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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楊秀枝鄭欣怡謝當颺

  • 被告
    曾威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皇家酒店消費,與擔任該酒店公關,代 號AW000-A10943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共同飲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曾威智要求A女 送其返家,嗣2人抵達曾威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後,曾威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 之推拒,強行拉扯、壓制A女 ,將A女 之內褲與安全褲脫掉後,以手指插入A女 之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致A女 受有右膝1公分挫傷、左膝1x1公分紅腫鈍傷、右陰唇1公分撕裂傷 及處女膜3點鐘紅腫等傷害。嗣因A女 趁隙逃離曾威智上開 住處,並向其經紀人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求救,由B男陪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對 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證人A女 、B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曾威智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而查,證人A女 、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4號公開卷【下稱偵20104卷】第163、165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證人A女 、B男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證人A女 、B男於 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除未就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外,證人A女、B男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表 示捨棄傳喚證人A女 、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證人B男,經本 院再次詢問「尚有無證據聲請調查」,辯護人表示「無」(本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侵訴緝卷】第163、166、167頁),而未對證人A女 、B男行使對質詰問權,可見證人A女 、B男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並非 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是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 、B男偵訊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以反對 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其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解。綜上,本院認證人A女 、B男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五、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侵訴緝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皇家酒 店與擔任該酒店公關之A女 共同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許要 求A女 送其返家,嗣2人抵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案發當天我包A女 出場去吃飯,因為我有點醉了,A女說不然送我回家,因此我跟A女 才到了我家,A女 進來客廳,我跟A女 坐在客廳聊天,聊天過程中無任何肢體接觸,除了聊天以外沒有做什麼事情,因為我真的有點醉了,後來就去房間睡覺,A女 何時離開我家我不曉得,A女 應該當時在客廳滑手機,我沒有邀A女 進來我家,是A女扶我進我家, 我們才在客廳聊天,我當時還有印象A女 說休息一下再走,我沒有招待A女 就進房間睡覺。我醒來以後A女 已不在我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 經鑑定皆未驗出被告的DNA,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B男偵訊時證稱A女 告訴他在被告家門聊天,可證B男得到的訊息是A女 主動進入被告家中,非如A女 所述被強拉進門。