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何翔維
- 選任辯護人
-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07號、第10071 號、第10145 號、第10146 號、第10725 號、第10733 號、第11562 號、第13535 號、第14031 號、第17532 號、第17533 號、第17534 號、第17535 號、第17536 號、第18744 號、第19034 號、第23821 號、第24380 號、第26032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何翔維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扣案如附錄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手機伍支、編號7 所示之偽造家樂福禮券參張、編號8 所示之偽造「蔣芯儀」資料肆張、編號9 所示之偽造「蔡佳芸」資料肆張、編號10所示之偽造「蔣芯儀」撥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㈤附表二、附表三及前項主文所處之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翔維有下列犯罪行為:
㈠冒用他人名義填寫資料加入網路會員,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鄭宥程、鄧亮筠、蔡佳芸、邱孝文、陳金水等5 名被害人個資,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申請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附件一所示之網站後,在前開網站上的會員申請頁面上冒用鄭宥程等5 名被害人之名義,填載前開被害人之個資,完成後傳輸至附件一所示的網站,表示以鄭宥程等5 人申請加入為會員之意,致使前開網站之所屬公司誤認係前開被害人的本人申請,而將前開個資收錄在電腦系統中,並據以准許何翔維加入為會員,而以前開方式濫用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鄭宥程等5 名被害人個資,足以生損害於鄭宥程等5 名被害人及附件一所示網站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前後共8 次(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以俗稱「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附件二之2 的網路買家,以及在相關交易中偽造保單、借據等私文書部分:
⒈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附件二之1 所示的網站會員名義,趁附件二之2 編號1 、3、5 、6 、7 、8 、9 、12、13、14、15、16所示之林富鴻、鄭祐翔、莊哲凱、張識山、王國維、江衍均、蕭如娟、劉孟如、謝承潘、吳雅媚、顏肇廷、許志雄等12名被害人上網徵求購買禮券、點數之便,以賣家身分,向林富鴻等12名被害人佯稱:伊有林富鴻等人所需要之禮券、點數可以出讓云云,同時給予其以買家身分所取得,由附件二之3 所示網路賣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致使林富鴻等12名被害人均誤信該帳戶為何翔維指定之付款帳戶,遂分別將約定的貨款匯至前開網路賣家提供給何翔維之匯款帳戶,而以前開俗稱三方詐欺之手法,分別向林富鴻等12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二之2 前開編號所示之各筆款項(詳如附件二之2 前開各項編號所示),間接並使得前開網路賣家在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分別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二之3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另如後述);事後何翔維既未如約交付商品或點數,並且封鎖前述林富鴻等被害人,林富鴻等12名被害人始知受騙。
⒉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趁附件二之2 編號10、17所示之鄧亮筠、蔡佳芸兩名被害人上網徵求購買禮券、點數之便,除以前開三方詐欺的手法,向鄧亮筠2 人佯稱:可以出售鄧亮筠等人所需要之點數、禮券云云,進而將取自附件二之3 所示網路賣家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鄧亮筠、蔡佳芸2 人,並拍攝、傳送其偽造之「蔣芯儀」借據與保單資料給鄧亮筠,另傳送其偽造之「謝怡君」借據與保單資料給蔡佳芸,做為其信用保證,予以行使,致使鄧亮筠等2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將約定的貨款匯至前開網路賣家提供給何翔維之匯款帳戶,而以前開手法,分別向鄧亮筠等2 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二之2 前開編號所示之各筆款項(詳如附件二之2 編號10、17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蔣芯儀」、「謝怡君」及鄧亮筠、蔡佳芸等2 名被害人,間接並使得前開網路賣家在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分別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二之3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另如後述);事後何翔維既未如約交付商品或點數,並且封鎖前述鄧亮筠等2 名被害人,鄧亮筠2 人始知受騙。
⒊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蝦皮網路上刊登販賣全家、遊戲點數等廣告,再待附件二之2 編號2 、4 、11所示之李忠霖、黃馨、陳晏霆等3 名被害人依上開廣告,前來洽詢之便,以前開三方詐欺的手法,分別向李忠霖等3 名被害人佯稱:可以出售李忠霖等人所需要之點數、禮券云云,進而將取自附件二之3 所示網路賣家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李忠霖等3 名被害人,致使李忠霖等3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將約定的貨款匯至前開網路賣家提供給何翔維之匯款帳戶,而以前開手法,分別向李忠霖等3 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二之2 前開編號所示之各筆款項(詳如附件二之2 編號2 、4 、11所示),間接並使得前開網路賣家在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分別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二之3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另如後述);事後何翔維既未如約交付商品或點數,並且封鎖前述李忠霖等被害人,李忠霖3 人始知受騙。
㈢透過網路詐欺附件三所示的網路買家,以及在相關交易中偽造交易完成畫面、借據等私文書部分:
⒈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承續先前詐欺王國維、鄧亮筠之犯意(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7、10),在網路上以附件三所示之暱稱,向附件三編號1 、10、16、17所示之林翌謙、陳德揚、鄧亮筠、王國維等4 名被害人,分別施用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林翌謙等4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詳見附件三編號1 、10、16、17所示)。
⒉何翔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承續先前詐欺張識山之犯意(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6 ),在網路上以附件三所示之暱稱,向附件三編號2 、4 、7 、8、12、13、15所示之郭姳嬅、張識山、羅曉婷、鄧進榮、黃冠傑、蔡佩臻、陳文輝等7 名被害人,分別施用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郭姳嬅等7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參見附件三編號2 、4 、7 、8 、12、13、15所示)。
⒊何翔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承續先前向蔡佳芸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17),在網路上以附件三所示之暱稱,向附件三編號3 、5 、6 、9 、11、14所示之廖奕傑、蔡佳芸、林柏融、蔡宗樺、陳琮文、莊家誠等6 名被害人,分別施用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詐術,過程中並向廖奕傑傳送其自行偽造之交易完成畫面,向蔡佳芸傳送其自行偽造之「謝怡君」借據與保單,向林柏融傳送其自行偽造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與匯款單,向蔡宗樺傳送其自行偽造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向陳琮文傳送其自行偽造之交易成功截圖,向莊家誠傳送蔡佳芸之身分證(非偽造)與偽造借據,做為其信用證明,予以行使,致使廖奕傑等6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廖奕傑、蔡佳芸、林柏融、蔡宗樺、陳琮文將約定的電子點數、禮券或抵用券轉至何翔維指定之電子錢包,莊家誠則將約定之款項轉入何翔維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前開手法,分別向廖奕傑等6 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佳芸、「謝怡君」、相關交易完成畫面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之名義製作機關及廖奕傑等6 名被害人(詳如附件三編號3 、5 、6 、9 、11、14所示)。
㈣偽造家樂福禮券(有價證券)部分:
⒈何翔維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 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家附近的某超商內,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家樂福禮券3 張(參見附件四所示)。嗣經警據報偵辦,進而於112 年2 月7 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拘提何翔維到案,當場並扣得何翔維所有如附錄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⑴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行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鄭宥程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55 頁),本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的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翔維坦承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以及如附錄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手機5 支、編號7 所示之偽造家樂福禮券3 張、編號8 所示之偽造「蔣芯儀」資料4 張、編號9 所示之偽造「蔡佳芸」資料4 張、編號10所示之偽造「蔣芯儀」撥款申請書1 張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透過網路,冒用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名義,傳送前開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向不知情之網路公司申請會員,所傳送的前述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悉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將前開被害人個資傳送給網路公司,乃冒用前開被害人名義,向作為傳送對象的網路公司申請加入為會員之意的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即準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應辨明者,所謂之三方詐欺,依現今實務見解,僅受被告所愚,將貨款匯入被告提供之賣家帳戶的買方,方為詐欺罪之被害人,至於提供被告匯款帳戶之賣方,則尚非詐欺罪之被害人(詳後無罪理由所述),故被告對附件二之2 所示之被害人以買賣為名,詐騙其等貨款,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無疑問,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之所以被列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推之,如行為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發現有人求購物品,因利乘便而對該人行騙,既非主動「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依前述立法意旨,自僅應構成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僅附件二之2 編號2之李忠霖、編號4 之黃馨及編號11之陳晏霆3 名被害人,在警詢中均明確指稱係在網路上偶然瀏覽得被告所刊登販售點數一類商品的交易訊息,遂與被告交易等語(李忠霖見112年度偵字第10145 號卷二第127 頁、黃馨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73 頁、陳晏霆見112 年度偵字第10146 號卷二第300 頁),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以上引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處斷,被告其餘詐欺犯行雖仍與網路有關,然其方式既非利用網路對公眾發送訊息行騙,依上說明,則仍應論以普通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在相關交易中偽造的借據、保單等電子檔案,則應依其性質,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理同上,不再贅言。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詐騙被害人,所為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端視被害人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為斷(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件三編號1 、10、14、16及17所示之被害人林翌謙、陳德揚、莊家誠、鄧亮筠與王國維係匯款進入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其餘被害人則係將禮券、抵用券或點數轉入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者為財物,後者則屬不法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參酌前述實務見解,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告在此部分犯行中行使偽造之交易截圖、匯款單據等文書,應另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理由如前,不再多贅。
