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郭書綺
- 當事人黄紹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165號、第17673號、第20013號、第22535號、第231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紹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黄紹恩(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HNNN」,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林旻逸(Telegram暱稱「塑膠」, 林旻逸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業經本院另為審結)所發起,由王正宇(Telegram暱稱「興富發」、「麗寶水樂園」,王正宇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審結)、吳孟融(Telegram暱稱「夏慕尼」,吳孟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另為審理)所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以臺南市○○區○○○000號房作為據 點,由陳力嘉(Telegram暱稱「力嘉」, 陳力嘉所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另為審結)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則負責於Telegram群組「『塑膠』臺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向該 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通訊軟體等工具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同意面交款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機房)成員接洽,取得本案機房所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後,再由林旻逸、王正宇或吳孟融在其等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臨時組」內張貼自本案機房成員取得之詐術資訊,再分別由吳孟融、王正宇各自指揮「取現通道(A)」、「取現通道(B)」內之3人車手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 透過林旻逸將款項交付本案機房成員。 二、黄紹恩與王○富(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柯P」)、鄭 ○翊(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陳浩南」)組成3人一組之車手組,加入Telegram群組「取現通道(B)」,由王正 宇指揮,王○富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黄紹恩、鄭○ 翊則擔任在旁把風及向王○富收取款項後轉交林旻逸之收水角色。 三、黄紹恩、林旻逸、王正宇、吳孟融、陳力嘉、王○富、鄭○翊 及本案機房成員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由王正宇指揮黄紹恩、王○富、鄭○翊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透過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黄紹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 行,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罪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旻逸、王正宇、陳力嘉、吳孟融、少年王○富、鄭○翊及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吳麗美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乃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知悉少年王○富、鄭○翊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794號卷一第224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 與少年王○富、鄭○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依上開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業將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全數層轉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扣案之型號IPHONE手機1支(IMEI:35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業經被告坦認(見112年他字第1861號卷一第30至31頁),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林旻逸、王正宇、陳力嘉、王○富、鄭○翊及本案機房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告訴人黃春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春桃陷於錯誤,再由王正宇指揮黄紹恩、王○富、鄭○翊於112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前,向告訴人黃春桃收取68萬元現金 ,再透過林旻逸上繳本案機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上開對告訴人黃春桃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3年12月13日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人員 證據名稱 1 吳麗美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雯娟」、「和鑫證券」,向吳麗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富。 ⑴112年4月18日10時許 ⑵112年4月26日11時許 ⑴臺北市○○區○○街00號 ⑵臺北市○○區○○街00號 ⑴30萬元 ⑵40萬元 王○富 ⑴吳麗美112年6月24日、25日警詢(112他1861卷二第156至161頁)、同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112金訴794卷一第217至249頁)、同年11月28日審判(112金訴794卷二第11至52頁) ⑵吳麗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12他1861卷二第163至17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群組擷取畫面(112他1861卷二第151至1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他1861卷二第154至155頁) ⑸王○富112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97至106頁;同112偵22535卷第167至176頁)、112年4月26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7至108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7至178頁)、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9至111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9至181頁)、112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13至115頁;同112偵22535卷第187至189頁)、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13至15頁)、112年11月23日偵訊(112少連偵402卷第136至138頁) 2 張秀裙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佩玲」、「和鑫證券」,向張秀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富。 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0萬元 王○富 ⑴張秀裙112年6月14日警詢(112他1861卷二第210至212頁)、同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112金訴794卷一第217至249頁) ⑵張秀裙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12他1861卷二第21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群組擷取畫面(112他1861卷二第151至152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1861卷二第206至209頁) ⑸王○富112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97至106頁;同112偵22535卷第167至176頁)、112年4月26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7至108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7至178頁)、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9至111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9至181頁)、112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13至115頁;同112偵22535卷第187至189頁)、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13至15頁)、112年11月23日偵訊(112少連偵402卷第136至138頁) 3 劉邦抱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邦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邦抱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富。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95萬元 王○富 ⑴劉邦抱112年5月17日警詢(112他1861卷二第240至241頁;同112少連偵402卷第18至19頁;同112少連偵402卷第18至19頁)、同年月18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20至21頁)、同年6月29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24至25頁) ⑵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2他1861卷二第252至266頁;同112少連偵402卷第52至5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群組擷取畫面(112他1861卷二第151至1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邦抱)(112他1861卷二第243至246頁) ⑸王○富112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97至106頁;同112偵22535卷第167至176頁)、112年4月26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7至108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7至178頁)、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9至111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9至181頁)、112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13至115頁;同112偵22535卷第187至189頁)、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13至15頁)、112年11月23日偵訊(112少連偵402卷第136至138頁) 4 趙珍珍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蓉蓉」,向趙珍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珍珍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富。 112年4月19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30萬元 王○富 ⑴趙珍珍112年5月12日警詢(112他1861卷二第271至274頁)、同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112金訴794卷一第217至249頁)、同年11月28日審判(112金訴794卷二第11至52頁)、113年1月23日審判(112金訴794卷三第9至10頁)、113年3月5日審判(112金訴794卷三第85至1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他1861卷二第287至29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群組擷取畫面(112他1861卷二第151至15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1861卷二第279至285頁) ⑸王○富112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97至106頁;同112偵22535卷第167至176頁)、112年4月26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7至108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7至178頁)、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9至111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9至181頁)、112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13至115頁;同112偵22535卷第187至189頁)、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13至15頁)、112年11月23日偵訊(112少連偵402卷第136至138頁) 5 吳瑞榮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和鑫證券」,向吳瑞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瑞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富。 112年4月24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王○富 ⑴吳瑞榮112年7月27日警詢(112他1861卷二第301至303頁) ⑵吳瑞榮提供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2他1861卷二第319至32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群組擷取畫面(112他1861卷二第151至15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他1861卷二第315至317頁) ⑸王○富112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97至106頁;同112偵22535卷第167至176頁)、112年4月26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7至108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7至178頁)、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9至111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9至181頁)、112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13至115頁;同112偵22535卷第187至189頁)、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13至15頁)、112年11月23日偵訊(112少連偵402卷第136至138頁) 6 丁建國 本案機房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儀穎」,向丁建國佯稱:可使用「威旺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建國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右列款項予王○富。 112年4月25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30萬元 王○富 ⑴丁建國112年5月20日警詢(112他1861卷二第428至432頁)、同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112金訴794卷一第217至249頁)、113年3月5日審判(112金訴794卷三第85至110頁) ⑵丁建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他1861卷二第442至470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2他1861卷二第43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林旻逸為首詐騙集團「取現通道B」群組擷取畫面(112他1861卷二第151至152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他1861卷二第424至427頁) ⑸王○富112年4月26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97至106頁;同112偵22535卷第167至176頁)、112年4月26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7至108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7至178頁)、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09至111頁;同112偵22535卷第179至181頁)、112年4月27日第二次警詢(112他1861卷一第113至115頁;同112偵22535卷第187至189頁)、112年5月18日警詢(112少連偵402卷第13至15頁)、112年11月23日偵訊(112少連偵402卷第136至13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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