監視畫 面可見A女 雙手均有包包,可見案發時A女 有餘裕可以把兩個包包帶走,包內是否有鞋無法證明,無法證明A女 所述遭性侵害而來不及帶走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皇家酒店與擔任該酒店公關之A女 共同飲酒,後於同日4時許,被告要求A女 送其返家,嗣2人抵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等情,業具證人 A女 偵訊時證述明確(偵20104卷第149頁),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及統一超商民東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9年10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女 所提之案發地之布置、指認案發地照片、當日購買拖鞋之電子發票、加害人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9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4579號函暨所附證人丁○○與被告之錄影光 碟、譯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20104卷第39至42、47 至53、137至146、1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20104不公開卷】第11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公開卷【下稱偵緝卷】第133至135、145、147至149頁),且被告 所不爭執(侵訴緝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是被告第一次來我工作酒店消費。於109年10月4日凌晨4、5點,我坐計程車陪被告回他位於内湖住處。當天被告只有喝一點酒並沒有醉,被告的朋友要求我坐計程車送被告回家,只是單純送被告回家,沒有其他服務。我們坐計程車到被告住處附近下車,他下車時不需要別人攙扶,我下車後有跟被告聊一下天,我們是站在被告住處門外單純閒聊,後來被告突然將我拉進他家裡,他並沒有先邀約我進去他家,他是直接將我拉進去,被告是住1樓,是一般住家 ,他家大門是對開的門,我沒有看到被告有開鎖的動作,他是直接將門拉開就將我拉進去屋内後,被告直接將我壓在他家客廳地板上,強行將我的内褲、安全褲脫掉,我當天是穿著一件式的洋裝,裡面有穿内褲跟安全褲。被告當時都沒有講話,就直接硬來,我有推被告、掙扎,但我推不開他,因為他力氣還是比我大,被告就直接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被告的另一隻手就繼續壓住我的身體,我還是一直掙扎,後來我拜託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慢慢講,之後被告才退開、坐在地上,我看被告沒有在強壓我,我就將内褲、安全褲穿上,並邊退到門口,並跟被告說要他慢慢講,安撫跟拜託被告,之後我看被告沒有再靠近我再走過來,我就赤腳趕快跑出去。我當天穿著高跟鞋,我的鞋子在被告強拉我進他家時及我跟被告拉扯時就掉了,我要跑走時來不及穿鞋子,所以我才會赤腳跑走。被告住處是一條巷子,我就趕快跑到外面的大路上,我看被告也沒有出來追我,我就先拿手機用LINE通話打給我的經紀人B男,跟他說被告將我強拉進入他家及被客人侵害,B男就要我去最近的超商等他過來,他要來找我,之後我就跑到大馬路上的7-11超商等B男。我因為是赤腳跑出去, 所以我就在該超商先買了一雙拖鞋。B男來超商找我後, 先帶我去醫院驗傷,然後去報案做筆錄。因為跟被告拉扯,我有撞到地板,因此才受有驗傷結果的四肢受傷等語(偵20104卷第149至161頁)。本院審酌A女 就其遭受侵犯 之時間、地點、方式,其於遭受侵害後赤腳逃離現場、向經紀人反應此事、至附近超商購買拖鞋及等待,嗣由經紀人B男陪同驗傷等細節,均能清楚證述明確,若非A女 親 身經歷,應難如此具體描述相關過程,況本案事發始末對A女 自身隱私、名譽關係甚深,衡情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性侵情節,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又A女 描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激烈、或違反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大渲染之情形。且本件案發之初為被告於皇家酒店消費後,帶A女 出場並要求A女 送其返家,顯見A女前往被告 住處,係臨時由被告要求、決定,方前往該址,而與一般欲誣陷被告(即俗稱之仙人跳),多會預先規劃索取財物之對象及地點,並安排在其熟悉之處所、第三人在現場埋伏等情不符,更無可能在被告所熟悉並能掌控、A女 不熟悉、不知該址尚有何人、四周環境如何、出入動線為何、是否有無監視器亦屬未知之被告住處,為此誣陷行為。故A女 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恐非無稽。 (三)又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A女 的經紀人。於109年10月4日約上午5點多時,A女 打給我說她被客人性侵了,我問A女 是否還在現場,我要A女趕快先跑,我要A女 往大馬路跑,跑去找便利商店,我要A女 把便利商店地址傳給我,我再去找她,後來A女 就傳了一家位於内湖的7-11超商位置給我,我就開車去找A女。