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肖川
- 指定辯護人
- 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肖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肖川為成年人,其與王建平(王建平涉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另行審理中)2人為朋友關係,王建平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在阮之行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寧夏夜市經營「阿妹健康養生館」攤位消費時,因細故心生不滿,遂以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王紹峰」聯繫陳肖川,再由陳肖川與少年丙○○(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17歲)、丁○○(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行為時15歲)、戊○○聯繫(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行為時13歲)(以上少年所涉犯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審理),陳肖川即與王建平、少年丙○○、丁○○、戊○○共同基於恐嚇危安、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平指示陳肖川帶領丙○○、丁○○、戊○○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前往寧夏夜市附近後,先由丙○○至阮之行之上開攤位勘查狀況並回報陳肖川後,再由陳肖川指揮丁○○、戊○○2人至前開攤位,以徒手及現場撿拾之椅子、掃把等器械敲擊阮之行之攤車,以此方式恫嚇阮之行,使阮之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攤車外觀凹損、上下層脫節而不堪使用,陳肖川等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阮之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之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肖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2】第7頁至第13頁、第70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平、少年丙○○、丁○○、戊○○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丙○○、丁○○、戊○○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人,此有少年丙○○、丁○○、戊○○戶籍資料(本院原易【卷2】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少年丁○○、戊○○為未滿18歲之人,亦知悉少年丙○○為高中生等語(本院原易【卷2】第78頁),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王建平與告訴人阮之行發生消費糾紛,即依共同被告王建平指示,夥同少年丙○○、丁○○、戊○○共犯之,並先由少年丙○○勘查現場狀況回報被告後,再由被告指示少年丁○○、戊○○恣意以徒手及現場撿拾之物品敲擊、砸毀告訴人經營之攤車,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前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2】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肖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18274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112偵13162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原易【卷1】第183頁至第185頁、第431頁至第432頁、【卷2】第5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83頁),核與即告訴人阮之行(112偵18274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平(112偵15530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丙○○(112偵18274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偵15530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原易【卷2】第58頁至第69頁)、丁○○(112偵18274卷第88頁至第92頁)、戊○○(112偵18274卷第98頁至第10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攤車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530卷第78頁至第84頁、112偵13162卷第32頁至第35頁)、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建平之FACEBOOK通訊截圖翻拍照片(112偵18274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王建平所有之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112偵18274卷第53頁至第55頁)、王建平持用手機之手機資訊、與FACEBOOK名稱「肖川」之Messenger即時通訊息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57頁至第65頁)、被告持用手機之FACEBOOK頁面、通話紀錄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丙○○持用手機上FACEBOOK名稱「肖川」頁面資訊及Messenge通話紀錄採證照片(112偵18274卷第86頁至第87頁反面)、告訴人阮之行就涉案少年戊○○、丁○○之指認照片(112偵18274卷第11頁)、現場使用器具、遺留拖鞋之採證照片(112偵13162卷第31頁)、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12偵18274卷第83頁至第85頁)、監視器時序截圖及說明(112偵1827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陳肖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一之犯罪嫌疑人為王建平】(112偵18274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被告指認涉案少年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偵18274卷第22頁)、證人丙○○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男子確認為本人、被告之簽名(112偵18274卷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丁○○指認涉案少年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偵18274卷第94頁)、少年丙○○、丁○○、戊○○戶籍資料(本院原易【卷2】第33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