20012823號函檢附戶名F○○(帳號 000000000000)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偵22906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76頁) 11 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381000號函檢附之捷仁文創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1986卷三第351頁至第364頁) 12 被告丙○○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22908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13 被告未○○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錄音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30142卷第41頁、第87頁至第94頁) 14 被告地○○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上網紀錄(偵30151卷第67頁至第84頁) 15 手機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偵30152卷第167頁)  1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358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繳費紀錄(偵30151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17 IP位址101.137.221.42、101.137.203.69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986卷二第259頁至第267頁)  1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87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22903卷第65頁至第87頁、偵2924卷二第341頁至第355頁、偵22904卷第65頁至第75頁、偵2924卷二第299頁至第301頁、偵22907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1986卷三第297頁、偵1986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偵1986卷三第279頁至第293頁) 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30142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2924卷二第267頁、偵30151卷第85頁至第97頁、偵1986卷三第271頁、偵30152卷第77頁至第89頁、偵1986卷三第275頁、偵1986卷一第427頁至第445頁、偵2924卷二第315頁至第325頁、偵1986卷二第19頁至第31頁、偵1986卷三第301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他2361卷第114頁至第136頁) 21 被告壬○○之iPhone 11手機鑑識結果、暱稱「燕北天」與「妍」之微信對話紀錄(他2361卷第200頁至第218頁、偵22908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22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6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偵1986卷二第195頁至第222頁) 23 被告宙○○手機內暱稱「Tony」與「蔡士民-律師」對話紀錄鑑識結果(偵3015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偵1986卷三第387頁至第398頁) 24 被告未○○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NONO」、「北天燕」對話紀錄、與暱稱「CNEN.」微信對話紀錄、電腦內與暱稱「ma_stone_millionair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8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與LINE暱稱「愛心」、「翔」、「TT」對話紀錄、與Instagram暱稱「大埔鐵板燒」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2290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291頁至第295頁、偵2924卷一第125頁至第139頁、他282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附表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罪刑欄 1 B○○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酉○○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巳○○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辛○○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天○○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未提告)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亥○○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宇○○ (未提告)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巳○○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辰○○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E○○ (未提告)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玄○○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子○○ (未提告)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黃○○ (未提告)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A○○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6 卯○○ (未提告)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戊○○ (未提告)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申○○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午○○ 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D○○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寅○○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甲○○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戌○○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F○○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丁○○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曾宇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九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pro手機1支 被告李浩淵所有 2 Iphone12pro手機1支 被告未○○所有 3 捷仁公司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資料 被告未○○所有 4 Iphone11手機1支 被告C○○所有 5 本案C○○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本案C○○一銀帳戶之存摺 被告C○○所有 6 現金195萬 1.被告C○○所提領洗錢之財物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1986卷三第303頁) 7 本案丑○○國泰帳戶之存摺 被告丑○○所有 8 realme narzo手機1支 被告丑○○所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