我感覺A女 當時很緊張、害怕,我就要A女 趕快跑,因為我怕被告會追上來,A女 當時跟我說她不知道要怎麼走,我就要她趕快往大馬路方向跑,A女 當時還有跟我講說她來不及穿鞋子,我要她不要管鞋子趕快跑。我到A女 說的便利商店看到A女 ,她就是很驚嚇,她穿著一雙藍白拖坐在那邊呆呆的。我有看到A女 的膝蓋部分有受傷,我就帶A女 去驗傷。A女 說當天晚上有2組客人,她負責送被 告回他家,她跟被告就在被告住處門口聊天,被告有一直跟A女 說要A女 進去他家坐一下,被告就將A女 拉進他家,A女 有跟我說她跟被告原本坐著在聊天,被告就突然將她壓在地上,被告就用手指插入A女 的陰道,A女 說她後來趁被告不注意連鞋子都沒有拿就趕快跑走,A女 跑出來後就打給我。案發當天我原本是帶A女 去驗一般外傷,但A女 去上廁所後跟我說她下體也被被告弄受傷有流血,我就要A女 跟醫生說,醫生就幫我們轉介至聯合醫院驗傷。後來被告有將A女的鞋子送回皇家酒店等語(偵20104卷第155至161頁)。審酌證人B男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過 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而由證人B男之上 開證述可知,A女 於案發後打電話向B男訴說其遭受被告 性侵一事時,情緒呈現「緊張、害怕」之反應,於便利商店見到A女 為「驚嚇、呆滯」狀態,此均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引發之特殊情緒反應相符。再參酌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民東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及A女 所提案發當日購買拖鞋之電子發票(偵20104 卷第39至42、51頁),確實可見A女 未穿著任何鞋子光腳走於馬路上,並手持電話與人通話,嗣後並至統一超商民東門市購買拖鞋穿著等節,均與A女 前揭指述、證人B男 之證述內容相符,復審酌A女 離開被告住處時未穿著任何鞋子而光腳行走於大馬路上,足見A女 當時應極為慌亂,始會光腳逃離案發現場。而上開事證互核相符,益徵A女之指述應屬可信。 (四)再觀諸和平醫院109年10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20104不公開卷第11至21頁),可見A女 於案發 當日上午9時55分即前往和平醫院驗傷採證,驗傷結果顯 示A女女受有右膝1公分挫傷、左膝1x1公分紅腫鈍傷、右 陰唇1公分撕裂傷、處女膜3點鐘紅腫等傷勢,亦核與A女前揭指述被告對其拉扯、壓在地板上以手指插入其的陰道内之侵害方式、證人B男證稱其見到A女 時看到A女 膝蓋 部分有受傷等節均屬相符,足徵A女 所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其於抵抗被告性侵害過程時受有四肢部位受有傷害等證詞,應屬可信。 (五)又經本院勘驗案A女 、B男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對質錄影檔,結果略以:被告:「A女 送我回來,但我沒有把她強拉進來,是他自己自願跟我走進來的。」,B男:「人 家監視器有拍到是你拖她進來的。」,被告:「沒有,我沒有強拉她進來。」,B男:「你們兩個是勾在一起進來 的」,被告:「是她扶我進來。他送我回家後,我跟她是坐在客廳,我們沒有…」B男:「那他怎麼會受傷?」,被 告:「我那時候可能是跟她有一點拉扯。」,B男:「我 相信你不是第一次框妹,妹被框出去是不能去任何私人場所的。」,被告:「對阿。」,B男:「那你怎麼會帶她 進來裡面呢?」,被告:「我沒有強拉她,是她扶我進去,我那天真的很醉。」…B男:「妳是不是有摳人家?」, 被告:「我沒有摳她,我那天是真的喝醉了。」,B男: 「可是你剛剛打電話給別人的時候,你不是說你有去碰觸到她的下體?」,被告:「沒有,我是說我有可能有對她不禮貌的地方,對,我剛我是跟我哥哥的…」等情(詳見侵訴緝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亦稱其與A女 於案發當時有些拉扯,此亦足以補強A女 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則本案A女 之指述,有證人B男 之證述、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及統一超商民東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09年10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時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為補強證據,堪認A女 上開證稱其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足以採信。 (六)被告雖辯稱其跟A女 坐在客廳聊天,聊天過程中無任何肢體接觸,除了聊天以外沒有做什麼事情,其因醉了就去房間睡覺,其不知道A女 何時離開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證稱:我與A女 到我家後,A女 主動說要到我家坐一下,我跟A女 就在我們家客廳聊天,我跟A女 在我家客廳並沒有任何肢體接觸,只是單純聊天,聊到一半A女 自己突然往外跑,我感覺A女 當時有點喝醉酒。當初也是A女 有點喝醉一直盧我說要去我家的。在A女 突然跑走之前,我雖然在A女 酒店有喝酒,但我還算清醒,A女 原本坐在我家客廳沙發上,後來A女 起身突然跟我盧,A女 講的内容我聽不太懂,A女 的聲音越來大,我就跟她吵起來,A女 就突然往外跑。當天A女 完全沒有受傷。