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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郭書綺

  • 被告
    陳健治鄭育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鄭育翔 潘瑞萍(原名羅瑞萍)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 被 告 吳文賓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健治犯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二、鄭育翔犯如附表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三、吳文賓犯如附表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四、劉名埕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五、潘瑞萍無罪。 事 實 一、陳健治與劉名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 超商晏陽門市)為取貨門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與劉名埕一同至上址晏陽門市,由陳健治先進入超商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單包裹集中一處,再將包裹放置位置告知劉名埕,劉名埕再進入超商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商品之包裹;再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25日間之某日,與劉名埕一同至上址晏陽門市,由陳健治先進入超商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下單包裹集中一處,再將包裹放置位置告知劉 名埕,劉名埕再進入超商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 商品之包裹。 二、陳健治、吳文賓與李奕學(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治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門 市)為取貨門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陳健治與吳文賓於113年2月5日4時8分許,至上址新蘭雅門市確認商 品是否確實已送抵,確認完畢後即離開,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陳健治、吳文賓與李奕學再次前往上址新蘭雅門市,由吳文賓與李奕學負責把風,由陳健治負責將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包裹拿至廁所內,將包裹拆封取出商品重新包裝後,再將包裹放回原處,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三、陳健治、吳文賓與鄭育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治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帳號,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為取貨門 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陳健治、吳文賓與鄭育翔於113年2月8日16時20分許至上址新蘭雅門市,由陳健治 及吳文賓先進入門市確認包裹是否確實已送抵及包裹位置,再由鄭育翔進入門市竊取裝有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之包裹,鄭育翔得手後即與陳健治及吳文賓瓜分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嗣再由鄭育翔將空包裹伺機放回門市,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 四、陳健治與鄭育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健治在不詳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帳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示之賣家下單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並以取貨付款方式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為取貨門市,待陳健治收到商品到貨通知後,遂於113年2月9日21時許,與鄭育翔至上址新蘭雅 門市,由陳健治先進入門市確認包裹是否確實已送抵及包裹位置,再由鄭育翔進入門市竊取裝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英、范智鈞、證人彭康誠、彭康俊、紀正偉、陳柔萱、謝献昀、李奕學、王羿婷、胡殿琨、連怡如、白郁君、謝文山、張永儒證述相符,復有失竊包裹列表、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12017P號函、露天回覆信件、內湖分局東湖所偵辦竊盜 案照片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2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8頁、第83至100頁、 第121至157頁、第251至270頁、第283至291頁、第306至309頁、偵字第13994卷一第19至35頁、第47至57頁、第77至84 頁、偵字第15241卷一第221至224頁、第229至231頁、第237至242頁、偵字第15241卷二第49至57頁、第81至98頁、第107至128頁、本院審原易卷第354至35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93頁、第396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8至2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埕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陳健治於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2、核被告鄭育翔於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吳文賓於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4、核被告劉名埕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就事實一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李奕學就事實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被告鄭育翔就事實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陳健治與被告鄭育翔就事實四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陳健治及被告劉名埕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治及被告吳文賓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被告鄭育翔就附表三1至4所為竊盜犯行,被告陳健治與被告鄭育翔就附表四1、2所為竊盜犯行,均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陳健治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至10、附表二 、三、四所犯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被告劉名埕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吳文賓就附表二、三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鄭育翔就附表三、四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健治、鄭育翔、吳文賓及劉名埕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非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等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於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5至10所 