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因被告所偽造之家樂福禮券,性質上係以占有該券做為行使券面權利的前提,與文書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7號判例可供參考,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應無疑問。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犯罪,遂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部分(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2 、4 、11所載),雖屬該條例第2 條第1 目所列舉之詐欺犯罪,惟因被告前開三次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仍僅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論罪,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最後應分別以附表各項主文所示之罪論罪,其詳分述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㈠,即附件一所示之8 次犯行部分,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以不詳手段蒐集前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爾後加以利用,非法蒐集之前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冒用前開被害人名義,申請加入網路公司會員,偽造前開申請書電子檔案之低度行為,亦為傳送、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加入會員,所為同時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參見附表一各項主文所示)。
⒉就犯罪事實㈡,即附件二之2 所示之犯行部分,其中附件二之2 編號1 、3 、5 、6 、7 、8 、9 、12、13、14、15及1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⒈);附件二之2 編號10、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⒉);附件二之2 編號2、4 、11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犯罪事實㈡⒊);被告在從事附件二之2 編號10、17犯行部分,偽造「蔣芯儀」、「謝怡君」之借據與保單等私文書後,將之轉成電子檔案,分別傳送給鄧亮筠或蔡佳芸,偽造之低度行為(前述偽造蔣芯儀資料部分,即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㈡所載偽造蔣芯儀之借據、保單之犯罪事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騙附件二之2 編號5 、6 、7 、10、15、17之莊哲凱、張識山、王國維、鄧亮筠、顏肇廷、蔡佳芸等被害人(含後述附件三編號4 詐騙張識山、編號5 詐騙蔡佳芸、編號16詐騙鄧亮筠及編號17詐騙王國維之犯行部分),使渠等分數次匯款,此係利用同一個與個別被害人之交易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藉傳送偽造之借據等私文書為手段,而達詐騙鄧亮筠、蔡佳芸財物之目的(參見附件二之2 編號10、17),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見附表二各項主文所示)。
⒊就犯罪事實㈢,即附件三所示之犯行部分,其中附件三編號1 、10、16、17部分,剔除編號16、17詐欺王國維、鄧亮筠之犯行外(被告此部分犯行,因係分別接續其附件二之2 編號7 詐騙王國維、編號10詐騙鄧亮筠之犯行之故,分別合併論罪),其餘兩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⒈);附件三編號2 、4 、7 、8 、12、13、15部分,剔除編號4 詐欺張識山之犯行外(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接續其附件二之2 編號6 的犯行,兩者合併論罪),其餘六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㈢⒉)。就附件三編號3 、5 、6 、9 、11、14部分,剔除編號5 詐欺蔡佳芸之犯行外(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接續其附件二之2 編號17之犯行,一併論罪),詐騙莊家誠匯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檢察官雖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蔡佳芸之身分證既屬真正,並不生偽造問題,似係贅文),其餘4 次即詐欺廖奕傑、林柏融、蔡宗樺、陳琮文交付電子禮券等不法利益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㈢⒊);編號11詐騙陳琮文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第28頁附表四編號11中,已敘及被告有傳送偽造交易成功截圖給陳琮文之事實,理由則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等處罰規定,應予補充,併此敘明。被告詐騙莊家誠,使莊某分兩次匯款(附件三編號14),係接續犯,僅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編號3 之交易畫面、編號6 與編號9 之自動櫃員機存根、編號11之交易成功截圖與編號14蔡佳芸之借據(按,前述蔡佳芸資料部分,即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㈢所載偽造蔡佳芸借據之犯罪事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理同前段理由⒉所述,茲不再贅。被告藉行使偽造自動櫃員機存根聯等方式,詐騙莊家誠、廖奕傑、林柏融、蔡宗樺、陳琮文交付財物或不法利益,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即為其詐騙手段,為想像競合犯,故其各次所犯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見附表三各項主文所示)。
⒋就犯罪事實㈣,即附件四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一次偽造3 張家樂福禮券,係以1 個自然行為直接完成,僅論以1 罪(參見附表四主文所示)。
㈣依上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按冒名申請會員的次數計算,共犯8 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參附表一所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犯12個詐欺取財罪、2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3 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共17罪,參附表二所示),就犯罪事實實㈢部分,共犯2 個詐欺取財罪、6 個詐欺得利罪、5 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3罪,參附表三所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參附表四所示);全數共39罪,客觀上均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㈣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參附件四所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係無條件兌現,且可以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方能強化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時移勢異,一般商家發行禮券,目的多在藉此刺激消費與吸引顧客,或增加預收款,或方便管理員工與客戶福利,此與前述為強化有價證券市場信用而科處重刑的立法目的,並不完全相同,行為人偽造此類商家禮券,只能在該商家消費使用,與本票、支票一類可以在經濟市場上反覆流通使用,直接影響公眾交易信用的情形有別,與其認被告偽造之禮券,係影響有價證券在金融市場的信用,不如認係危害發行禮券的家樂福信譽以及持有該禮券之消費者,更為合理,據此論之,被告偽造本案的3 張家樂福禮券,雖係犯罪,然其違法性似不能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先的預定情節相比,何況被告偽造之3 張家樂福禮券面額各為1000元,合計不過3000元,犯罪所得有限,被告也僅止於偽造,並未在外流通,此部分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準此,被告偽造前開禮券之犯行,固值非難,然畢竟並未明顯衝擊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或已達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程度,本院因認被告本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之3 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部分(參附件二之2編號2 、編號4 及編號11),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的詐欺犯罪,且其在偵審中並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能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107 年間起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但素行不佳,且係慣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意在不勞而獲,並無可取,被告個別的犯罪所得雖不甚多,惟網路交易已係現今日常生活從事交易的重要管道,其多次利用網路的匿名性從事犯罪,直接、間接的被害人數眾多,且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性與信用,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情節仍屬重大,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共犯39罪,其中附表二之2 編號2 、4 、11及附表四所處之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共4 罪),其餘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各項量刑因素以外,另考量該40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審酌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不免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此外,就本案通盤觀察,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雖尚稱有限,然被害人人數則堪稱眾多,另參酌其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爰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其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詳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
㈠犯罪所得之追徵沒收:
⒈被告冒用附件一所示各個被害人之名義,加入會員,然此似非可以金錢量化之經濟利益,故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而其從事附件二之2 、附件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所詐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則應認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主文所示。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錄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5 支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依其所述,並係供其上網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9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附錄編號7 所示之3 張家樂福禮券係被告所偽造(參見附件四所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
