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筱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1895、1904、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筱葳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與吳米琪(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柑仔店大王選物販賣 機店」,由吳米琪在旁把風、潘筱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扳手1支破 壞該店內曾健瑞所管領編號4、15、34號選物販賣機之零錢 箱鎖頭,竊取其內現金計新臺幣(下同)計50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㈡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不夜城選物販 賣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扣案扳手1支破壞該店內李益奇所管 領之販賣機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計550元,並攜走該機台上之盒子1只(價值350元),以此方 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逃逸。 ㈢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以 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二、案經曾健瑞、李益奇、黃少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汐止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毀損,暨事實欄一㈡之加重竊盜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據同案被告吳米琪供述、證人曾健瑞、李益奇證述綦詳,且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就事 實欄一㈠時地監視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斯時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之行止,經證人黃少群證述在卷, 且有如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 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 0時0分33秒 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 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 0時0分37秒 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 ②依前述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固可認,自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關閉機台下側外蓋,迄起身離開現場,期間為時甚短,被告及辯護人並執此辯稱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 金,事證如前,該等案件之犯罪對象、手法,均與事實欄一㈢時地之案件相似,參酌員警依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 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 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併自承本案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238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27分許)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 娃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 第8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 因警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告於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為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述竊盜犯行之際,均攜有扣案板手1支,並持供 破壞錢箱鎖頭,該板手且為金屬材質,有相片1幀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01頁),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基於竊盜目的,以1行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其與吳米琪2人間, 就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 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前述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普通竊盜未遂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三、科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事實欄一㈠㈡ 為認罪陳述,然否認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復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有、持供事實欄一㈢行竊之通用鑰匙未於本案扣案,經審酌鑰匙之客觀價值不高,如對此未扣案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吳米琪 共同為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為被告與 吳米琪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被告並供承與吳米琪竊取的金錢因生活所需已經一起花用完畢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55頁),應認被告與吳米琪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共犯吳米琪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50元、 盒子1只,亦均未扣案,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米琪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潘筱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述扣案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盒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潘筱葳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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