我根本沒有碰到A女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公開卷第47至5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A女 有跟我回去戶籍地,我喝醉,但A女 清醒。隔天我醒來的時候有接到幹部電話,問我跟A女 怎麼了,我有說昨天A女 送我回家,我們都在客廳,我只記得兩人有抱在一起,但是沒有親吻的動作,抱在一起的時候,我就慢慢有睡意,等我清醒來的時候我人在房間,但是我印象中我跟被害人當時在客廳,我不知道A女 何時離開我家的等語(侵訴緝卷第35至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包A女 出場是出去吃飯,因為我有點醉了,A女 就說不然送我回家,因此我跟A女 才到了我家,A女 進來客廳,我跟A女 坐在客廳聊天,聊天過程中無任何肢體接觸,除了聊天以外沒有做什麼事情,因為我真的有點醉了,後來就去房間睡覺,A 女 何時離開我家我不曉得,A女 應該當時在客廳滑手機 ,我沒有邀A女 進來我家,是A女 扶我進我家,我們才在客廳聊天,我當時還有印象A女 說休息一下再走,我沒有招待A女 就進房間睡覺。我醒來以後A女 已不在我家。我跟告訴人在客廳聊天,無任何肢體接觸,對當時的情況還算記憶清晰,才可以講得這麼詳細等語(侵訴緝卷第74至75、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與A女 聊 到一半就去睡覺,A女 有跟我說她要在客廳待一下才要走,我就去房間睡覺沒有理會她。我沒有說我與A女 在我住處有抱在一起,是坐在一起。我隔天早上起床沒看到A女,當天單純她扶我進去,我們在客廳聊了一下子,我醉了我要去睡覺,她跟我說他要在客廳待一下再走,我說好我就進去睡覺,隔天早上我起來,是我走去客廳也沒看到人。我跟A女在客廳沒有吵起來。當天我稍微茫,喝醉的程 度是還沒有到整個倒下去,有點走不穩,眼睛有點模糊,喝醉程度不影響我的意識還有記憶。我印象中我跟A女○最密切肢體接觸的地方是她攙扶我進我家這段路,除此之外我認為沒有其他更進一步、更親密的舉動等語(侵訴緝卷第169至175頁),被告就案發當日其與A女 究竟是酒醉還是清醒、酒醉之程度、雙方有無何肢體接觸、其有無見聞A女 如何離開其住處、其究竟如何睡著、有無印象自己走回房間等,關於其所答辯內容之重要事實,前後所述顯有矛盾齟齬,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有何可信之處。 (七)至於辯護人辯護稱:A女 經鑑定皆未驗出被告的DNA,故 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A女 於偵訊時故稱:被告有將其生殖器露出,將我壓在地上,他的生殖器應該有碰到我的洋裝來等語(偵20104卷第159頁),然此情能否於A女 衣物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力道、角度、方式、時間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A女 之衣物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非無可能而與常理無違,不得僅以A女 之衣物未檢出被告DNA,遽認A女 指訴不實。辯護人另辯護稱B男偵訊時證稱A女 告訴他在被告家中聊天,可證B男得到的訊 息是A女 主動進入被告家中,非如A女 所述被強拉進門;且監視畫面可見A女 雙手均有包包,可見案發時A女 有餘裕可以把兩個包包帶走云云。查證人B男偵訊之證述:被 告有一直跟A女 說要A女 進去他家坐一下,被告就將A女拉進他家等語(偵20104卷第157頁),亦有證稱A女 遭被告拉進其家,且A女 於偵訊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站在被告住處外面聊天。證人B男稱我跟他說我有先跟被告在他 住處内坐著聊天部分,應是B男聽錯等語(偵20104卷第159頁),就此部分之歧異有所釐清,且2人就部分細節證述雖稍有差異,但此非無可能為A女 與B男案發當下情況緊 急而產生溝通上之認知落差;至於A女 離開現場時,依其情節急迫程度、自身物品之貴重程度、是否本即在身上或有相當之距離等節,而得攜帶物品逃離之狀況不同,故A 女 逃離現場帶有包包,並非不可能,況此等部分均屬枝 節事項,無礙於本院前述所為證人A女 證述情節經核與B 男前揭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所示內容相符,憑信性尚無疑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 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開強暴手段強行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對A女 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之創傷,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A女 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緝卷第81頁)、其無其他經刑事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侵訴緝卷第45、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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