⒊附錄編號8 所示之4 張「蔣芯儀」資料、編號9 所示之4 張「蔡佳芸」資料、編號10所示之「蔣芯儀」撥款申請書1 張均係被告所偽造,係其犯罪所生之物,並係供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蔣芯儀」、「蔡佳芸」等署押已隨同前開文書本體一併沒收在內,故不需再另外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⒋附錄編號6 所示之SIM 卡殼2 個、編號11所示之家樂福發票2張、編號12所示之付款證明1 張均與本案無關,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俗稱三方詐欺的手法,先於附件二之3 編號10-1至10-8所示之時間,向網路賣家陳文輝佯稱有意購買陳某在網路上出售的手機、主機板與儲值點數等物,待陳文輝將個人帳戶提供給被告,做為支付前開貨款之帳戶後,再將前述帳戶提供給附件二之2 編號10、11所示,向被告購買商品之網路買家鄧亮筠、陳晏霆,並指示鄧亮筠2 人將預定付給被告之貨款,匯入前述陳文輝所交付之帳戶後,將之充作給付給陳文輝的貨款,使陳文輝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件二之3 編號10-1至10-8之所示之手機、主機板與儲值點數等物或不法利益交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前述被告詐欺鄧亮筠、陳晏霆匯款部分,另行判處罪刑,參見附表二主文編號10、11)。
㈡經查,被告以前述俗稱三方詐欺之手法,透過網路向陳文輝購買附件二之3 編號10-1至10-8所示之手機、主機板與儲值點數等物或不法利益,進而使陳文輝在取得鄧亮筠、陳晏霆之匯款後,交付被告前開財物或不法利益等情,固經被告坦承屬實,並經陳文輝、鄧亮筠、陳晏霆指述在卷,鄧亮筠與陳晏霆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陳文輝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家樂福即享券、支付連通知、露天拍賣、YAHOO 訂單資料與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可堪信實,惟通觀前述三方詐欺之交易過程,實則不過為被告將詐騙自鄧亮筠、陳晏霆之贓款,充作支付給陳文輝之貨款而已,依現今實務見解,應係鄧亮筠、陳晏霆2 人受有財產損害,至於陳文輝則尚難認係被害人(此部分詳細理由,參見下貳、無罪部分),故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為如附件三編號15所示之詐欺犯行間,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俗稱三方詐欺的手法,於附件二之3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向附件二之3 前述編號所示的汪仕宇等13名網路賣家,佯稱有意購買汪仕宇等13人在網路上出售之GASH點數、禮券或手機等物,待汪仕宇等前述賣家將個人帳戶提供給被告,做為支付前開貨款之帳戶後,再將前述帳戶提供給附件二之2 所示,向被告購買禮券、點數之網路買家,使前述網路買家將預定付給被告之貨款,匯入前述汪仕宇等13人所交付之帳戶後,冒稱為其給付給汪仕宇等13人之貨款,致使汪仕宇等13名網路賣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件二之3 上開編號所示之禮券、點數等財物或不法利益交給被告,此外,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以前述方式詐騙附件二之3 編號13-2所示之賣家蘇文萱時,假冒「謝君祥」名義偽造產品收購單,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具體的被訴罪名,詳附件二之3 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又,被告所為如附件二之3 編號10-1至10-8詐欺陳文輝之犯行部分,因部分成立犯罪,故僅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前理由五所述,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⒈經查,被告以俗稱「三方詐欺」之手法,一方面向在網路上販售點數、禮券等物之汪仕宇等14名網路賣家購買如附件二之3 所示之禮券、點數等物,同時另以賣家身分,出售禮券、點數等物給林富鴻等附件二之2 所示之17名網路買家,並指示前開林富鴻等網路買家將應付款項匯入上述汪仕宇等網路賣家提供之帳戶,作為其支付前述網路買賣之貨款,致使汪仕宇等14名網路賣家在確認已經收到貨款後,如約交付被告禮券、點數等物,然被告卻未依約交付點數、禮券等物給林富鴻等17名網路買家等情,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汪仕宇等14名網路賣家在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件二之2所列林富鴻等網路買家之筆錄等證據,以及汪仕宇等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匯款資料、訂單明細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證據條目不再一一羅列),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三方詐欺」,實則不過被告將詐騙自林富鴻等17名網路買家之贓款(附件二之2 ),做為其支付向汪仕宇等14名網路賣家購物之貨款(附件二之3 ),是故,對前開網路買家而言,因付款後未收到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商品,雖可認係遭被告詐欺,此部分並已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參見事實欄一、㈡所述),然對上述網路賣家而言,其等均係在確認已經收受被告之匯款後,始交付約定的貨品,從而,縱使該款項係被告詐欺他人而來的犯罪所得,似仍難謂該等賣家交付被告財物或不法利益,係遭到被告詐騙,或有陷於錯誤可言,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已有疑問。
⒊再者,所謂「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實際上等同於使用詐騙自買家之款項,向賣家購物,僅在交易過程中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所訛詐之款項逕行支付給賣家作為價款而已,性質上與事後處分詐欺所得(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而前述賣家所取得以贓款所支付之價金,亦未必須返還上開受騙買家不可(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以下規定參照),是故,前述受騙的網路賣家,能否謂因此受到財產上之不利益?也非無疑。
⒋至於告訴人鐘雅婷固指稱:伊因為被告的因素,帳號被凍結長達一年,而影響到伊等語(本院卷第356 頁),然如鐘雅婷等前述網路賣家帳戶遭到警示,並非因為直接處分其等自己的財產所導致,亦即前述不利益在客觀上尚難認與被告所施用的詐術有關,且帳戶因被警示所帶來之不便或損失,亦非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所欲保護之財產法益,故鐘雅婷前開指述,仍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為,尚不能以詐欺取財(得利)罪相繩。
㈡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觀諸蘇文萱提出之產品收購單(112 年度偵字第19146 號卷第179 頁),其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謝君祥」,然收購單上「店家賣家簽章欄」處則僅有蘇文萱之簽名,可知前開收購單係蘇文萱所製作,並非被告製作之文書,至於該收購單上客戶欄固載有被告虛構之「謝君祥」之名,然此仍係蘇文宣所填寫,意在識別該次交易之客戶為何人,並非在表示該客戶本人的簽名或一定法效意思,即非文書或署押,此與在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或帳號之用意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主文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冒用鄭宥程名義,申請加入家樂福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冒用鄭宥程名義,申請加入網路家庭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冒用鄧亮筠名義,申請加入網路家庭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冒用蔡佳芸名義,申請加入鹿哥商店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冒用蔡佳芸名義,申請加入家樂福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冒用邱孝文名義,申請加入家樂福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冒用邱孝文名義,申請加入8591網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冒用陳金水名義,申請加入8591網會員 何翔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林富鴻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李忠霖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鄭祐翔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黃馨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莊哲凱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附件二之2 編號5-1至5-2部分 6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張識山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附件二之2 編號6 、附件三編號4 部分 7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王國維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附件二之2 編號7 、附件三編號17 部分 8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江衍均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蕭如娟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鄧亮筠部分 何祥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附件二之2 編號10-1至10-8、附件三編號16部分 11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陳晏霆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劉孟如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謝承潘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吳雅媚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顏肇廷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附件二之2 編號15-1至15-6部分 16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許志雄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以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買家蔡佳芸部分 何祥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含附件二之2 編號17-1至17-3、附件三編號5 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詐欺林翌謙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郭姳嬅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超商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廖奕傑部分 何祥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載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予更正。 4 詐欺張識山部分 略(與附表二編號6 一併論罪) 5 詐欺蔡佳芸部分 略(與附表二編號17一併論罪) 6 詐欺林柏融部分 何祥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載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予更正。 7 詐欺羅曉婷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詐欺鄧進榮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詐欺蔡宗樺部分 何祥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載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予更正。 10 詐欺陳德揚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詐欺陳琮文部分 何祥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予補充。 12 詐欺黃冠傑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之家樂福現金抵用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詐欺蔡佩臻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詐欺莊家誠部分 何祥維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載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予更正,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應予刪除。 15 詐欺陳文輝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詐欺鄧亮筠部分 略(與附表二編號10一併論罪) 17 詐欺王國維部分 略(與附表二編號7 一併論罪) 附表四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備註 1 偽造家樂福禮券部分 何翔維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部分: 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人員 個資證件 申請時間 網站 填載資料 申辦會員 證據 1 鄭宥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111年11月21日某時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樂福) 鄭宥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附件二之1編號7之家樂福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宥程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475至479頁) 2.