示之物品、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及李奕學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及被告鄭育翔所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陳健治與被告鄭育翔所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等人供稱已將手機變賣等語,然其等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而不同手機具有不同經濟價值,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即手機實際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被告 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與李奕學、被告陳健治、被告吳文賓及被告鄭育翔、被告陳健治與被告鄭育翔共同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品,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1,010元、1萬2,010元轉賣予二手手機行等情,為證人張永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讓渡書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5241卷二第111至123頁),堪 認被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對於此部分變賣手機所獲得之2 萬3,020元均具有處分權限,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上開變賣所得實際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被 告陳健治與被告劉名埕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潘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健治、吳文賓、李奕學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5 日1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 門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健治、吳文賓、鄭育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8日16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 商新蘭雅門市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潘瑞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瑞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健治、鄭育翔、李奕學、吳文賓、黃詩怡、林秀英、范智鈞、彭康俊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文賓手寫案情說明、證人彭康俊提供之讓渡切結書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瑞萍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陳健治是男女朋友,113年2月5日凌晨4時左右,我有跟陳健治一起到新蘭雅門市,因為當天陳健治要出門,我想要跟他一起出去,我不是跟他去超商場勘,我只是進超商去買東西,那天下午我就沒有跟他一起去超商了;113年2月8日那天,我也有跟陳健 治一起去新蘭雅門市,也是因為當天陳健治要出門,我想要跟他一起去,我當天有進超商買飲料,買完飲料回到車上,我跟陳健治就開車離開了,我沒有和他們一起竊取手機等語。 ㈠、被告潘瑞萍於113年2月5日4時8分許,與陳健治及吳文賓一同 前往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並進入門市店內購買物品,嗣與陳健治及吳文賓一同駕車離去;於113年2月8日16時20分許 ,與陳健治、吳文賓及鄭育翔一同前往全家超商新蘭雅門市等情,業據被告潘瑞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健治、鄭育翔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13994號卷一第26至30頁、第49至51頁、第93至101頁、他字卷第129至133頁、第267至269頁、第258頁 、本院原易卷二第18至27頁、第55至6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113年2月5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證人李奕學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5日凌晨4點時,我沒有跟陳健治他們一起去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2號全家超商 新蘭雅店場勘,是當日下午我才跟陳健治及吳文賓一起去門市,我們3人就一起上車,由吳文賓駕駛,陳健治在副駕駛 座,我在後座,車內只有我們3人,沒有被告潘瑞萍等語( 見偵字第13994卷一第78頁),於審理中稱:113年2月5 日 下午,我去找吳文賓他們,車上只有吳文賓、陳健治,沒有潘瑞萍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93至394頁),前後證述情節相同,並無歧異,且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證人陳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瑞萍當日下午未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3994號卷一第27頁、他字卷第268頁)相符,而證人吳文賓雖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5日4時左右,車上一共3人,我、陳健治及潘瑞萍,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超商新蘭雅店,我們3人就進去超商看包裹是否在 裡面,確認後,我們沒有偷就離開現場,當日下午再由陳健治開他承租的車子載我跟李奕學還有潘瑞萍一同前往新蘭雅門市,被告潘瑞萍未下車,拿完包裹得手後,我再跟陳健治、李奕學還有潘瑞萍一同駕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113年2月5日4時左右,我們不是一起確認包裹有無在門市,我在警詢說的話是因為我跟陳健治有糾紛,才故意扯被告潘瑞萍進來,去看包裹有沒有到的人是我和陳健治,潘瑞萍是買她自己的東西,她也不知道我們2人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30至45頁),前後所 述內容截然不同,而其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亦與本院勘驗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潘瑞萍於113年2月5日4時59分進入超商後始終站在收銀檯前之貨品架旁挑選物品而未有進入超商後方放置包裹處查看包裹之情形不相符合(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5至63頁),是證人吳文賓所述被告潘瑞萍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之證詞非可採信;除上開被告潘瑞萍於上午進入超商後之畫面外,本院另勘驗當日13時許在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潘瑞萍進入超商下手實施竊取或把風之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64至92頁),實難僅憑被告潘瑞萍有與證人陳健治、吳文賓等人於當日上午一同前往門市地點即認被告潘瑞萍有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㈢、就113年2月8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依證人鄭育翔於警詢中證稱:我在2月8日那天有開車載陳健治、吳文賓及潘瑞萍一起去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2號全 家超商新蘭雅店,陳健治在車上將包裹拆封後,就叫我把空包裹拿回去放;其他人工作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3994卷一第49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健治一開始跟我 說要去拿包裹,陳健治、吳文賓先下車進超商,將包裹放至好拿的位置,陳健治回到車上,就跟我講要拿哪些名字的包裹,我就依他指示一次拿4個包裹回車上,我下車時潘瑞萍 與我一起下車,她去買飲料,我拿包裹回車上時,車上只有陳健治、吳文賓等語(見他字卷第258至259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潘瑞萍在車上應該是沒有講什麼話,當時陳健治先下車,之後又回到車內跟我說包裹訂貨人的姓名為何, 