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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郭又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德民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陳德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德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陳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被   告 陳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民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
    大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
    酯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
    林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
    ,陳德民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
    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
    指派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
    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
    而屬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
    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
    、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
    面積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陳德民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陳德民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陳德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
    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
    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
    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
    廣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德民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
  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
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
,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
  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
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
、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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