電子郵件暨所附轉出轉入紀錄【被害人張文祥、宋芳華、鄭宥程、鄧亮筠】(偵10145卷一第549頁) 3.112年3月21日電子郵 件暨所附交易紀錄、 錢包轉贈紀錄【被害 人鄭宥程、鄧亮筠、 邱孝文、蔡佳芸】( 偵10145卷一第555至 564頁) 2 鄭宥程 同上 112年2月6日前某日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 鄭宥程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附件二之1編號8之網路家庭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宥程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475至479頁) 2.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10146卷一第439頁) 3 鄧亮筠 國民身分證 112年1月21日某時 同上 鄧亮筠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附件二之1編號9之家樂福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電子郵件暨所附轉出轉入紀錄【被害人張文祥、宋芳華、鄭宥程、鄧亮筠】(偵10145卷一第551頁) 3.112年3月21日電子郵 件暨所附交易紀錄、 錢包轉贈紀錄【被害 人鄭宥程、鄧亮筠、 邱孝文、蔡佳芸】( 偵10145卷一第555至 557頁、第569頁至第 570頁、偵10146卷三 第115至118頁) 4 蔡佳芸 同上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鹿哥商店 填載蔡佳芸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並上傳蔡佳芸之國民身分證及蔡佳芸銀行存摺照片 附件二之1編號7之鹿哥商店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鹿哥商店電子郵件、會員資料、手機驗證資料、實名驗證資料、蔡佳芸存摺影本(他703卷二第54至54頁反面) 5 蔡佳芸 同上 111年12月間某日 家樂福 蔡佳芸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附件二之1編號8之家樂福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112年3月21日電子郵 件暨所附交易紀錄、 錢包轉贈紀錄【被害 人鄭宥程、鄧亮筠、 邱孝文、蔡佳芸】( 偵10145卷一第555至 557頁、第567頁至第 568頁) 6 邱孝文 同上 111年11月15日18時2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30分】 同上 邱孝文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附件二之1編號3之家樂福會員 1.111年12月30日電子 郵件暨所附會員資料 、禮券交易紀錄、購 物清單、轉出轉入紀 錄、禮物卡資料【被 害人邱孝文】(偵10 145卷二第25至29頁 ) 2.112年3月21日電子郵 件暨所附交易紀錄、 錢包轉贈紀錄【被害 人鄭宥程、鄧亮筠、 邱孝文、蔡佳芸】( 偵10145卷一第555至 557頁、第565至566 頁) 7 邱孝文 同上 112年1月13日2時5分許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 邱孝文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附件二之1編號9之8591網會員(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 1.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邱孝文相關資料(偵10146卷一第181至184頁) 8 陳金水 同上 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 同上 陳金水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 附件二之1編號1之家樂福會員 1.111年12月30日電子 郵件暨所附會員資料 、禮券交易紀錄、購 物清單、轉出轉入紀 錄、禮物卡資料【被 害人邱孝文】(偵10 145卷二第25至30頁) 2.112年3月21日電子郵 件暨所附交易紀錄、 錢包轉贈紀錄【被害 人鄭宥程、鄧亮筠、 邱孝文、蔡佳芸】( 偵10145卷一第555至 557頁) 附件二-1:何翔維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設會員一覽表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編號 手機門號 申登人與 被告關係 申設會員網站/帳號或會員名稱 備註 1 0000000000 許桂香 (母親) 蝦皮:0ihz3bryz7 家樂福:陳金水 統一超商:何翔維【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許桂香】 參偵5007卷一第124頁 艾遊公司:11914/tZ0000000000 YAHOO拍賣:Z0000000000/林彩提 網銀公司(星城):量穆丞、小孩才做選擇、我來搞不定、cnxbdkd、噗沸了 寶凱公司:小孩才做選擇 天暢公司:何翔維 2 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李元安 (鄰居) 蝦皮:@nike_555666/閒閒來賣賣/邱孝文 手機號碼參偵10145卷二第203頁 統一超商:李元安 3 0000000000 何宜桐 (胞姊) 家樂福:邱孝文 有閑:uis 蝦皮:9716kw 4 0000000000 傅品杰 (購買) 網銀公司(星城):陸奧晨 5 0000000000 余子謙【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余品謙】 (購買) 家樂福:葉宏銘 參偵10145卷一第301頁 6 0000000000 王梅香 (朋友) 網銀國際(星城):芭鼻Q 7 0000000000 何翔維 龍翔網路:qwe6698/何翔維 網銀公司(星城):言隹是言隹 鹿哥商店:陳惡趣味/qwe6698/蔡佳芸 家樂福:鄭宥程 小豬出任務:鄭宥程 蝦皮:sksk666002/judy lin072 YAHOO拍賣:Z0000000000/林美娜/qwe9305 統一超商:何翔維 8 0000000000 同上 家樂福:蔡佳芸 露天拍賣:asds123456 網路家庭:鄭宥程 9 0000000000 同上 家樂福:鄧亮筠 網銀公司(星城):伊比伊比阿 露天拍賣:a770993 數字科技(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qweqwe9305/邱孝文 YAHOO拍賣:Z0000000000/何昆/aaa770993 蝦皮:@aklly3482 附件二之2:三方詐欺付款之買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參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暱稱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申登人 匯款帳號 證據 備註 1 林富鴻 (提告) 附表一編號2蝦皮會員 佯稱:賣點數云云 111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 3,65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1 汪仕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汪士宇】 1.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鴻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100至102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111至11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113頁) 4.汪仕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5卷二第157頁) 2 李忠霖 (提告) 附表一編號2蝦皮會員 於蝦皮拍賣刊登廣告,佯稱:賣點數云云 111年11月18日5時26、29、32分許 6,900元 1元 2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2 汪仕宇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忠霖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127至128頁) 2.李忠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台新銀行存摺、金融卡、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131至135頁、第139至14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139頁) 4.汪仕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145卷二第157頁) 3 鄭祐翔 (提告) 臉書:蘇莉莎 LINE: 簡愛 佯稱:賣家樂福禮券云云 112年1月10日22時21分許 1萬7,523元 附件二之3編號7 虛擬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張文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1時26分匯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文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鄭祐翔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265至266頁、偵55211卷第21至21頁反) 2.證人張文祥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281至285頁) 3.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三第277至280頁、偵55211卷第37至42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家樂福錢包擷圖(偵10145卷三第279頁、偵55211卷第37至41頁) 5.張文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5211卷第34至35頁) 4 黃馨 (提告) 附表一編號2蝦皮會員 於蝦皮拍賣刊登販賣全家數廣告,佯稱:賣點數云云 111年11月15日2時45分許 480元 附件二之3編號2 有閑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273至274頁) 2.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279至284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278頁) 4.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偵10145卷二第293至294頁) 5-1 莊哲凱 (提告) 小豬出任務APP:Judy Lin、謝小妞 LINE: 簡愛 佯稱:賣家樂福禮券云云 111月12日8日10時47分許 1萬元 6,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3 彭馨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莊哲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403至405頁、第465至467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3卷第15至17頁、偵10145卷二第479至484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733卷第18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920號函暨所附彭馨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5卷二第421至427頁) 5-2 莊哲凱 (提告) 同上 同上 111月12日11日13時37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4 呂承諺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莊哲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403至405頁、第465至467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733卷第15至17頁、偵10145卷二第479至484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477頁) 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112)政查字第0000088752號函暨所附呂承諺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5卷二第485至489頁) 6 張識山 (提告) 臉書:蘇莉莎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麗莎】 LINE: 簡愛 佯稱:賣家樂福禮劵云云 112年1月5日23時12分許 6,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6 陳沛妤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張識山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88至91頁) 2.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31卷第105至123頁) 3.