我不記得我跟潘瑞萍有無一起走進超商,她當時下車時是說要去買飲料,我在超商竊取包裹時,潘瑞萍並沒有在我旁邊,我拿到包裹回到車上時,潘瑞萍好像沒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8至27頁),前後證述情節相同,並無歧異,且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另與證人陳健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潘瑞萍是因為在家無聊所以跟我一起出門,當時她在車上,並不知情我們要去竊取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3994號卷一第28頁、他字卷第265頁)相符,相較於證人吳文賓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參與2月8日的竊盜案件,都是陳健治跟潘瑞萍策畫分工,我只是聽命行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跟陳健治有金錢糾紛,所以才將潘瑞萍給扯進來本案,說她有參與竊盜,當天在車上拆包裹時,潘瑞萍有在車上,但她不知道包裹是怎麼來的,她沒有策劃分工,她根本就不知道我們在幹嘛,我在警詢說不利於潘瑞萍的話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5至45頁),前後所述內容大相逕庭,且警詢中亦未具體證述被告潘瑞萍之分工,僅泛稱皆由被告潘瑞萍與陳健治一同策劃等語,該證述內容尚顯空洞,是證人鄭育翔之上開證詞應較為可信;另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並無攝錄被告潘瑞萍有進入超商實際下手竊取物品或協助把風遮蔽店員視線等情,實難僅憑被告潘瑞萍有與證人陳健治、吳文賓及鄭育翔等人一同前往門市地點即認被告潘瑞萍有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潘瑞萍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潘瑞萍犯罪,自應為被告潘瑞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秀英 (統一超商晏陽門市店長) 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yk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 綠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萬參仟貳拾元,與劉名埕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名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新臺幣貳萬參仟貳拾元,與陳健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彭康誠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yk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1時10分 黑色MOTOROLA RAZA 40 ULTRA手機1支  3 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yk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1時37分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4 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劉名埕使用露天帳號「yk00000000」 113年1月19日10時54分 銀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5 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azar9527」 113年1月15日2時34分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與劉名埕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劉名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與陳健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胡殿琨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azar9527」 113年1月15日3時22分 香檳金IPHONE13 PRO手機1支 7 豐回收數位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azar9527」 113年1月15日21時25分 紫色IPHONE14 PLUS手機1支 8 豐回收數位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azar9527」 113年1月15日23時52分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9 馮美娟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wylkw_e4w0」 不詳時間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10 丰格科技有限公司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wylkw_e4w0」 113年1月20日23時16分 灰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彭康俊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24分 灰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一、陳健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與吳文賓、李奕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參支,與陳健治、李奕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謝献昀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5if6x9oalf」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 藍色IPHONE13手機1支  3 彭康俊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6時24分 (與編號1為不同訂單) 藍金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蝦皮帳號 maymekuo」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5if6x9oalf」 113年2月5日23時 白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支,與吳文賓、鄭育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吳文賓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支,與陳健治、鄭育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鄭育翔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支,與陳健治、吳文賓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蝦皮帳號 maymekuo」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5if6x9oalf」 113年2月5日23時1分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3 蝦皮帳號 maymekuo」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5if6x9oalf」 113年2月5日23時1分 藍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4 蝦皮帳號 「mobile0」 陳健治使用蝦皮帳號 「5if6x9oalf」 113年2月4日16時23分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賣家 下單購買之帳號 購買時間 購買物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紀正偉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6日10時40分 銀色PHONE13 PRO手機1支 一、陳健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與鄭育翔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鄭育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與陳健治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紀正偉 陳健治使用露天帳號 「Z0000000000」 113年2月3日10時1分 銀色PHONE13 PR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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