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統維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統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雨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統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罪名、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以一次將同案被告許博淳所有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將同案被告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容任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更無後顧之憂,以該帳戶作為詐騙後取得財物之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2位告訴人被成立調解,適度填補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7至120頁),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2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取得2位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就其尚未履行賠償部分,向告訴人曾雨柔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同案被告許博淳之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㈡本案2名告訴人轉入上開彰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一空(見110偵3594卷第31至33頁之交易明細所載),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陳統維應給付曾雨柔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畢為止,屆期各筆款項由陳統維匯款至曾雨柔所指定之臺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統維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33號
被 告 陳統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統維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其任負責人之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伍行有限公司(下稱伍行公司)
內,取得伍行公司員工許博淳(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
0月13日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後,再由陳統維轉交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高翊萍及曾雨柔等人,致高翊萍及曾雨柔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隨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高翊萍及曾雨柔等人事後查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翊萍、曾雨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統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許博淳想要預支薪水,但我說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我就跟許博淳說可以去貸款,因為我朋友余秉澤本來有在幫人辦貸款,後來就告訴許博淳有這個管道,並把我朋友貼給我的內容轉貼給許博淳,許博淳的存摺、印章應該是許博淳自己寄到臺中云云,後改稱:許博淳沒有提供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我,許博淳應該是自己去統一超商寄的,我完全沒有經手,當時是許博淳說要貸款,我的朋友余秉澤剛好到公司找我,我就介紹二人認識,之後我只有轉傳相關貸款資料給許博淳,其他都是透過余秉澤與許博淳自行連絡云云。 2 證人許博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要求許博淳辦理彰銀帳戶並收受其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之事實。 2.證明許博淳並未與余秉澤、張弘起接洽貸款事宜之事實。 3 證人余秉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余秉澤並未與許博淳接洽貸款一事及並無收受許博淳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僅有將貸款資訊及綽號「小佑」聯絡方式傳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張弘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張弘起並未與許博淳接洽貸款一事之事實。 5 證人許博淳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 證明被告知悉許博淳申辦金融帳戶是為了增加收入,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許博淳有貸款需求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高翊萍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翊萍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購買商品資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曾雨柔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曾雨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購買商品資訊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2人受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並隨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高翊萍 109年10月20日19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翊萍佯稱:網路8購物平台系統遭駭客入侵,告訴人高翊萍已遭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始可辦理停止轉帳及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高翊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於109年10月20日20時4分許 8,015元 2 曾雨柔 109年10月20日17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雨柔佯稱:超商取貨簽收有誤,將導致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始可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曾雨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09年10月20日18時40分許 2萬9,123元 於109年10月20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於109年10月20日19時4分許 2萬8,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