張識山將來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紀錄、簡訊擷圖(偵14031卷第10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730號函暨所附陳沛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LOG交易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123至130頁) 7 王國維 (提告) 蝦皮:ZXC6698BNM LINE: JUDYPIG 佯稱:賣家樂福禮劵云云 111年11月7日11時41、47分許 1萬元 1萬6,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8李智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王國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3535卷第45至47頁) 2.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偵13535卷第55至5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3535卷第51頁) 4.家樂福即享券截圖(偵13535卷第53至54頁) 5.李智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4380卷第47至49頁) 8 江衍均 臉書:JUDY LIN 佯稱:賣open point數云云 111年12月8日7時8分許 2,5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9蔡謨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江衍均於警詢之證述(偵10725卷第93至95頁) 2.Messenger、簡訊對話記錄擷圖(偵10725卷第97至10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江衍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0725卷第99至103頁) 4.7-11 open point 贈點交易紀錄(偵10725卷第23至25頁) 9 蕭如娟 (提告) 附表一編號7蝦皮會員 佯稱:賣家樂福禮劵云云 112年1月8日17時4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2分】 9,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6陳沛妤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蕭如娟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一第469至471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2746號函暨所附陳沛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251至253頁) 10-1 鄧亮筠(提告) LINE: 簡愛、M陳 【起訴書附表漏載】 接續佯稱:賣點數、借款繳保費、保險保證金,(傳送蔣芯儀借據、保單借款等資料)會以保單借款返還云云 112年1月10日19時39分許 1萬6,5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3-1蘇文萱虛擬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文萱玉山銀行808】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6102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0146卷二第161至163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0146卷一第109頁) 10-2 鄧亮筠(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12日18時48分許 3萬6,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3-2蘇文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706號函暨所附蘇文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0146卷二第153至157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0146卷一第72頁) 10-3 鄧亮筠(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18日17時59分許 2萬9,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0-2虛擬帳號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文輝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偵10146卷一第25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2月23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55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850074號函暨所附聲明書(偵10146卷二第221至227頁) 10-4 鄧亮筠(提告) 同上 同上 同上日18時6分許 5,6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0-3虛擬帳號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文輝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偵10146卷一第25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2月23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55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850074號函暨所附聲明書(偵10146卷二第221至227頁) 10-5 鄧亮筠(提告) 同上 同上 同上日13時34分許 3萬8,4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0-4虛擬帳號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文輝上海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偵10146卷一第2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日上票字第1120004247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偵10146卷二第191至195頁) 10-6 鄧亮筠(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19日11時38分許 2萬8,7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0-5虛擬帳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文輝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偵10146卷一第253頁) 4.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12年2月22日松山營密字第1120000636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明細查詢、聲明書(偵10146卷二第241至249頁) 10-7 鄧亮筠(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21日0時24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23分】 2萬9,5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0-7陳文輝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偵10146卷一第253頁) 10-8 鄧亮筠(提告) 同上 同上 同上日0時33分許 1萬7,5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0-8陳文輝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偵10146卷一第25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759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實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明細查詢(偵10146卷二第281至285頁) 11 陳晏霆(提告) 旋轉拍賣:qweqwepw 在網路上刊登販賣點數廣告,佯稱:賣遊戲點數云云 112年1月20日14時許 2萬9,5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0-6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陳文輝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陳晏霆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300至302頁) 2.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249至250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6卷一第250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2年2月1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477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22850074號函暨所附聲明書(偵10146卷二第309至316頁) 5.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287頁、第290頁) 12 劉孟如(提告) 附表一編號9蝦會會員 LINE: 雯雯 佯稱:賣超商點數云云 112年1月28日21時38分許 2萬元 附件二之3編號11宋芳華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472至474頁) 2.LINE、蝦皮購物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351至358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6卷二第47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705號函暨所附宋芳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6卷二第487至491頁) 13 謝承潘 (提告) 小豬出任務APP:林佩君 佯稱:賣點數云云 112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2,5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2鍾雅婷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潘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562至564頁) 2.LINE、露天拍賣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409至413頁) 3.露天賣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全家點數查詢頁面擷圖(偵10146卷一第407至408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3525號函暨所附鐘雅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0146卷二第595至597頁) 14 吳雅媚 (提告) 臉書:蘇莉莎 LINE: 簡愛 佯稱:販賣壽山動物園門票云云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 592元 附件二之3編號5-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媚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45至547頁) 2.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243至24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一第244頁) 4.鹿哥商店爭議訂單詳情(偵10145卷二第633頁) 15-1 顏肇廷 (提告) LINE: 簡愛 佯稱:出售全家數云云 112年1月2日18時22分許 6,920元 附件二之3編號5-2藍新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86至589頁、第604至60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600至601頁、第6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600頁) 4.鹿哥商店爭議訂單詳情(偵10145卷二第637頁) 15-2 顏肇廷 (提告) 同上 同上 同上日19時34分許 4,950元 附件二之3編號5-3 藍新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86至589頁、第604至60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600至601頁、第6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600頁) 4.鹿哥商店爭議訂單詳情(偵10145卷二第641頁) 15-3 顏肇廷 (提告) 同上 佯稱:需借款周轉將會以保單借款來還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 4,504元 附件二之3編號5-4 藍新公司華南銀行虛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86至589頁、第604至60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600至601頁、第6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615頁) 4.