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吳天明
- 當事人傅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共貳枚、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9 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情形,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已事先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⒉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能恩」,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揭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⒈洗錢未遂減輕: 被告所為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自白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既遂之刑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能恩」,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詐欺未遂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600元、家中有祖母 及未成年妹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共2枚、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均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將假鈔270萬元交付被告,以誘捕被告,是 被告尚未取得現金270萬元,是該等現金即非屬被告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既尚未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姓名:凃嘉祐)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現儲憑證收據 否(其上所蓋之印文及署名除外) 3 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署名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 其上蓋有「泰鼎國際」之印文1枚、「塗嘉祐」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偽造之「泰鼎國際」、「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塗嘉祐」之印文各1枚、「塗嘉祐」之署名1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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