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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冠宜林琬軒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小春」加入以飛機創立群組聯繫,成員包括暱稱「唐老大」之劉上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暱稱「ATM」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另少年丙○○(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年3月間起,經不詳友人介紹且提供工作手機後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丙○○加入後先結識丁○○,再經由丁○○結識劉上豪。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劉上豪擔任車手頭,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丙○○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另由「ATM」在群組內傳送QRCODE供少年丙○○前往超商先行列印與被害人面交時所需之偽造收據;待少年丙○○順利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即與擔任收水之丁○○聯繫,相約某處將所收款項交予丁○○。

二、謀議既定,丁○○即與劉上豪、少年丙○○、「AT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乙○○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後,再向乙○○佯稱:可加入布局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WIRED CHAYA」店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劉上豪則指示少年丙○○前往上址。嗣於上開約定時間,少年丙○○抵達後,自稱係「楊文伸」並向乙○○收款6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公司章印文、偽造之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楊文伸」署名及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森林公司與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而丙○○取得款項後,旋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丁○○相約在附近之成功公園,將60萬元交予丁○○,再由丁○○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937卷第98至100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確有騎乘甲車出現在前開丙○○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地點附近(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為成功路4段219號旁、294巷口、214巷3弄1號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檢察官應該要有實際證據證明丙○○有把60萬元交給我,不是單憑丙○○所述,本案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乙○○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布局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WIRED CHAYA」店家內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另擔任取款車手之丙○○接獲該集團車手頭成員指示後,即前往上址店家,於上開約定時間,丙○○抵達後,自稱係「楊文伸」並向告訴人收款6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公司章印文、偽造之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楊文伸」署名及印文】;丙○○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與收水車手相約在附近某處公園,將60萬元予該收水車手,由收水車手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137卷第187至188、219至220頁,本院訴937卷第142至149頁,本院訴1060卷第120至13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情形一致(少連偵137卷第45至5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102卷第63至67、71至72、75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有關丙○○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及加入後先結識被告,再經被告介紹而結識同案被告劉上豪,加入期間係由劉上豪擔任車手頭,指示丙○○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另由飛機暱稱「ATM」之人在群組內傳送QRCODE供丙○○前往超商先行列印與被害人面交時所需之偽造收據,而被告也在群組內,故知悉丙○○以何手法向被害人取款,待丙○○順利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即與擔任收水之被告聯繫,相約某處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而本案丙○○亦係經劉上豪指示,始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待收得款項後,則與被告相約在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另丙○○亦有多次看過被告、劉上豪本人等節,已由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少連偵137卷第187至188、219至220頁,本院訴937卷第142至149頁,本院訴1060卷第120至131頁),另有證人丙○○於113年3月12日取款與離去動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於同日騎乘甲車動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少連偵102卷第41至44頁,少連偵137卷第76至78頁)。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證人丙○○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且離開上址店家後,便在附近徘徊走動,最後則步行前往附近之成功公園,而在證人丙○○前往成功公園後,被告即騎乘甲車在附近出現,並有行經該公園之外側道路,堪認證人丙○○證稱被告即為向其收水之成員,顯屬有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非本案之收水成員,且辯稱其不認識丙○○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左頸、雙手臂、右小腿等處均有刺青,且左頸處之刺青係「偉」之字樣,此有被告之正面全身、半身取證照片4張存卷可參(少連偵137卷第208至211頁),且證人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丁○○刺青照片前,便證稱:我之前上過丁○○的車,他會載我去公司,我有發過IG限動,我有擷圖,丁○○的脖子有刺「偉」,手臂也有刺青等語(少連偵137卷第220頁),再經比對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出現之穿著,除配戴安全帽外,上半身為有領之長袖外套,如證人丙○○向告訴人收款後,僅係在路上偶然見到被告,實無可能清楚目睹丁○○之左頸刺青,遑論可知悉被告之雙手臂亦有刺青。

⒉就上開曾經搭乘過被告所駕駛車輛一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開車載我到板橋的公司,我做後座,副駕駛座是被告的女友,我有錄影、拍照,也有發限時動態,後來有把截圖傳給我母親,我母親的手機裡還有被告跟被告女友的影片等語(本院訴1060卷第126至128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丙○○之母親手機內上開影片後,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是在一台紅色沙發自小客車內,駕駛者右手臂有刺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4張在卷可憑(本院訴1060卷第132、163至169頁)。本院為確認上揭影片中之駕駛者是否為被告,嗣於審理時徵得被告同意後當庭對被告之右手臂進行拍照,此部分亦有被告右手臂之取證照片5張附卷可參(本院訴937卷第277至285頁)。經實際比對後,影片中駕駛者與被告在右上臂延伸至手肘、右下臂之刺青圖樣、位置全然相同,可見證人丙○○所述確有所據,而被告顯然有意隱瞞其認識丙○○之事實。

⒊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被查獲後,被扣案的手機,後來有發還一支手機給我拿回來用,工作機沒有發還。我的手機現在有當時劉上豪拉我進微信群組的擷圖,當時有給警察翻拍,手機備忘錄中有在板橋據點的照片,我的手機只有加微信,工作機才有加飛機群組,且我被查獲後,劉上豪就把我從微信中可跟他們聯絡的資訊都移除,劉上豪的微信暱稱是「豪5.0」,被告的微信暱稱是「不倒翁」等語(本院訴1060卷第126、128至130頁),另有證人丙○○因另案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對其個人手機(IPHONE 15 Pro Max)內微信聯繫資訊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參(北院少調381卷第51至54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持上開手機備忘錄內之微信聯繫資訊、教戰手冊擷圖及集團據點照片等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丙○○所持手機之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參(本院訴1060卷第132、143至161頁),參以同案被告劉上豪亦坦稱證人丙○○之手機內微信聯絡人使用暱稱「豪5.0」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訴1060卷第132、137頁)。可見,證人丙○○就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層級、分工等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而非其隨意虛編。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之收水工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開始生效施行,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不構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詳下述),且詐得之財物為60萬元,是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加重處罰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事實欄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起初接觸時,雖係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之情況,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從事車手流環節之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負責行騙之成員乃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為被告之主觀犯意聯絡包括「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丙○○、劉上豪、飛機暱稱「ATM」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其固為成年人,而丙○○當時為16歲之少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能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繳回所得財物,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因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是本院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即無庸就此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於後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先以不實話術令告訴人誤信投資可獲利,再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被告參與之環節,係詐得之贓款能否順利層轉回上游成員並隱匿款項去向之關鍵,所為除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並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達60萬元,所生損害不輕,復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訴937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末此說明。

四、沒收方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同案被告劉上豪指示證人丙○○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偽造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少連偵102號卷第105頁),係被告與其他共犯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由證人丙○○交付予告訴人,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因該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印文。

㈢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標的:被告與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元,固屬其等共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少年丙○○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集團內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揭洗錢財物仍由被告持有中,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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