鹿哥商店訂單詳細資料(偵10145卷三第30頁、第32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01372號函暨所附入金資料查詢(偵10145卷三第45至47頁) 15-4 顏肇廷 (提告) 同上 同上 同上日15時8分許 2,128元 附件二之3編號5-5 藍新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86至589頁、第604至60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600至601頁、第6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5卷二第615頁) 4.鹿哥商店訂單詳細資料(偵10145卷三第33至36頁) 15-5 顏肇廷 (提告) 同上 同上 同上日22時許 1,739元 台灣之星繳費門號為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86至589頁、第604至605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偵10145卷二第614頁) 15-6 顏肇廷 (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3日22時1分許 5,200元 購買遊戲數,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星城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廷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86至589頁、第604至605頁) 2.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偵10145卷二第614頁) 16 許智雄 (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許志雄】 LINE: 簡愛 小豬出任務APP: 謝小姐 【起訴書附表漏載】 佯稱:賣點數云云 111年12月13日17時32分許 5,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14大聯盟電腦遊戲專門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楊名花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雄於警詢之證述(偵11562卷第23至25頁) 2.小豬出任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超商會員點數交易紀錄((偵11562卷第39至42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1562卷第39頁) 4.大聯盟電腦遊戲專門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偵11562卷第33至37頁、第77頁) 17-1 蔡佳芸 (提告) 小豬出任務:售全家410萬$16000無須先轉帳 LINE: 簡愛 出示「謝怡君」借據、全球人壽保單、佯稱:賣全家數、借款處理債務云云 111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 1萬2,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6-3 ①111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匯入陳沛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沛妤中信帳戶) ②同日20時22分許再由陳沛妤中信帳戶匯入陳沛妤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匯款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蔡佳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401至40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393號函暨所附陳沛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4031卷第63至85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2746號函暨所附陳沛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251至253頁) 17-2 蔡佳芸 同上 同上 111年 12月19日20時36分許 【起訴 書附表漏載19日】 4,000元 附件二之3編號6-3 ①111年12月19日20時36分許匯入稱陳沛妤中信帳戶 ②同日20時37分許再由陳沛妤中信帳戶匯入陳沛妤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此匯款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蔡佳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401至40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2393號函暨所附陳沛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4031卷第63至85頁) 5.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連銀客字第1120002746號函暨所附陳沛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251至253頁) 17-3 蔡佳芸 同上 同上 111年 12月21日17時4分許 2,985元 附件二之3編號5-6鹿哥商店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蔡佳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401至40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214133號函暨所附鹿哥商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實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5卷三第443至447頁) 附件二之3:三方詐欺提供帳號、交付財物之賣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除為配合本判決,修改相對 應的附表編號外,其餘均引自原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暱稱 詐術 銀行帳號 交付時間 財物或利益 金額/價值 (新臺幣) 款項流向 實際 付款人 案卷 (簡稱) 所犯法條及競合 1-1 汪仕宇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2蝦皮會員 LINE: gmi 佯稱:買家樂福錢包云云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8時25分許 價值3,800元之家樂福禮券 附件二之1編號3邱孝文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附件二之2編號1林富鴻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卷 刑法第339條第2項,編號1-1、1-2所犯之罪,為接續犯犯,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1-2 汪仕宇 (提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18日7時許 價值7,270元之家樂福禮券 附件二之1編號3邱孝文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附件二之2編號2李忠霖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卷 論罪、競合同上 2 胡家豪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3有閒公司會員 佯稱:買點數云云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14時51分許 價值480元之遊E卡400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6之星城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4黃馨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 刑法339條第2項 3 曹震宇 附件二之1編號1 Yahoo會員 佯稱:購買家樂福禮券云云 配偶彭馨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某時 家樂福禮劵5000元3張、500元2張 附件二之1編號7以鄭宥程名義申設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附件二之2編號5莊哲凱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10733 刑法339條第2項 4 呂承諺 附件二之1編號7蝦皮會員 佯稱:買點數云云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 價值1萬5,000元之GASH點數16,000點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星城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5莊哲凱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 刑法339條第2項 5-1 林慶衍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7鹿哥商店會員 LINE: 簡愛 佯稱:購買點數云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10時26分許 價值500元、100元之GASH點數500、100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星城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4吳雅媚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10071 刑法第339條第2項,編號5-1至5-6所犯之罪,為接續犯,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5-2 林慶衍 (提告) 同上 同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日18時19分許 價值6,920元之GASH點數 5,000點 1,000點 1,000點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星城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5顏肇廷 同上 論罪、競合同上 5-3 林慶衍 (提告) 同上 同上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9時31分許 價值4,950元之GASH點數 5,000點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星城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5顏肇廷 同上 論罪、競合同上 5-4 林慶衍 (提告) 同上 同上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9時15分許 價值4,504元之GASH點數 3,000點 350點 1,200點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星城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5顏肇廷 同上 論罪、競合同上 5-5 林慶衍 (提告) 同上 同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日15時4分許 價值2,128元之GASH點數 2,000點 150點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星城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5顏肇廷 同上 論罪、競合同上 5-6 林慶衍 (提告) 同上 同上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價值2,985元之GASH點數 3,000點 附件二之1編號7之網銀公司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7蔡佳芸 同上 論罪、競合同上 6-1 陳沛妤 LINE: :柏睿 112年1月5日佯稱:借款云云,翌(6)日佯稱:還款云云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8時22分許 6,000元 陳沛妤於112年1月5日轉帳3,000元至自己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由被告無卡提領3,000元、翌(6日),以相同過程,被告無卡提領3,000元 附件二之2編號6張識山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14031 刑法第339條第1項,編號6-1至6-3所犯之罪,為接續犯,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6-2 陳沛妤 同上 提供「陳保元」身分證照片,佯稱:賣東西沒有網銀,不是洗錢云云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18時6分許 9,000元 由被告無卡提領7,000元 附件二之2編號9蕭如娟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14031 刑法第339條第2項 6-3 陳沛妤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12月19日20時35、40分許 1萬2,000元 4,000元 由被告無卡提領1萬2,000元、 4,000元 附件二之2編號17蔡佳芸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14031 刑法第339條第2項 7 張文祥 附件二之1編號3蝦皮會員 臉書:蘇莉莎 LINE: 簡愛 佯稱:買家樂福禮券云云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0日22時21分許 價值17,500元之家樂福禮券1萬8,231元 附件二之1編號7之鄭宥程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附件二之2編號3鄭祐翔 112他703、112偵5007、10145、26032 刑法第339條第2項 8 李智群 廖婷玲 (提告) 臉書:李元安 佯稱:賣遊戲點數,沒有帳戶收其他人款項云云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7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1萬6,000元 匯款至李智群前開台新銀行帳號,轉帳至女友廖婷玲台新帳戶,提供無卡提款序號,被告提領共計2萬2,000元 附件二之2編號7王國維 112偵13535、24380 刑法第339條第1項 9 蔡謨鳴 (提告) 臉書: JUDY LIN 佯稱:買點數云云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7時08分許 價值2,500元之超商點數 附件二之1編號1統一超商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8江衍均 112偵10725 刑法第339條第2項 10-1 陳文輝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9露天拍賣、YAHOO拍賣會員 佯稱:買商品云云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7日18時57分許 價值2萬6,400元之iPhone13 被告補貼差價改購買iPhone14,取得後將之轉賣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112偵10146 刑法第339條第1項,編號10-1至10-8(起訴書疑似贅載編號15)所犯之罪,為接續犯,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10-2 陳文輝 (提告) 同上 同上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8日 價值2萬9,000元之iPhone13 10-2與10-3補貼差價改購買iPhone 14 Pro,取得後將之轉賣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競合同上 10-3 陳文輝 (提告) 同上 同上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價值5,590元之微星主機板 同上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競合同上 10-4 陳文輝 (提告) 同上 同上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8日20時許 價值3萬8,400元之iPhone14Pro 被告將購得之iPhone14Pro轉賣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競合同上 10-5 陳文輝 (提告) 同上 同上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 價值2萬8,700元之華碩迷你電腦 被告補貼差價改購買iPhone14 Pro Max,取得後將之轉賣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競合同上 10-6 陳文輝 (提告) 同上 同上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 價值2萬9,500元之ACER輕薄筆電 被告補貼差價改購買iPhone14 Pro Max,取得後將之轉賣 附件二之2編號11陳晏霆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競合同上 10-7 陳文輝 (提告) 同上 佯稱:購買GASH點數返回,否則報案云云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1日1時41分許起至3時53分許止 價值2萬9,500元之ACER輕薄筆電 10-7與10-8款項購買GASH點數4萬3,000點,儲值至附表四-1編號9網銀公司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競合同上 10-8 陳文輝 (提告) 同上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價值1萬7,500元之QNAP商品 同上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同上 刑法第339條第2項,競合同上 11 宋芳華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9露天拍賣會員 LINE:雯雯 佯稱:買點數云云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8日21時38分許 價值2萬元之家樂福錢包21,750點 附件二之1編號9鄧亮筠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附件二之2編號12劉孟如 112偵10146 刑法第339條第2項 12 鍾雅婷 附件二之1編號9露天拍賣會員 LINE:雯雯 佯稱:買家樂福禮券云云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價值2,500元家樂福禮券 被告購買iPhone 14手機 附件二之2編號13謝承潘 112偵10146 刑法第339條第2項 13-1 蘇文萱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7 Yahoo會員 佯稱:買手機云云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18時10分許 價值1萬6,500元之iPhone 12手機 交付iPhone 12手機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112偵10146 刑法第339條第1項,編號13-1至13-2所犯之罪,為接續犯,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13-2 蘇文萱 (提告) 「謝君祥」 假冒「謝君祥」佯稱:賣手機云云,並於產品收購單偽簽「謝君祥」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20時48分許 價值3萬6,0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 交付現金3萬3,000元予被告 附件二之2編號10鄧亮筠 112偵10146 刑法第216、210條、第339條第2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編號13-1至13-2所犯之罪,為接續犯,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14 楊名花 LINE: Unknown 佯稱:買遊戲數云云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7時51、52分許 價值5,000元GASH點數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7之網銀會員 附件二之2編號16許智雄 112偵11562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件三:一般詐欺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參原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暱稱 施用 詐術 交付時間 財物或利益 金額/價值 (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 備註 1 林翌謙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1蝦皮會員 佯稱:賣家樂福禮券云云 111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 匯款 7,674元 上海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件二之1編號7龍翔網路帳號購買GASH數,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4、6、7所示網銀國際星城會員帳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翌謙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228至230頁) 2.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偵18744卷第51至5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8744卷第55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2月22日上票字第1110033575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其對應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10145卷二第241至245頁) 5.樂點GASH卡片序號訂單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紀錄(偵10145卷二第253至257頁) 6.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註冊資料、繳款明細、交易明細、點數卡號、IP紀錄(偵10145卷二第249至252頁) 2 郭姳嬅 (提告) 臉書:簡米納 LINE: 簡愛 佯稱:買點數云云 111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 價值5,000元之5,000超商數 附件二之1編號1統一超商會員接收後,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7統一超商會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姳嬅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339至341頁) 2.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郭姳嬅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二第345至379頁) 3.點數轉贈成功頁面擷圖(偵10145卷二第381頁) 3 廖奕傑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7蝦皮會員 LINE: 簡愛 傳送偽造交易完成畫面,佯稱:購買家樂福禮券,已匯款云云 111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7分】 價值1萬元之家樂福禮券 附件二之1編號3所示邱孝文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廖奕傑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二第521至522頁) 2.LINE、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237至242頁) 3.廖奕傑提供視訊畫面擷圖(偵10145卷一第237頁) 4 張識山 (提告) 臉書:蘇麗莎 LINE: 簡愛 佯稱:先給禮券銷售後還款云云 112年1月6日2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 價值4萬5,000元家樂福禮券 附件二之1編號3以邱孝文名義申設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再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7鄭宥程名義申設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張識山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88至91頁) 2.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031卷第105至123頁) 3.112年1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轉出轉入紀錄、禮券交易紀錄、 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識山、鄭祐翔】(偵10145卷三第95至103頁) 5 蔡佳芸 (提告) 小豬出任務APP,暱稱:售全家410萬$16000無須先轉帳 LINE: 簡愛 出示偽造「謝怡君」借據、全球人壽保單、佯稱:賣全家數、借款處理債務云云 111年12月14日7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分】 2,000元 艾遊公司中信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艾(營)字第23022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指定交易明細金流、收款人資料、購買者對話紀錄(偵10145卷三第413至414頁) 111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某時許】 1萬7,000元 附件二之1編號6之網銀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樂點GASH卡片序號訂單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偵10145卷三第429至431頁) 111年12月15日7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時13分】 1萬元 【起訴書附表將兩筆1萬元誤為合計一筆】 附件二之1編號6之網銀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080號函暨所附超商繳費代收明細(偵10145卷三第433至435頁) 111年12月15日7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時13分】 1萬元 【起訴書附表講兩筆1萬元誤合計一筆】 111年12月15日7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時34分】 15,000元 附件二之1編號6之網銀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樂點GASH卡片序號訂單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偵10145卷三第429至431頁) 111年12月15日21時22分許 7,600元 艾遊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即附件二之1編號1所示艾遊公司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071卷第25至31頁、偵10145卷三第301至306頁、第455至460頁) 2.LINE、小豬出任務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5卷一第342頁、第348至419頁、偵10145卷三第469至471頁) 3.香港商艾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艾(營)字第23022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指定交易明細金流、收款人資料、購買者對話紀錄(偵10145卷三第413頁、第415至422頁) 111年12月16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當面交付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302頁)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 8,645元 附件二之1編號6之網銀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芸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5卷三第304頁) 6 林柏融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1網銀公司會員「小孩才作選擇」 、「我來搞不定」 LINE: yoyo、 destiny 偽造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匯款單,佯稱:買遊戲幣云云 111年1月7日4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未標示清楚】 價值1萬5,000元遊戲幣 轉入至附件二之1編號1網銀公司會員「小孩才作選擇」、「我來搞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融於警詢之證述(偵32371卷第5至6頁反) 2.LINE對話紀錄、遊戲星城online頁面擷圖(偵32371卷第8至18頁) 3.林柏融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影本、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ATM匯款照片(偵32371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5頁反) 4.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IP歷程、交易歷程(偵32371卷第21至27頁) 111年1月7日9時1分許【起訴書附表未標示清楚】 價值5,000元遊戲幣 111年1月9日0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未標示清楚】 價值1,000元遊戲幣 7 羅曉婷 (提告) 8591網:judy~ 附件二之1編號1網銀公司會員「噗沸了」 LINE: shyy (起訴書附 表漏載) 佯稱:購買遊戲幣云云 111年3月23日1時許、111年3月23日19時12分許 價值6,500元之遊戲幣 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1網銀公司會員「噗沸了」 1.證人即告訴人羅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50134卷第2至3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0134卷第4至5頁反) 3.星城Online遊戲擷圖(偵50134卷第4頁反至5頁) 4.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IP歷程(偵50134卷第8至9頁) 8 鄧進榮 (提告) LINE: typically 佯稱:買遊戲幣云云 111年2月12日0時1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分許】 價值6,000元遊戲幣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1網銀公司「量穆丞」、「cnxbdkd」會員 【起訴書附表漏載「cnxbdkd」】 1.證人即告訴人鄧進榮於警詢之證述(偵29165卷第4至4頁反) 2.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29165卷第6至6頁反、第7頁反) 3.遊e卡網站點數訂單資料、鄧進榮中信帳戶活存明細、遊戲幣交易成功擷圖(偵29165卷第7至8頁) 4.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紀錄、IP歷程(偵29165卷第10至13頁) 111年2月12日0時13分至8時2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1分許】 價值6,930元遊戲幣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000元】 9 蔡宗樺 (提告) 附件二之1 編號1網銀公司會員「小孩才作選擇」 LINE: jojohn 偽造自動櫃員機存根聯,佯稱:買遊戲幣云云 111年4月26日19時19分許、111年4月26日23時18分許 價值8,500元遊戲幣 儲值至附件二之1編號1網銀公司會員「小孩才作選擇」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樺於警詢之證述(偵49465卷第8至8頁反)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9465卷第15至19頁) 3.錢多多娛樂城遊戲、蔡宗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頁面擷圖(偵49465卷第11至14頁) 10 陳德揚 (提告) 臉書:廖茹 佯稱:賣遊戲點數云云 111年11月2日14時4分許 匯款1,889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1天暢公司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揚於警詢之證述(偵19034卷第69至71頁) 2.LINE、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19034卷第81至8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9034卷第79頁) 4.陳德揚永豐銀行帳號存摺影本、警政服務app詐騙紀錄(偵19034卷第77頁、第89頁) 11 陳琮文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7蝦皮會員 LINE: 簡愛 傳送偽造之交易成功截圖,佯稱買禮券云云 112年1月8日21時59分許 價值3,800元面額4,000元之家樂福禮券 被告取得後花用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琮文於警詢之證述(偵42232卷第6至6頁反) 2.蝦皮購物、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2232卷第8至13頁) 3.家樂福錢包、家樂福福利即享券擷圖(聲羈卷第69頁) 12 黃冠傑 (提告) LINE: 壓力山大 佯稱:買家樂福禮券云云 112年1月22日13時16分許 面額4,041元、3,839元之家樂福現金抵用券 附件二之1編號9鄧亮筠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附件二之1編號7鄭宥程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421至422頁、第435至436頁) 2.LINE、蝦皮購物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319至327頁、第331頁) 3.家樂福現金折價券、消費明細擷圖(偵10146卷一第328至329頁、第333頁) 13 蔡佩臻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7蝦皮會員 LINE: 簡愛 佯稱:買家樂福禮券云云 112年1月5日9時30分許 1萬1,600元家樂福禮券 附件二之1編號3邱孝文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7鄭宥程名義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臻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669至671頁) 2.蝦皮購物、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449至453頁) 3.112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禮券歸戶入帳資料、錢包轉贈紀錄【被害人蔡佩臻】(偵10146卷二第687至693頁) 14 莊家誠 附件二之1編號8露天拍賣會員 佯稱:販賣中油點數【起訴書附表物載為家樂福禮券】云云,並提供蔡佳芸身分證、京城銀行存摺、手寫收款照片取信 112年2月6日20時29分許 2萬1,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7以鄭宥程名義申設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1.證人即被害人莊家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639至641頁) 2.露天賣場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428至430頁) 3.露天賣場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6卷一第427至429頁) 4.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10146卷一第43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8946號函暨所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0146卷二第655至659頁) 同日21時50分許 1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7以鄭宥程名義申設之家樂福電子錢包 15 陳文輝 (提告) 附件二之1編號9所示露天拍賣、YAHOO拍賣會員 佯稱:代購家樂福即享劵云云 112年1月21日20時許 4萬元家樂福禮券 (已付款1萬1,000元) 附件二之1編號7、8、9【起訴書附表漏載編號9】之家樂福會員錢包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323至324頁) 2.陳文輝提供訂單資料、對話記錄擷圖、面交照片、簽收單、家樂福即享券擷圖(偵10146卷一第251至311頁、偵10146卷二第327至346頁) 3.樂點GASH卡片序號訂單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紀錄(偵10146卷一第239至247頁) 4.112年3月24日電子郵件暨所附禮券歸戶入帳資料【被害人陳文輝】(偵10146卷一第313至315頁) 16 鄧亮筠 (提告) LINE: 簡愛 接續佯稱:賣點數、借款繳保費、保險保證金,會以保單借款返還云云 112年1月13日9時2分許 1萬1,5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9數字科技公司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鄧亮筠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6卷二第2至4頁、偵10146卷三第97至102頁、少連偵28卷第39至41頁、少連偵28卷第101至103頁) 2.小豬出任務app、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10146卷一第51至143頁、偵10146卷三第127至134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0146卷一第87頁)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1506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146卷二第179至181頁) 5.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邱孝文相關資料(偵10146卷一第181至184頁) 17 王國維 (提告) 蝦皮暱稱:ZXC6698BNM、 LINE: JUDYPIG 佯稱:賣家樂福禮劵云云 111年11月6日21時26分許 4,094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1天暢公司會員 1.證人即告訴人王國維於警詢之證述(偵13535卷第45至47頁) 2.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偵13535卷第55至56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3535卷第51頁) 4.家樂福即享券截圖(偵13535卷第53至54頁) 5.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偵13535卷第33至41頁) 同上日23時19分許 6,806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附件二之1編號1天暢公司會員 附件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何翔維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1 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家附近的某超商內,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面額新臺幣1,000 元之家樂福禮券3 張。 1.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29165卷第23頁反至25頁、偵10145卷一第43至71頁、第331至337頁、第495至506頁、偵5007卷三第63至79頁、第81至87頁、第137至149頁、第153至171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聲41卷第65至68頁、偵10146卷一第23至44頁、偵10725卷第7至10頁、偵10733卷第5至6頁、偵11562卷第7至11頁、偵13535卷5至8頁、偵14031卷5至8頁、偵42232卷4至5頁、第21至21頁反、本院卷第343至357頁) 2.扣案證物編號8照片(偵10145卷一第482頁) (扣案物部分) 附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2月7日搜索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OPPO手機 1支 2 IPHONE手機(黑) 1支 3 三星手機(藍)1 1支 4 IPHONE手機(黑,全新) 1支 5 三星手機(金) 1支 6 遠傳SIM卡殼(0000000000、0000000000) 2件 7 偽造家樂福禮券 3張 8 偽造「蔣芯儀」資料 4張 9 偽造「蔡佳芸」資料 4張 10 偽造「蔣芯儀」撥款申請書 1張 11 IPHONE 14家樂福發票 2張 12 A4紙影印家樂福付款證明(16張)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